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73號
TCDV,111,聲,27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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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春華
聲 請 人 名園運動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彬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蘇仁皓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相 對 人 詹宜穎
范裕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0樓
張鴻仁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廷
相 對 人 梁志雄
張素修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鯤
張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094號清償債務事件、第13822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第150355號給付票款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9號清償債務事件、第14770號清償債務事件、第14771號給付票款事件、第14772號清償債務事件、第20098號給付票款事件、第81152號清償債務事件、第81151號清償債務事件、第78794號給付票款事件、第34474號損害賠償事件、第98476號給付工資事件、第98475號清償債務事件、第98478號給付票款事件、第第105377號清償債務事件、第105378號清償債務事件、第98477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1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094、138224、150355號及111年 度司執字第14769、14770、14771、14772、20098、81152、 81151、78794、34474、98476、98475、98478、105377、10 5378、9847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135094號清償債務事件、第13822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第15 0355號給付票款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9號清償債務事 件、第14770號清償債務事件、第14771號給付票款事件、第 14772號清償債務事件、第20098號給付票款事件、第81152 號清償債務事件、第81151號清償債務事件、第78794號給付 票款事件、第34474號損害賠償事件、第98476號給付工資事 件、第98475號清償債務事件、第98478號給付票款事件、第 第105377號清償債務事件、第105378號清償債務事件、第98 477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5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件相對人等均係以深耕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撤 回上訴後退還之裁判費作為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而聲 請人主張上開退還之裁判費中,共計新臺幣(下同)608萬2 553元實為聲請人所有,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以該金 額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



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131萬7887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4 +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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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