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29號
TCDV,111,消債更,12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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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妍羽即陳靜觀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妍羽即陳靜觀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債務人離婚後須獨立扶養子女,導致 入不敷出,且為低收入戶,不得已走上毀諾一途,此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24,0 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合計約944,155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低收入戶證明、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保單資料、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 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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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