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蔡○○
法定代理人 李金蓮
蔡啟榮
聲 請 人 陳重楠
陳重華
李○○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順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鈞瑋不幸於民國111年3月26 日死亡,聲請人蔡○○、陳重楠、陳重華、李○○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鈞瑋於111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蔡
○○、陳重楠、陳重華、李○○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列屬第一順 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之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 人張珮綸、張意綸、張博婷、張博彥、張博雅尚未為拋棄繼 承,是張珮綸、張意綸、張博婷、張博彥、張博雅仍為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蔡○○、陳重楠、陳重華、李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蔡○○、陳重楠、陳重華、李○○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