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00號
TPDM,111,審交簡,300,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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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320、16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7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相字卷第13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張寬政傷重死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字卷第57頁,審交簡字卷第9頁),堪認勉力彌補損害,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49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0時34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行抵安和路二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安和路二段方向交通號誌已為紅燈,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張寬政所騎乘之MXP-5099號機車沿光華街由西向東穿越上述交岔路口,遭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張寬政因而受有頭胸部多重鈍創、顱內損傷、血氣胸等傷害,於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2時29分不治死亡。案經張寬政之女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車禍現場及BBR-6500號自用 小客車、MXP-5099號機車外觀受損情形相片; (二)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二段、光華街口設置之道路監視器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二段與光華街口某建築物外裝設 之監視器及BBR-65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相片;
(三)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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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