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37號
TCDV,108,訴,3737,20220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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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37號
上 訴 人 陳國宇


被 上訴人 李蔡綉嬌
許蔡綉端
蔡文華


蔡玉玲
蔡錫堂


蔡昌喬
蔡昌倍
蔡尋詩
蔡能詩
楊麗惠(兼楊明峰、楊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汝

蔡玉貞
蔡錫熺
王清居
王慶賀
王双
美娥
王蓉均

陳鴻明
張東海
陳立瑋
陳立信
白錫全
蔡靖雄
林泰華

林素華
林秋棉

陳寶櫻(即王慶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 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分割共有 物部分,揆諸前揭法條,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依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面積為890 .01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8000分之4 7341,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9,401元(計算式 :890.01平方公尺×3,100元×108000分之47341=120萬9,4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4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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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