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67號
TPDM,111,審簡,86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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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涵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364、30053、31483、31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乙○○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某時許,瀏覽社群 網站臉書網頁「免費任你PO」社團見臉書帳戶名稱暱稱「 Wei Zi Hao」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該社團所刊登兼職 廣告,依貼文內所載Line通訊軟體ID「rui6650(帳號名 稱為「曾薰誼」)」與負責擔任招募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曾薰誼」聯繫後,得悉係要求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存 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 項,即可獲得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提 款卡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等 行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詐欺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然其 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由「Wei Zi Hao」、「曾薰誼」、「@傑」及其他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與「曾薰誼」約定提供其所申辦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供該集團詐欺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用 ,並依該集團成員「@傑」指示,提領帳戶內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之贓款,再交付「@傑」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不 詳集團成員收受,乙○○可因此獲得所提領金額約1%款項做 為報酬,謀議既定,乙○○祥即與「Wei Zi Hao」、「曾薰 誼」、「@傑」及向其收取其提領出詐騙所得贓款之成年 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3行:「110年7月12日14時16分」之記載更正為   「110年7月9日14時38分」。   3、第1頁第15行:「匯款4萬元」更正為「匯款4萬8,000   元」。
4、第2頁第5、8、11至12行:乙○○領出詐欺所得贓款後,即 依暱稱「@傑」指示,將所領出款項及提款卡攜至新北市 新店區大豐路11巷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 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63頁)。  2、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薰誼 」、「@傑」帳號、對話內容、臉書廣告擷圖(見第27364 號偵查卷第41至8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花壇鄉農會帳戶封面、內頁明細、 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第47364號偵查卷第1 65、167、169、171至179頁)。     4、證人即被害人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接獲詐欺集團 電話聯繫之明細(第27364號偵查卷第145、147、149頁) 。南投縣警察局水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丙○○)(第47364號偵查卷第141頁)。  5、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483號偵查卷第65、75 、81至82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通話明細、網 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8 5號偵查卷第55至57、141、165、171頁)。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 Zi Hao」、「曾薰 誼」、「@傑」及該成員所指示向被告收取帳戶存簿、提 款卡、密碼資料,及被告依指示提領其申辦帳戶內詐欺所 得贓款後轉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詐騙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戊○○、丙○○、林桔一(即甲○○)、 丁○○等人,其中所詐欺被害人戊○○部分為首次犯行,依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所載,應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其中 共同詐欺被害人戊○○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另詐欺被害人丙○○、告訴人林桔一(甲○○)、丁 ○○等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欄部分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詐欺集團中 暱稱「曾薰誼」聯繫、將其申辦帳戶存簿拍照傳給暱稱「 曾薰誼」之人,並依暱稱「@傑」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所 指定之人等節,顯已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事實起訴,而上開適用法條所載,顯為誤載,併 此說明。   
2、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分別與暱稱「曾薰誼」、「@傑 」、收取其轉交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資料之成年人, 及向被告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接續犯:
   查本案被害人丙○○遭詐欺後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提供其個 人申辦帳戶內,且被告依指示就被害人丙○○、告訴人甲○○ 、丁○○等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均多次提領詐欺贓款所為



,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 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4、想像競合犯:
   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所載,就 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戊○○部分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詐欺被害人丙○○、告訴人林 桔一(甲○○)、丁○○等人部分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數罪:
   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共犯詐欺告訴人戊○○、丙○○ 、林桔一(甲○○)、丁○○等人各次所為,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 ,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雖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刑事由。至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依上開規定,核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曾薰誼」所屬詐欺集團提 供之報酬,率爾參與犯罪組織,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供受詐騙之4名被害人匯款,及由詐欺集團 成員自其他人頭帳戶內轉入款項後提領出,被告並擔任車 手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所指定不明之人等所為,雖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但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 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告訴人4人財物損失,並影 響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本案受害之人達4人,所受財產 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戊○○、丙○○、甲○○、丁○○等人達成調解 、和解協議,並依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 行存款回條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12日,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犯罪手段相近, 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且被告年紀尚輕,考量被告人 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3、附負擔緩刑諭知部分: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其為賺取金錢,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均如前述, 並參佐告訴人丙○○、戊○○到庭均陳原諒被告,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等節,有卷附調解筆錄 可按(見本院審訴字第1983號卷第57至58、73頁),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被告為獲得款項,竟任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進而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 ,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行為,犯後於偵查中仍稱其亦遭 詐欺等節,顯見其法制觀念淡薄,守法觀念亦有不足, 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本案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但 被告並未領得報酬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且據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被告因為本案各次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故不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另被告提領收取之所有贓款,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中 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可徵被告對告訴人匯入款項顯無所有權,亦無共同管 理、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6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053號
110年度偵字第31483號
110年度偵字第31585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加入line暱稱「曾薰誼」、「@ 傑」所屬詐騙集團,與渠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組織之犯



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等工作,先於110 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給「曾薰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乙○○之帳戶資料後,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猜猜我 是誰」及「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電戊○○、丙○○,戊○○、丙 ○○誤信為真,戊○○於110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至乙○○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丙○○於110年7月 12日16時27分、16時4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及存款2 萬9,985元至乙○○前開富邦銀行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猜猜我是誰」手法致電林桔,林桔一時不察,請甲○○於11 0年7月12日14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賴佳靖(另案偵辦)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賴佳靖於110 年7月12日16時13分,匯款4萬元至乙○○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遭監管」手法致電丁 ○○,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17時17分許,匯款4 萬2,017元至乙○○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乙○○依「@傑」指 示,於110年7月12日14時27分許,在新店區北新路266號富 邦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及於110年7月12日16時47 分、49分、51分、52分、54分、55分許,在新店區大豐路12 號統一超商連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及7,900元(合計10萬7,900元),於110年7月12 日17時23分、24分、26分許,在統一超商連豐門市,分別提 領2萬元、2萬元及2000元後,連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一起交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並口頭告知對方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
二、案經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丁○○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在臉書在臉書「【免費任你PO】找工作交友網賺刊登廣告創業小資創業全職媽媽社團看到暱稱「WeiZiHao」貼文內容約為「上班有空可以做,下班也可以做。兼職每日0000-0000左右,日領,時間可以自己安排。想多為家裡分擔和賺點補貼的來,需要+LINE:rui6650」,加入line由帳號暱稱「曾薰誼」告知對方是從事Plus500幣托交易所平台,要被告從事後台部分,工作待遇是以獎金方式給付,依指示拍照存簿封面、提款卡回傳,之後由line暱稱「@傑」跟被告聯絡,被告於110年7月12日下午,在新店區大豐路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傑」的另一位同事,密碼890913是口頭告知對方;有依LINE暱稱「@傑」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被害人丙○○遭詐騙而以存、匯款方式存匯至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共50,97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存簿影本、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賴佳靖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 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42,017元至乙○○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關係人賴佳靖於警詢之供述及賴佳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賴佳靖於110年7月12日16時13分,匯款4萬元至乙○○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8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一、告訴人戊○○匯款25萬元、被害人丙○○匯款2萬9,985元及存款2萬9,985元、告訴人丁○○匯款42,017元、關係人賴佳靖匯款4萬元至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告訴人丁○○、關係人賴佳靖上述款項匯入後前開富邦銀行帳戶,遭人以臨櫃提領25萬元、操作提款機取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曾薰誼」、「 @傑」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 欺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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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