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03號
TCDV,110,建,103,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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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開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被 告 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5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承攬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友匯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鋼構工程部分發 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間簽訂友匯機械廠 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全 部工項(含追加變更部份),並經業主於110年1月8日完成驗 收,原告復於110年2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如對工程品質或缺 失改善尚有疑慮,請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前派員至現場會勘 或請業主共同檢視,被告收文後並未做任何回覆,亦視同驗 收完成。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230萬5500元(未稅)迄未獲被告給付,經原告催索, 並於110年5月13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給付系爭保 留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保 留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230萬5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5500元,及自110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本院卷第387、389頁被證9所示 之瑕疵,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故業主並未進行驗收。且系 爭工程縱經業主驗收,亦係業主與原告私下進行驗收,驗收 當時既未通知被告到場,即屬迄未經兩造會同驗收,而與系 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應由兩造與業主三方共同驗收之約 定不符,被告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
(二)原告另承攬被告之國宇工程而逾期完工合計289日,應賠償 被告國宇工程契約總價4021萬5000元之百分之10,即402萬1 500元,被告主張與系爭保留款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1、原告違反國宇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須知第3條之期間,計逾期 67日:
  原告係於108年3月15日交付鋼構製作圖(主廠房原料堆棚區 域)、再於4月11日始交付成品堆棚區域之鋼構製作圖。則原 告係遲至108年4月11日始完成鋼構製作圖之交付,距兩造簽 約日期107年12月25日為97日,扣除契約期間30日後,總計逾 期天數為67日。
2、原告違反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須知第4條之期間,計逾期222 日:
原告係於108年5月20日鋼構進料進行吊裝,嗣於109年2月25 日為C型鋼組裝完成。原告就鋼材料係於108年5月20日進料, 於109年2月25日始安裝完成,工程期間為282日,扣除工期60 日,總計逾期天數為222日。
3、就系爭鋼構工程,原告總計逾期289日(67+222=289)。再依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上限百分之10。」。故原告應賠償被告契約總價4021萬5000 元之百分之10,即402萬1500元。
4、原告辯稱工程圖說之延後提出係非可歸責己云云,與事實不 符:
  國宇工程簽約時原告已經取得完整之施工資料,應依前開資 料於簽約後30日曆天內製作施工圖等資料提交予被告,被告 再送交國宇公司審核,至於後續國宇公司審核期間及是否另 要求修改圖面,均不影響原告應依約提出施工圖等資料之效 力。且依國宇合約約定,若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影響 工期時,則原告應即提出工程延期之申請。
5、原告辯稱安裝施工遲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並非事實:(1)原告係於108年5月20日鋼構進料進行吊裝,對廠房區先行施 工,開始計算第二階段工期,而建築師於翌日已通過成品



鋼構送審圖,自不影響其對成品區鋼構施工。原告辯稱鋼構 件備料60天-90天,加上鋼構件製造期30天-45天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又前開材料準備期間均屬於廠商工程管理之 一環,渠若對材料準備期有疑義,則應於契約中明定材料準 備期,否則不能再憑空託辭展延。又建築師於5月21日通過成 品區送審圖時,若原告認為已經影響其工期,則原告應依合 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提出工期延展之申請。原告亦可以建 築師尚未審核通過成品區圖面及需材料準備期為由,暫緩廠 房區進料阻斷第二期施工期間之起算。前開三種保障權利之 手段,均未見原告於施工中主張,而於訴訟時始提及,可見 原告前開材料準備期之理由云云,乃臨訟之推辭。(2)原告雖提出工程會議紀錄等,辯稱非可歸責於己,而致工程 延誤云云。惟工程進行中,若因其他工項而延誤原告之鋼構 施工,則原告得依系爭國宇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提出展 延工期申請(應包含展延理由及展延天數),而原告於施工中 既從未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即與系爭國宇合約第6條第4項 之約定不符,被告要難同意。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之「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 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7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2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如對 工程品質或缺失改善尚有疑慮,請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前派 員至現場會勘或請業主共同檢視,系爭保留款金額為230萬5 500元(未稅)迄未獲被告給付,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寄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該存證信函於翌日 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台中逢甲郵局000224號存證信函、送達證 明、原告110年2月3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3頁、第4 7-49頁、第123頁、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34頁),堪信屬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保留款:5%,於甲方(按即被告)業主驗收 完成後始得請領。(50%15天入帳,50%45天入帳)(註:於工 程完工後非歸責於乙方,甲方應於6個月內完成驗收並付清 尾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如本院卷一第 387、389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故未經業 主驗收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1頁)為證,



惟該函文係被告片面製作,已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10年1月8日確認 無瑕疵而驗收完成,業據提出業主出具之驗收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並據證人即業主之驗收人員劉進隆、業 主之法定代理人林月霞到庭結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 本院卷一387、389頁被證9所示之瑕疵,系爭工程經劉進隆 於110年1月8日驗收結果為合格,並無瑕疵,林月霞才會在 上開驗收證明上簽章。且因被告早已棄置系爭工程之工地, 所以驗收當日被告方面無人在場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31 -435頁、第437至第438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再 系爭契約簽10條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即屬完成驗 收,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第4款約定系爭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亦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月8日經業主驗收完成 ,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保留款230萬55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訴外之國宇工程遲延完工合計289日,應賠 償被告402萬1500元云云。原告就此主張:國宇工程之工程 圖說之延後提出、安裝施工遲延,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有關 鋼構防火漆脫落之原因,經原告研判為防火漆施工後未完全 乾燥前,遭被告其他承攬商用水不慎導致防火漆脫落,且原 告已於109年8月31日前無償改善完成,並非被告所稱未做好 三級品管之自主檢查。國宇廠房民雄新建工程原告公司尚未 進場前,被告公司已進度落後25天。被告抗辯原告就國宇工 程之完工合計逾期289天並非事實,被告主張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402萬1500元並不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經 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積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保留款尚未付清,業如前述,被告 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 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就國宇工程有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提出之被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1 頁、第97頁)、照片、工地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17-353頁、 第371-389頁),均係被告單方之陳述及所拍攝之照片,要不 足以證明原告就國宇工程之遲延完工,具有可歸責事由。又



被告提出之初驗紀錄及複驗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34頁),亦 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國宇工程之遲延完工,有何可歸責事由 。況被告所提出被告對國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起訴 之起訴狀,亦記載該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進 度落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益難認原告就國宇工 程之遲延完工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 告有402萬1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402萬1500元抵銷系爭保留款,自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留款 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 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10年5 月13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該存 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逢 甲郵局000224號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 43頁、第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30萬550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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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