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52號
TPDM,111,簡,1852,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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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伊曼(原名簡伶伃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0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6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伊曼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109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余廼昌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申請 辦理加保,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與余廼昌就98年8月25日、106年9月4日及10 7年1月12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 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 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就98年8月25日、106年9月4日及107年1月12日之犯 行,時間有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余廼昌取巧而為上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勞、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 確性均造成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 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牙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思慮欠妥,致 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 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21號
  被   告 簡伶伃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告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伶伃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康軒牙醫診所(下稱 康軒診所)員工,余廼昌(另為緩起訴分)為康軒診所負責 人,余廼昌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 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附隨業務之人,簡伶伃、余迺昌兩 人均明知簡伶伃自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康軒診所擔任醫療諮 詢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且自102 年5月起每年月薪資調升為4萬5000元,簡伶伃為圖減免保費 支出,竟要求余廼昌短報其薪資,二人議定後,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5日、106年 9月4日、107年1月12日,將簡伶伃投保上開保險時,由余廼 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 整表」上,分別虛偽登載簡伶伃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 、2萬7600元、2萬5200元等不實事項 ,並持以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保、



健保管理及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伶伃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同案被告余廼昌分別以2萬7600元及2萬5200元短報其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廼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康軒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3份、康軒診所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證明康軒診所於98年8月25日、106年9月4日、107年1月12日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之事實。 4 勞動局109年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864811號裁處書 康軒診所未全額給付簡伶伃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為勞動局裁罰之事實。 5 被告簡伶伃與余迺昌之妻郭曉惠107年1月9日、107年1月19日、107年2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乙份及康軒診所107年5月薪資單 被告簡伶伃對於康軒診所低報薪資之事實知悉 二、核被告簡伶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簡伶伃與同案被告余廼昌2人就上 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簡伶伃雖非康軒診所內登載業 務文書之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余廼昌共同實施 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 犯。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98年8月25日、106年9月4日 、107年1月12日涉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偉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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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