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28號
TPDM,111,審交簡,32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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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釗源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應予補 充記載「張釗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被告張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5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釗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際,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即告訴林湘庭



,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 注意減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72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 、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74頁);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 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羅儀珊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40號
  被   告 張釗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釗源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7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安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北安路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湘庭沿北安路67 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北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遭張釗源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右上肢肘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湘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客車時,確有過失致告訴人林湘庭受有傷害。 2 告訴人林湘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3、告訴人受有右上肢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與蒐證照片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具有過失。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上肢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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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