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52號
TCDV,110,訴,1152,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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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劉昌鍍
劉東陽
劉昌杰
劉福地
劉福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劉三合

法定代理人 劉紘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劉三合(下稱「祭祀公業劉三合」)係由共同祖先 均為劉氏寧堂公之劉氏宗族(下稱系爭宗族)13世之「千榕 」、「千錠」、「千標」此三房子嗣,於嘉永5年(西元1852 年)叔侄鬮分時,以「劉家三房合力成立公業追思祭祖」之 意旨而設立,享祀人為系爭宗族父祖先輩,名下有原地號新 社庄大南字大南360地番土地(下稱公業土地)之獨立財產 ,嗣公業土地因辦理土地總登記、重測及分割等不同原因前 後地號為大南段大南小段360地號、新社區神木段279號、新 社區神木段279及279-1號。原告劉昌鍍劉東陽劉昌杰為 「千錠」之派下繼承人,原告劉福地劉福煦為「千標」之 派下繼承人,故原告均為「祭祀公業劉三合」派下員、享有 派下權至明。
二、詎被告(下稱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竟向臺中市新社區公所 (下稱新社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劉三合」之設立人為劉 長安,派下員為劉長安之派下繼承人。惟劉長安係生於嘉永 5年(1852年),於明治35年(西元1902年)就任「祭祀公業 劉三合」管理人,劉長安於「祭祀公業劉三合」設立後相隔 50年始任管理人,顯然其非「祭祀公業劉三合」之設立人, 且劉長安之職業為「田作」,即為「佃農」、並非「地主」 ,足示劉長安並無土地可供作為祭祀公業祀產,客觀上其自



非「祭祀公業劉三合」之設立人。
三、綜上,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前經申報之派下員止於「劉長安 之派下繼承人」,將同為派下員之原告排除於外,顯有違誤 ,原告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救濟之。爰依以上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貳、被告抗辯:
一、依主管機關記載,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劉三合名稱由來係 :「劉世安公號長安,祖籍廣東省潮州府饒平縣楊康鄉。其 先祖寧堂公自祖籍遷移至臺灣,首落腳於現今彰化縣員林田 中央開枝散葉。而其後代之一脈則移居臺中縣新社鄉崑村土 名番社嶺開墾立業。清光緒16年冬(民前22年/西元1890年 ),劉長安甫得一庶子,取名永坤。除三子永瑞出嗣外,共 計三個嫡子永茂、永松、永田及另一庶子永乾。為紀念其先 父溪潭公(卒於清光緒12年)乃以其自有土地設立本祭祀公 業,希冀庶子乾、坤和嫡子三人能和諧同心興家立業,故本 祭祀公業取名劉三合。亦期望子孫能緬懷祖先德澤,飲水 思源,慎終追遠。本祭祀公業土地僅新社鄉大南段大南小段 360地號1筆。之後於88年地籍圖重測為新社區神木段279地 號。本祭祀公業設立時,由劉長安擔任管理,嗣後劉長安於 15年10月24日死亡(昭和元年/西元1926年),迄今即未再 改選管理人。因無人管理,土地遭人占用使用時有所聞。經 族中耆老傳述,望能妥善且有效利用土地,勿任其荒蕪甚至 遭人占用。可自耕或租賃或其它能增加祖產收益之方式皆可 。本祭祀公業之祭祀地點位於本公業土地旁(神木段283地 號)之劉溪潭暨劉長安陵墓。因子孫人數眾多,乃依茂、松 、乾、田、坤之房序,於每年清明掃墓節時,輪流祭祀。該 年輪值之房親皆齊聚陵前祭祀祖先,除了聯繫族親彼此情誼 外,同時也訓示年輕一輩勿忘根本之孝悌精神。猶如木生之 有根;水發之有源。」
二、原告提出之公業調查書中之關於「名稱:劉三合」之相關記 載內文有日文日本天皇年號嘉永等字,足見該文係於日據 時代所製作,係50年後(西元1894年甲午戰爭後)由後人反 推或臆測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是否真正,即不無疑問。再西 元1852年製作之文書,其祭祀財產與被告祀公業劉三合之祭 祀財產是否完全相符,亦不無疑問。況原告主張劉三合之名 與劉千標、劉千榕、劉千錠三系子孫有關,但依原告主張18 52年劉三合祭祀公業成立時,劉千榕(1829年死亡)、劉千 錠(1843年死亡)已死亡,僅留劉千標一人,又如何所稱之 「三合」。如祭祀公業劉三合真於1852年成立,依一般常理 ,應選任劉千標擔任首任管理人才合乎常情,為何首任管理



人於1902年才選任劉長安,原告主張顯不合理。三、又原告並不爭執另有一祭祀公業劉延抹,而祭祀公業劉延抹 之派下員與原告主張之「劉三合祭祀公業」派下成員幾乎一 致,如祭祀公業劉延抹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劉三合」成員 幾乎一致,為何原告遲至近百年後才有繼承人主張對被告劉 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權利,其主張亦不符合經驗法則。而 臺灣眾多祭祀公業中,幾乎沒有同宗族親設立人同時設立2 個公業,雖常見許多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甚多,也未有原告所 稱同宗族族親設立人且同時設立2個公業。(由各公所公告 之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清冊可見一斑)退步言,若如原告所 稱有此情形,被告亦否認此2個公業之設立人完全相同。較 為常見之情形則是所謂「大公、小公」,即大的祭祀公業子孫又成立1個小的祭祀公業
四、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之首任管理人為劉長安,且派下成員僅 劉長安之派下子孫,並不含劉延抹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 告祭祀公業劉三合名稱為「劉三合」係經劉長安派下子孫同 意而採用之,據此,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西元1852年之祭 祀公業劉三合是否同一,即不無疑問。原告主張以被告祭祀 公業劉三合即為西元1852年成立之劉三合祭祀公業,且兩者 屬同一祭祀公業,顯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祭祀 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是原告與被告祭 祀公業劉三合間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因被告否認而 不明確,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 態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應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應 准許之。
二、國立師範大學歷史系副敎授溫振華著有祭祀公業調査書與台 灣社會史硏究一書中,內容:「日據時代有關寺廟、神明會 、祭祀公業的調査,是硏究台灣漢人社會之重要資料。…。 本文僅就『祭祀公業調査書』,討論…,本人獲得國科會補助 ,從事東勢地區清代至日據時代經濟社會變遷之硏究;宗族 組織的探討,是計劃中之一大課題。在田野調査中,經過訪 問、思考,逐漸建立一套以「祭祀公業調査書」爲基礎,重



建區域宗族組織之系統方法。…東勢地區在1920年地方改制 後,設東勢一郡,隸於台中州,下轄東勢、新社、石岡等三 庄;此三庄即今之東勢鎭、新社鄕、石岡鄕,…。1924年台 中州完成祭祀公業調査,中央硏究院台灣史田野硏究室即藏 有今台中縣市轄區祭祀公業調査書之影印本。東勢郡部份裝 訂成一册,有各庄爲單位之祭祀公業名稱目錄,極便於査閱 。調査書之內容包括:⑴祭祀公業名稱;⑵成立目的;⑶設立 年月日;⑷設立沿革;⑸管理人姓名住所;⑹派下人數;⑺財產 (包括不動產與動產);⑻公業管理收支情形。…」(本院卷 一第343頁),顯見公業調查書為學術研究機關既有典藏文 獻,學者並引為研究基礎,足見公業調查書確實具有客觀真 實性,而非因為個案刻意紀錄,形式上自屬真正,而得為本 件證據使用。再據原告提出之公業調查書影本記載「祭祀公 業劉三合」之事項,有上開⑴⑵⑶⑷⑸⑹⑺各項,形式上符合前開 調査書之內容格式。又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申報之獨立財產 即新社區神木段279號地號土地(下稱被告獨立財產),重 測前土地地號為新社區大南段大南小段360地號一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9頁,下稱土地 登記簿),被告獨立財產重測前地號與公業調查書記載「祭 祀公業劉三合」之公業財產為「大南360番地」(原證10) ,其中段名「大南」、編號「360」均相同,足見「大南360 番地」與「新社區大南段大南小段360地號」係指同一筆土 地無訛。另公業調查書記載「祭祀公業劉三合」於明治35年 3月5日之管理人「劉長安」,住所「東勢郡新社庄大南字番 社嶺117番地」,亦與前開土地登記簿記載公業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之管理人為「劉長安」、住○○○○區○○鄉○○○○○○000 號」相同,公業調查書記載「祭祀公業劉三合」之公業財產 及公業財產管理人均與土地登記簿相符,足徵公業調查書記 載可信。
三、依前開土地登記內容,公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原地號為 新社區大南段大南小段360地號,管理人為劉長安、住○○○○ 區○○鄉○○○○○○000號,與公業調查書內「祭祀公業劉三合」 之財產清冊所載新社庄大南字大南360地番,明治35年3月5 日之管理人劉長安,住所為東勢郡新社庄大南字番社嶺117 番地等情相符,足見於土地總登記前,即有「祭祀公業劉三 合」存在,並於明治35年3月5日推舉劉長安為「祭祀公業劉 三合」之管理人至明。另參以劉長安出生於嘉永5年(1852年 )一節,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3頁), 顯然劉長安並非「祭祀公業劉三合」之享祭人甚明。四、再訴外人劉福進於106年9月29日以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



申報人,檢送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 員清冊及不動產清冊,向臺中市新社區公所(下稱新社區公 所)申請備查,經新社公所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辦理後 ,於106年11月23日同意備查,前開不動產清冊記載被告祭 祀公業劉三合名下有新社區神木段279號土地之獨立財產( 即前述被告獨立財產),被告獨立財產重測前地號為大南段 大南小段360地號,地號與前述公業土地相同。再被告祭祀 公業劉三合於106年11月28日檢送106年11月23日制定之祭祀 公業劉三合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被告規約),向新社區公 所申請辦理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之管理人及規約備查,經新 社區公所書面審核後,於106年11月30日同意備查。嗣被告 獨立財產經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於107年1月16日申請分割登 記為新社區神木段279地號、279之1地號土地等情,有新社公所110年5月19日新區民字第1100006890號函檢送之祭祀 公業劉三合106年相關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 至255頁)。是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係於106年間始依祭祀公 業條例申設,經申請備查設立後始制定被告規約,則被告規 約第2點明文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之享祭人為劉長安,即難 認有據。再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既然將公業土地登記為被告 獨立財產,顯然亦肯認公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之所 有權人「祭祀公業劉三合」,係早於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設 立之前,且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及被 告祭祀公業劉三合即為「祭祀公業劉三合」等情至明。五、查日治時期東勢郡所管轄東勢、石岡、新社地區,僅有1個 祭祀公業劉三合,有公業調查書祭祀公業目錄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347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即為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劉三合」無誤。而公業 調查書所載祭祀公業劉三合之土地與土地登記簿「祭祀公業 劉三合」公業土地為同一筆土地,公業調查書所載祭祀公業 劉三合之管理人及與土地登記簿所示「祭祀公業劉三合」公 業土地總登記時之管理人均為劉長安,且二者記載之劉長安 住址亦均相同等情,己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公業調查書祭 祀公業劉三合、「祭祀公業劉三合」、被告「祭祀公業劉三 合」為同一主體,確屬可信。
六、查系爭宗族祖籍廣東省潮州府饒平縣楊康鄉,第11世「寧堂 」自祖籍遷移臺灣,定居彰化縣員林田中央,「寧堂」次子 即第12世「延抹」移居臺中縣新社鄉崑村土名番社嶺開墾 立業,「延抹」所生兒子有3人,分別為13世之「千榕」、 「千錠」、「千標」,劉長安即「世安」係「千錠」派第15 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宗族族



譜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卷二第105頁)。 原告主張原告劉昌鍍劉東陽劉昌杰為「千錠」之派下繼 承人,原告劉福地劉福煦為「千標」之派下繼承人之情, 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宗族族譜影本在卷可憑,故原告均 為「祭祀公業劉三合」派下員、享有派下權至明。再公業調 查書祭祀公業劉三合係設立於嘉永5年(1852年),於設立之 後間隔50年之明治35年(1902年),由劉長安就職公業管理人 ,足見於劉長安前之世代即已設立公業調查書祭祀公業劉三 合自明。又公業調查書祭祀公業劉三合、「祭祀公業劉三合 」均以劉三合命名,則依前述設立時間推算,原告主張公業 調查書祭祀公業劉三合、「祭祀公業劉三合」,係由13世之 「千榕」、「千錠」、「千標」三房份之子嗣,以三個房份 合力組成祭祀公業即取其組成房數命名,「千榕」、「千錠 」、「千標」三房份之子嗣均為公業調查書祭祀公業劉三合 、「祭祀公業劉三合」即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而 享有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派下權,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原告訴 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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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