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52號
TCDM,111,金簡,25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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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804號、第11077號、第14404號、第15755號、第18339號、
第22896號、第22913號、第22926號、第25032號、第25733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658號、第2973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金融帳戶用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申辦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之預付型門號,並於同年月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 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復於同年月12日申辦以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0年10月13日或14日 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公園涼亭內,將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 型門號SIM卡,交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壬○○、戊○○、癸○○、庚○○丑○○、子○○、寅○○丙○○、辛○○、丁○○、卯○○、乙○○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己○○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至渠等所掌



控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壬○○、戊○○、癸○ ○、庚○○丑○○、子○○、寅○○丙○○、辛○○、丁○○、卯○○、 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戊○○、癸○○、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土城分局; 子○○、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甲分行110年12月6日彰甲字第1100000063號函暨所附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4月29日彰 甲字第1113000004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804號卷第49頁、第73頁 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壬○○、戊○○、癸○○、庚○○丑○○、子○○、寅○○丙○○、辛○○、丁○○、乙○○及被害人 卯○○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①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有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 可參(見偵880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 第65頁);②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戊○○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各1紙、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附卷可參(見偵 1107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 第87頁、第95頁至第101頁);③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有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及告訴人癸○○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見偵157 5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74 頁、第77頁、第89頁、第97頁);④告訴人庚○○遭詐騙部 分,有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庚○○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擷圖共31張附卷可參(見偵14404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 49頁至第150頁);⑤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丑 ○○於警詢所為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告訴人丑○○之對話 紀錄擷圖共10張附卷可參(見偵18339號卷第39頁至第40 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3頁);⑥告訴人子○○遭詐騙部 分,有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紙、告訴人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1張附卷可參( 見偵22896號卷第115頁至第12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245頁至第248頁);⑦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有告訴 人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3張附 卷可參(見偵22913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69 頁);⑧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 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22926號卷第 47頁至第51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 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⑨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有 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告訴人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共12張附卷可參(見偵25032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



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⑩告 訴人丁○○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共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擷圖 共13張附卷可參(見偵25733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99 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9頁);⑪被害人 卯○○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卯○○於警詢所為指訴、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28658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9頁);⑫告訴人乙 ○○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 擷圖共12張、網路轉帳擷圖1張附卷可參(見偵29733號卷 第45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 8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 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SIM卡等相關 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使該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並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SI 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預付型門號SIM卡之行為,致使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損害,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58號、第297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3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05年度 沙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為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2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以 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26號判決及 106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 案至第6案);上開6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並於105年12月22日 入臺中分監執行,於107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 訴人庭呈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106年度中簡字 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110年10月13日至14間某日下午將彰化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其得於110 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二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不致生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被告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不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 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並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配合設定約定帳戶等情,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社會治安,並致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150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而獲取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因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且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之詐騙款項,亦均業遭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匯 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有自該詐欺集團 處獲取其他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預付型門號SIM卡等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其中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更已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附卷 可佐(見偵8804號卷第65頁;偵11077號卷第87頁;偵144 04號卷第143頁;偵15755號卷第89頁;偵18339號卷第59 頁;偵22926號卷第107頁;偵22896號卷第151頁;偵2503 2號卷第65頁;偵25733號卷第103頁),再遭被告或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壬○○ 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不詳之人於交友網站以暱稱「楊莎莎」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共同投注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0日 11時15分許 1萬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110年9月3日,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土地公」、及LINE暱稱「蔚康」、「奧丁客服」與戊○○聯繫,向其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110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菲菲」與癸○○聯繫,向其佯稱有投資相關訊息,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 15時2分許 46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110年10月6日,不詳之人以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AI智能(企鵝)」、「RS金融-黃執行長」與庚○○聯繫,向其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 13時44分許 10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丑○○ 110年10月初某日,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繳費達人」、LINE暱稱「Edward」、「奧丁線上客服」與丑○○聯繫,向其佯稱:申辦會員玩遊戲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 14時44分許 3萬3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子○○ 110年10月初某日,不詳之人以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打工的豬仔」、「夏妍妍」、「我叫莉莉」、「盟主-金城」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在博弈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9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寅○○ 110年10月8日前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冠軍_嚴勝仁」與寅○○聯繫,向其佯稱:註冊遊戲網站、操作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14時37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10月19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9日14時39分許 3萬4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丙○○ 於110年9月底某日,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李思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0日10時44分許 2萬8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 110年9月23日,不詳之人以臉書、LINE暱稱「凱凱(盧怡凱)」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在遊戲博弈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0日10時31分許 6萬元 110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0日10時46分許 3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 110年10月8日前某時,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盟主_金誠」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在O&G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11 (即111年度偵字第28658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 卯○○ 110年10月6日前某時,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李思怡」與卯○○聯繫,向其佯稱:在遊戲博弈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 10萬 12 (即111年度偵字第28658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 乙○○ 110年10月6日19時許,不詳之人以暱稱「ws-么么小精靈」「WS.緯皓」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9日13時46分許 7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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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