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38號
TCDV,110,家繼訴,138,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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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樹寶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吳秋
黃麗淑(即吳明彬之繼承人)

吳聰明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炳昊(原名:吳浚豪吳明鴻

被 告 吳美華
陳士帆
陳佑明(原名:陳宏源

鄭玉霞
參 加 人 顏伊秀(即參加人李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瀅(即參加人李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誼(即參加人李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李思慧(即參加人李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麗淑吳秋菊、吳聰明、吳炳昊、吳美華應就被繼承吳明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邱月蓮及被告就被繼承吳朝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 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 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除有同 法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足見參加人 雖非當事人,惟係以自己之名義,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且本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發 生一定之拘束力。故參加人實為廣義之當事人,於參加人死 亡時,應有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參加人李金 城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伊秀、 李玉瀅李靜誼李思慧乙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9頁),則李金城 之繼承人顏伊秀、李玉瀅李靜誼李思慧於111年6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貳、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邱月蓮(以下逕以 姓名稱之)提起本件訴訟,僅需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原告雖於111年1月10日具狀將 邱月蓮追加列為被告,惟嗣已當庭撤回對邱月蓮之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參、本件被告吳秋菊、黃麗淑吳聰明、吳炳昊、吳美華、陳士 帆、陳佑明鄭玉霞(以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邱月蓮之債權人,對邱月蓮有新臺幣(下同)14,200 ,000元及利息之債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 司票字第1397、1445號民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惟因邱月蓮



未為給付,經調閱其財產資料,得知邱月蓮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外,其餘所得實難滿足原告之債權。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吳朝水於88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吳秋菊、吳聰明、吳炳昊、吳美華及 訴外人吳東亮、吳西喜、吳柳枝吳明彬(以下就訴外人部 分,均逕以姓名稱之)繼承之。其中吳東亮於102年6月7日 死亡,已由吳汶玲吳庭榛、被告鄭玉霞全體繼承人協議 由被告鄭玉霞繼承之。吳西喜於105年9月4日死亡,則由邱 月蓮、吳岳興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邱月蓮繼承之。另訴外人 吳柳枝於95年10月6日死亡,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士帆、陳 佑明繼承之。而吳明彬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由被告黃麗 淑繼承之。是吳朝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由邱月蓮、 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之。因邱月蓮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上開遺產之協議,且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
三、綜上,邱月蓮本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償 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惟邱月蓮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依法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邱月蓮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並聲明:
㈠、吳明彬之繼承人應就吳明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
㈡、被告與邱月蓮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玉霞辯稱: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二、被告黃麗淑辯稱: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三、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參加人則陳述略以:李金城邱月蓮亦有7,000,000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6705號強制執 行,本件請依原告之請求予以判決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 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邱月蓮之債權人,且吳朝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由邱月蓮及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 、1397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第23至65頁、83至161、221至253、259 頁)、戶籍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7至105、107至13 7、243至288、289至389頁)為證,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110年6月1日雅地一字第1100004606號函暨所附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雅地一字 第1110001842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潭子區農會111 年3月24日潭濃信字第1110720049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23至82、115 、123、161頁)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為邱月蓮之債權人 ,及吳朝水死亡後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及 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確為邱月蓮及全體 被告。
三、惟就邱月蓮及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部分,經查,被繼承吳朝水死亡時遺有子女8名,其中吳柳枝吳東亮、吳西喜 、吳明彬依序於95年10月6日、102年6月7日、105年9月4日 、106年10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61、69、73、101頁)。而吳柳枝死亡後,由被告陳士帆陳佑明繼承之;吳東亮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鄭 玉霞繼承之;吳西喜死亡後,則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邱月蓮 繼承之,亦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協議書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7、59、103頁)。惟吳明彬死亡 時,僅有配偶,而無子女、父母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 卷第223頁、本院卷二第72、75頁),參諸前開規定說明, 吳明彬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黃麗淑兄弟姐妹共同繼 承之,然吳明彬之手足吳柳枝吳東亮、吳西喜先歿而無繼 承權,是應由被告吳秋菊、吳聰明、吳炳昊、吳美華等4人 與被告黃麗淑共同繼承之,又配偶之應繼分兄弟姐妹各為 2分之1,是被告黃麗淑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應為16 分之1(1/8×1/2=1/16),被告吳秋菊、吳聰明、吳炳昊、 吳美華部分,除原各繼承自吳朝水之8分之1外,尚須加上吳 明彬所遺之64分之1(1/8×1/2×1/4=1/64),故被告吳秋



吳聰明、吳炳昊、吳美華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各 為64分之9,是原告就此部分容有屬計算錯誤之情(見本院 卷一第429頁),爰依職權更正並列明如附表二所示。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邱月蓮之債權人,業經認 定如前,則邱月蓮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本得請求分 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 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邱 月蓮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邱月蓮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邱月蓮訴請分割本件 遺產,應屬有據。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 吳朝水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吳秋菊、吳聰明 、吳炳昊、吳美華,及吳東亮、吳西喜、吳柳枝吳明彬繼 承而公同共有,嗣吳柳枝吳東亮、吳西喜、吳明彬依序死 亡,除吳明彬以外之再轉繼承人均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吳明 彬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83至141頁、 本院卷一第243至287頁),揆諸前揭說明,為訴訟之經濟, 則原告請求吳明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麗淑吳秋菊、吳 聰明、吳炳昊、吳美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 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該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致損及邱月蓮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邱月蓮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邱月蓮請求被告黃麗淑吳秋菊、吳聰明、吳炳昊、吳 美華就吳明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吳朝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11地號) 115.68平方公尺 216分之180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12地號) 303.93平方公尺 216分之18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13地號) 580平方公尺 216分之18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14地號) 166.83平方公尺 216分之18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774-42地號) 7425.62平方公尺 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774-49地號) 3222.11平方公尺 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774-65地號) 2154.57平方公尺 全部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774-186地號) 736.25平方公尺 全部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774-188地號) 2908.06平方公尺 全部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774-190地號) 20.06平方公尺 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774-192地號) 830.51平方公尺 全部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774-187地號) 780.06平方公尺 全部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774-189地號) 589.03平方公尺 全部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同區聚興段774-191地號) 795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秋菊 64分之9 2 鄭玉霞 8分之1 3 邱月蓮 8分之1 4 陳士帆 16分之1 5 陳佑明 16分之1 6 黃麗淑 16分之1 7 吳聰明 64分之9 8 吳炳昊 64分之9 9 吳美華 64分之9 合計 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秋菊 64分之9 2 鄭玉霞 8分之1 3 原告(代位邱月蓮) 8分之1 4 陳士帆 16分之1 5 陳佑明 16分之1 6 黃麗淑 16分之1 7 吳聰明 64分之9 8 吳浚豪 64分之9 9 吳美華 64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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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