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1年度,3號
TCDV,111,消債救,3,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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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孟君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 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 ,上揭委任狀內載明「本事件經本會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 」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據。聲請人就其無資 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 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 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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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