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4號
TCDM,111,金訴,94,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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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揚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
34號、第29984號、第30889號、第31305號、第33649號、第3408
9號、第34214號、第37782號、第37783號、第38405號、第39178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9號、第1182號、第1423號
、第3853號、第5918號、第6107號、第8630號、第17146號、第2
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名揚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 ,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 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及虛偽之投資網站,向 公眾散布之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宋曉 鳳、劉珍莉、吳鷺君、陳姿宇、蔡憶玟、曾寧馨、葉秀琴、 汪盈秀、陳麗華、劉慧雯、李婕綾、張淑娟、許廷處、褚儒 俊、陳怡蓉、林音秀、黃馥蓮、黃珮甄、王寅慈、孫柱珍、 蘇欣怡、蕭百均、彭采婕等23人,向其等詐騙訛稱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之方式,分別轉匯至特定之帳 戶(下述之特定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檢察官另 行簽分偵辦),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宋曉鳳 、劉珍莉、吳鷺君、陳姿宇、蔡憶玟、曾寧馨、葉秀琴、汪 盈秀、陳麗華、劉慧雯、李婕綾、張淑娟、許廷處、褚儒俊



、陳怡蓉、林音秀、黃馥蓮、黃珮甄、王寅慈、孫柱珍、蘇 欣怡、蕭百均、彭采婕等23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宋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轉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鷺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及陳姿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 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蔡憶玟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曾寧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葉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 轉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汪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轉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陳麗 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劉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婕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張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及 許廷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褚儒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陳怡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音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馥蓮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黃珮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轉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寅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孫柱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蘇欣怡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蕭百均、彭采婕均告訴暨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均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0頁),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 告賴名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名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341、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或被害人宋曉鳳、劉珍莉、吳鷺君、陳姿宇、蔡憶玟、曾寧 馨、葉秀琴、汪盈秀、陳麗華、劉慧雯、李婕綾、張淑娟、 許廷處、褚儒俊、陳怡蓉、林音秀、黃馥蓮、黃珮甄、王寅 慈、孫柱珍、蘇欣怡、蕭百均、彭采婕等23人於警詢指訴相 符(見偵29934卷第19至21及89至92頁,偵29984卷第23至25 、27至29、31至34及89至92頁,偵30889卷第17至20及偵299 34卷第137至141頁,偵31305卷第23至26頁,偵33649卷第13 至15頁,偵34089卷第31至35頁及偵33649卷第93至95頁,偵 34214卷第31至32頁,偵37782卷第19至23頁,偵37783卷第1 9至22頁,偵38405卷第47至48頁,偵38405卷第91至95頁, 偵39718卷第101至105及107至109頁,偵379卷第19至22頁, 偵1182卷第63至65頁,偵1423卷第89至92頁,偵3853卷第19 至23頁,偵5918卷第149至152頁,偵6107卷第25至27頁,偵 8630卷第57至58頁,偵21421卷第21至23頁,偵17146卷第31 至37及39至42頁),並有告訴人宋曉鳳報案資料:ATM交易 明細影本1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臉書Messenger帳號暱 稱「林捷」、LINE帳號暱稱「chenhongyi」之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24日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MNS -EX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當庭書立曾工作地點之字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 字第1101111536號函文、商工登記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0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見偵29934卷第25頁下方、29、3 1至43、44至47、49、51、57至71、97至131、143、159、16 1至174、183至185、177至182頁)、被害人劉珍莉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珍莉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戶名:張馨云)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L INE帳號暱稱「何勇斌」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吳鷺君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紙、與LINE帳號暱稱「金沙客服(010)」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告訴人陳姿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LINE帳戶暱稱「志氣東來」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MNS-EX虛擬貨幣資料:110年5月21日 我的訂單查詢、綁定實名帳號擷圖、幣幣帳戶明細、發佈廣 告明細(見偵29984卷第35、37、41、43至45、47、49至54 、61、63、67、69至71、75至81、85、89、95至98、99至10 9、111、113、115頁)、告訴人蔡憶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美高梅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書資料照片、與LINE帳號暱稱「人生」對話紀錄擷圖、通 話紀錄擷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30889卷第29至31、33、35、41、47、49頁上方、4 9至55、57頁上方、59、61頁)、告訴人曾寧馨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LINE帳號暱稱「Max潘博」帳號 頭貼照片2張、新濠酒店帳款聯絡人聯絡電話資料截圖、Max Pan潘博聯絡電話資料截圖(見偵31305卷第31、51、67、8 3頁右方、87至89、91、93頁)、告訴人葉秀琴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張、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網路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第一筆 交易紀錄及登錄介面(見偵33649卷第17、21、24、28頁下 方、85至87、97至103頁)、告訴人汪盈秀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交 易明細擷圖、與LINE帳戶暱稱「程晨」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



、該帳號頭貼照片1張(見偵34089卷第63至64、69、88、93 至94頁)、告訴人陳麗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見偵34214卷第36、37、38、41、48、79頁下 方)、告訴人劉慧雯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 查詢擷圖、與LINE帳號暱稱「林浩軒」對話紀錄擷圖、LINE 帳號暱稱「林浩軒」、「新濠博亞經理-李志舜」帳號頭貼 擷圖、手機通訊紀錄擷圖(見偵37782卷第37、39至40、43 、49至51、59、60至63、63頁)、告訴人李婕綾報案資料: 微信帳號暱稱「chen0910」、「萬里陽光」聯絡地址、電話 資料1紙、與帳號暱稱「婕永不失聯的」對話紀錄擷圖、交 友訊息相關照片、網路交易資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783卷第2 3至25、26至27、29至33、39、63至64、65頁)、告訴人張 淑娟報案資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 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廷處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 結書、網路交易紀錄擷圖、與LINE帳號暱稱「002在線客服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05卷第55、60、61、63至85、86 、96至97、98、118、119、129、133頁上方、135至138頁) 、告訴人褚儒俊報案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LINE帳號暱稱「欣欣」頭貼照片1張、「comollan]之APP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718卷第111至115、1 27、129、131、145、147、149至155、175、177頁)、被害 人陳怡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高勝證券APP帳號「 xiaolu」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家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 片(身分證字號遭隱匿)、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0月8日警署刑 際字第1100140106號函(見偵379卷第39至40、49、97、99 至155、163頁下方、169至171、173、177至180頁)、告訴 人黃珮甄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與LINE帳號暱稱「趙安傑」之 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3853卷第65、67、73至75、79、81至83、93、95頁)、 告訴人黃馥蓮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 圖、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5919號函暨檢 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423卷第99、101、109至110、125、141、143 至145、155頁上方、209、211至213、215至227頁)、告訴 人孫柱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之回條聯、詐騙網站手機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18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 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107卷第43 至44、45、49至55、58頁下方、63、64、65、68、69至84頁 )、告訴人林音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國泰世華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82卷第73至74、75、81、89、95至 1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6228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被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寅 慈報案資料:王寅慈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918卷第131、139、141至146、153、161頁上方、16 9至187、201、203、205至206、207、20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 12497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怡欣報案資料: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8630卷第25、27至29、31至41、59頁下方、73至 87、89、91、93至95、109、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207號 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彭采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彭采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 146卷第53、57、59至66、87至88、93、97至105、109、111 、125、141至145、167至189頁)、告訴人蕭百均報案資料 :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404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 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21421卷第25、29、31、33、35、39、41至44頁),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名揚將其所申設使用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



成員得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並向告訴人或被害人23人施以 詐術,致使上開2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 匯款項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之方式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 明,被告雖將其國泰世華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 被害人宋曉鳳、劉珍莉、吳鷺君、陳姿宇、蔡憶玟、曾寧馨 、葉秀琴、汪盈秀、陳麗華、劉慧雯、李婕綾、張淑娟、許 廷處、褚儒俊、陳怡蓉、林音秀、黃馥蓮、黃珮甄、王寅慈 、孫柱珍、蘇欣怡、蕭百均、彭采婕等23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之方式提 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屬幫助犯。另公訴意旨或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成 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以被告係提供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實難 認定其對於所提供者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詐欺取財情事有所認識,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係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對所 提供帳戶係供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是公訴 意旨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皆有誤會,然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35、3 36、337、338、339、340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 2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又「 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 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 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 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連同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69、341、368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 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姓 名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宋曉鳳、劉珍莉、吳鷺君 、陳姿宇、蔡憶玟、曾寧馨、葉秀琴、汪盈秀、陳麗華、劉 慧雯、李婕綾、張淑娟、許廷處、褚儒俊、陳怡蓉、林音秀 、黃馥蓮、黃珮甄、王寅慈、孫柱珍、蘇欣怡、蕭百均、彭 采婕等23人遭到詐欺,而受有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19 餘萬元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始坦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蔡憶玟、曾寧馨、葉秀琴、陳麗華、褚儒俊等5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後因告訴人人數太多,被告 已無能力再為支付,是向本院表達無法再行調解情事,亦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因此未能 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宋曉鳳、劉珍莉、吳鷺君、陳姿宇、 汪盈秀、劉慧雯、李婕綾、張淑娟、許廷處、陳怡蓉、林音 秀、黃馥蓮、黃珮甄、王寅慈、孫柱珍、蘇欣怡、蕭百均、 彭采婕等18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陳怡蓉、 蘇欣怡、李婕綾、陳姿宇劉慧雯、宋曉鳳、黃珮甄、彭采 婕等人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03及167、227、229、231、241、243、249、265 頁),告訴人孫柱珍、林音秀、許廷處、王寅慈等人請本院 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237、239、267頁),告 訴人葉秀琴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6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 親已過世、母親並未聯絡、從事餐飲業正職內場工作、目前 每月收入3 萬元左右、係自己一人住家裡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該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連同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 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林依成、黃怡華、詹常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表(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 匯款金額 備 註 1 宋曉鳳 (有提告) 於110年3月25日10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林捷」與宋曉鳳加為好友、聊天,向宋曉鳳訛稱:其為澳門人,有幫忙你下注澳門彩金,你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宋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1日13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轉帳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2萬元 另有5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2 劉珍莉 (未提告) 110年5月4日16時50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何勇斌」與劉珍莉加為好友、聊天,向劉珍莉訛稱:有海外投資房地市場 ,報酬很高,其公司在香港,機會難得,只有海外客戶才有機會云云,致使劉珍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1日11時10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23萬元 未提告 3 吳鷺君 (有提告) 110年5月17日2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5月7日),以交友軟體TIL TOK認識吳鷺君,再假冒金沙國際網站線上客服以LINE帳號暱稱「jskfu010」、「金沙國際客服010」向吳鷺君訛稱:可以至「金沙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鷺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1日11時21分許、12時52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70萬元、70萬元 另有1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4 陳姿宇 (有提告) 於110年5月10日以臉書帳號暱稱「林志東」與陳姿宇加為好友,再以LINE帳號暱稱「志氣東來」聊天,向陳姿宇訛稱:其要去開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會議,開完公司會議後,得知公司內部有博奕活動,但頭獎都是內部人在控制,因為其已投資80萬元(幣別不明),要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完成繳納保證金程序,將來才可以中獎對領獲利云云,致使陳姿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1日11時36分許,至金融機構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美金6,000元(新臺幣18萬元) 另有1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5 蔡憶玟 (有提告) 於110年5月14日15時41分許, 在臉書帳號暱稱「Lopez Loui se」與蔡憶玟認識加為好友,再以LINE帳號暱稱「人生」與蔡憶玟聊天,向其訛稱:其在賭博博彩娛樂,美高梅MGM上班,職位為經理,其公司副總給其一組彩金號碼,只要投資就可以中彩金,可以一起投資云云,致使蔡憶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10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18萬元 另有1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6 曾寧馨 (有提告) 於110年3月15日以LINE帳號暱稱「Max潘博」與曾寧馨加為好友,並與曾寧馨聊天,而向曾寧馨訛稱:其在開工作室做電腦軟件升級維護,現在在澳門賭場(澳門威尼斯人)做電腦相關升級的工作,其發現網站系統有漏洞,可以一起開戶投資轉錢云云,致使曾寧馨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5月24日11時42分許,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臨櫃銀匯款方式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27萬元 另有3網路銀行匯款款項及4筆臨櫃匯款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7 葉秀琴 (有提告) 於110年4月10日在交友平台SWEETRING認識葉秀琴後,向葉秀琴自稱「陳志偉」,並以LINE帳號暱稱「JAY」與葉秀琴聊天,而向葉秀琴訛稱:要向其借款投資云云,致使葉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1日12時12分許、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5萬元、2萬2,200元 另有5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8 汪盈秀 (有提告) 於110年4月2日在網路與汪盈秀認識後,以LINE帳號暱稱「 程晨」、「金沙國際客服」向汪盈秀訛稱:可以去「金沙國際」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汪盈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投資。 110年5月24日11時43分許、1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15萬元、6萬元 另有19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其 中2筆係匯入同案被告周奕均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9 陳麗華 (有提告) 於110年5月10日21時18分許,於網址:http:jse568.xyz網路上與陳麗華認識後,向陳麗華訛稱:可以金沙娛樂城玩云云,再以各種名目要陳麗華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致使陳麗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1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3萬6,000元 另有18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10 劉慧雯 (有提告) 於110年4月下旬某某日,以交友軟體Paktor與劉慧雯加為好友,再以LINE帳號暱稱「林浩軒」與劉慧雯聊天,向其訛稱 :其公司即新濠博亞(香港)娛樂有限翁司有個方案再進行,其為內部員工,可以內部投資之方式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劉慧雯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5月21日10時9分0秒、10時9分5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同日12時5分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即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5萬元、5萬元、16萬8,000元 另有1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11 李婕綾 (有提告) 於110年4月16日以交友軟體愛派族APP與李婕綾加為好友,並以微信帳號暱稱「Yeah5282 00」、LINE帳號暱稱「萬里陽光」與李婕綾聊天,於110年5月上旬某日,向李婕綾訛稱:其有個表哥係大陸南光集團董事的女婿,其發現澳門維尼斯人賭場的彩券網站之網站數據分析有漏洞可鑽,可以一起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婕綾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5月24日9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5萬元 另有6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12 張淑娟 (有提告) 於110年3月24日以臉書帳號( 韓文)與張淑娟加為好友,向其訛稱:其為中國大陸人,名叫「陳海文」,告訴人為外國人,投資房地產有優惠,要以告訴人名義來投資,有關匯錢的事宜都是其公司的財務LINE帳號暱稱「天藍藍」在處理云云,致使張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北莒光郵局臨櫃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8萬2,000元 另有4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13 許廷處 (有提告) 於110年3月21日以交友軟體( Paktor)與許廷處加為朋友,自稱「林欣怡」而向許廷處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虛擬貨幣平台(MF BL)給許廷處,再以假冒該平台之線上客服以LINE帳戶暱稱「002在線客服」向許廷處聯絡,致使許廷處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5月21日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5萬元 另有8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14 褚儒俊 (有提告) 110年5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與褚儒俊加為好友,再以LINE帳號暱稱「欣欣」聊天,並介紹SCDC虛擬貨幣投資平台「comollon」給褚儒俊,再假冒該平台客服 ,以通訊軟體Lemo帳號暱稱「 0000000」與褚儒俊聯絡,向 其訛稱:可以在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褚儒俊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5月21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2萬元 另有9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其中1筆款項21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曹榮文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15 陳怡蓉 (未提告) 於110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愛派足帳號暱稱「陳家齊」與陳怡蓉認識,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以LINE帳號及「高勝證券」投資網站(網址:iaosheng186.com)APP帳號暱稱「xiaolu」與陳怡蓉聊天、聯絡,而向陳怡蓉訛稱:可以下載「高勝證券」投資平台之APP,至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怡蓉陷於錯誤,誤信該平台係合法交易平台,而下載上述APP投資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0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勁郵局臨櫃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63萬5,000元 併辦案號: 111偵379號 16 林音秀 (有提告) 於110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陳浩」之身分與林音秀結識後,暱稱「陳浩」再伺機對林音秀訛稱:可向國科健康控股公司投資疫苗等語,致林音秀陷於錯誤而進行投資,嗣欲獲利了結,申報提領獲利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之謊稱:提領現金需另外繳納12.5%之稅金與匯款保證金,林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臨櫃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6萬2,800元 併辦案號: 111偵1182號 17 黃馥蓮 (有提告) 於110年3月30日18時許,使用交友軟體LINE帳號暱稱「石毛處」與黃馥蓮加為好友並聊天,而向黃馥蓮訛稱:其需款孔急,要借款云云,致使黃馥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5月21日9時43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以ATM轉帳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3萬元 併辦案號: 111偵1423號 18 黃珮甄 (有提告) 於110年4月8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趙安傑」與黃珮甄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而以該LINE帳號與黃珮甄聯絡、聊天,而向黃珮甄訛稱:可以至「高勝證券」投資網站(網址:wwww.gaoshenggj.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珮甄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網站係合法交易平台,而予以匯款投資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於110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臨櫃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13萬2,472元 併辦案號: 111偵3853號 19 王寅慈 (有提告) 於110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目标」名義結識王寅慈,向王寅慈佯稱:發現「新葡京博弈網站」之漏洞,可利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1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13萬元 併辦案號: 111偵5918號 20 孫柱珍 (有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文鴻」(真實姓名年籍資不詳)之人將孫柱珍加入後,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向孫柱珍佯稱:可至「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柱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於110年5月21日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6萬元 併辦案號: 111偵6107號 21 蘇怡欣 (有提告) 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社群平臺「臉書」使用暱稱「林曉剛」之帳號,先傳送英皇娛樂投資平臺網址(http://M.Y95889.COM)取信蘇怡欣,並以「在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得利益」等語訛騙蘇怡欣,致使蘇怡欣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合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3萬元 併辦案號: 111偵8630號 22 蕭百均 (有提告) 於110年4月20日透過臉書認識蕭百均,即告蕭百均佯借款支付中獎保險費云云,致蕭百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南保郵局臨櫃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4萬3,000元 併辦案號: 111偵17146號、21421號 23 彭采婕 (有提告) 於110年3月中旬,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認識彭采婕,即向彭采婕佯稱有香港彩球內線號碼,下注可得新臺幣1億元云云,致彭采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11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臨櫃匯款,隨即遭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出。 300萬元 併辦案號: 111偵17146號、21421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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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