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393號
TCDV,111,勞補,39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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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93號
原 告 鄭明輝
被 告 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洲
被 告 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364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判費3分之2即2,500元(計算式:3,750
元×2/3=2,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
計算式:3,750元-2,500元=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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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