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48號
TCDM,111,訴,1248,202209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涉犯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另 以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郭○○為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旁系血親四親等)。詎被告 因與告訴人一家長期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9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住處1樓後側廚房後門旁,徒手用力拍打告訴人之右側 手臂,使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嗣經告訴人於同日13時 34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驗傷,並具狀提告,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 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1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卷)第80-83、43-4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1-83、19-21頁)、證人郭○○於偵訊時 之證述(見他卷第80-81、30-31頁)、郭○○○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29-30頁)、證人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8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 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1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見他卷第11頁)、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他卷第93頁) 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碰到告訴 人郭○○右手臂,當時距離最近告訴人者係伊胞弟郭○○,告 訴人主動挑釁,要求伊打告訴人,將自己手臂舉高,讓伊感 到壓迫,伊看到這個行為會害怕,伊為了安撫告訴人,伊碰 觸告訴人左手臂,但告訴人表示要自己打傷自己,要告伊, 告訴人右手沒有任何傷痕,不論力氣、身形,伊都比告訴人 瘦小,不可能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 :當天僅被告遭告訴人父親打傷,告訴人右上臂受傷並非因 被告所致,告訴人係因其父親毆打被告,遭被告聲請保護令 獲准、傷害罪判決有罪等情,心有不甘藉故報復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關係;又被告有於110年8月19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告訴人住處1樓後側 廚房後門旁,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而告訴人於同日13時 34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郭 ○○、郭○○○分別於偵訊時、證人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郭○○部分:見他卷第81-83、19-21頁;郭○ ○部分:見他卷第80-81、30-31頁;郭○○○部分:見他卷第29 -30頁;郭○○部分:見他卷第81-83頁、偵卷第17-21頁),且 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供參(見他 卷第11、9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用力拍打告訴人 之右側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惟為被 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措舉,稽 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未與郭○○打起來,伊只是拍郭○○手 臂一下,伊前面先與告訴人起口角,當天關門聲比較大,告 訴人認為伊關門太大聲不開心,所以其等也關門很大聲,伊 想去向對方解釋伊關門很大聲之原因為何,伊走到告訴人家 窗口時,告訴人一直阻擋伊,想與伊爭吵,當時告訴人站在 後門口,伊就想請告訴人進去,因為伊想找郭○○,所以伊有 碰到告訴人左臂,伊想要安撫告訴人,告訴人就突然伸出手 臂要求伊打告訴人,伊不敢打告訴人,告訴人就表示要自己 弄出傷勢來告伊,告訴人就到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站在窗邊 時,伊有與告訴人起爭執,但伊表示不想與告訴人吵,當時 郭○○在場,伊沒有捶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80-83、43-45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伊並未碰到告訴人郭 ○○之右手臂,當時距離最近告訴人者係伊胞弟郭○○,告訴人 主動挑釁,要求伊打告訴人,將自己手臂舉高,讓伊感到壓 迫,伊看到這個行為會害怕,伊為了安撫告訴人,伊碰觸告 訴人左手臂,但告訴人表示要自己打傷自己,要告伊,告訴 人右手沒有任何傷痕,不論力氣、身形,伊都比告訴人瘦小 ,不可能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264頁),迭 為主張因被告欲與郭○○議論其關門產生噪音過大,造成郭○○ 疑似以相同方式回應乙事,事前曾有碰觸告訴人左手臂,以 安撫告訴人情緒,促使告訴人返回其住處緣故等語甚詳,且 據證人郭○○於110年10月14日本院通常保護令案件訊問時證 稱:【法官問:110年8月19日是否有看到兩造(即被告與郭○ ○)爭執?經過為何?】伊有看到被告與郭○○爭執,當時伊在 其等身旁,當時被告因家中門鎖壞了,關門比較大聲,後來 郭○○就以更大聲關門回應,被告向郭○○解釋是因為門鎖壞了 ,伊當時就在旁邊聽,最後被告有拍郭○○上手臂,為了表示 到此為止,後來郭○○突然發狂窮追猛打被告頭部,伊才將其 等支開。【法官問:是否有看到聲請人(即被告)打相對人兒 子(即告訴人)的情況?】有。是在當時拍告訴人手臂時,伊



不知道。【法官問:相對人(即郭○○)是在聲請人(即被告)拍 了相對人兒子(即告訴人)及相對人(即郭○○)手臂後才打聲請 人(即被告)嗎?】對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且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伊住處鐵門壞掉,被告關門比較大聲,隔壁其等 (即告訴人)就以比伊等關門更大聲方式關鐵門,被告就開門 出去與其等解釋,就與告訴人起了口角,告訴人就出來,被 告推告訴人回去,之後郭○○出來與被告口角,之後郭○○與被 告就打起來,伊都沒有動手,告訴人與被告都沒有打起來或 發生拉扯,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或紅腫狀況等語(見 他卷第8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日約13時 許,伊聽到隔壁在敲鐵門聲音,所以伊等出去查看,被告過 去找叔叔郭○○理論,為什麼要敲這麼大聲,被告有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當時只有伊、告訴人與被告在場,當天告訴人側 身面對伊等,伊與被告站在對面,被告站在伊右手邊,伊與 告訴人面對面,伊靠告訴人較近,伊擋在其等中間,伊怕會 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敢碰告訴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 ,因為告訴人情緒太激動、生氣,是因為爭吵而生氣,被告 就輕推告訴人左下臂一下,沒有用拳頭毆打,就推一下,因 為當時告訴人情緒有點失控,被告就推了告訴人一下示意要 求告訴人回去,然後就推告訴人返回屋內,伊沒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打右手臂,當時告訴人穿短袖,伊並沒有看到告訴 人有紅腫或受傷,後來告訴人是自己走回去屋內,接下來就 是郭○○出來,然後郭○○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報警,因為 被告被打傷,然後父母親之後也於警察到場後不久返回家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48頁),亦同證述被告曾因啟閉鐵門 聲音過大,欲與郭○○釐清、解釋,而於被告遭受郭○○毆打之 前,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對話過程中,被告為示意當時情 緒呈現激動狀態之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曾有輕推告訴人左下 臂舉動等情甚詳,核與被告前開陳述案發經過相為契合,則 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確係被告徒手用力拍打所致傷勢,甚為 可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郭○○雖於110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其等知 道伊等下來吃中飯,就在鐵門發出撞擊砰砰聲,已經好幾個 月,當天吃完飯,伊等在廚房活動時,其等仍在鐵門發出砰 砰聲,郭○○去丟垃圾,被告就過來吵,郭○○就跟隨在被告後 面過來,被告就在那邊嗆伊與郭○○,被告先打伊,但伊沒打 被告等語(見他卷第81-83頁),復於111年1月25日偵訊時證 稱:當日在伊住處1樓後側廚房外走道,被告徒手打伊右側 手臂,讓伊受有挫傷,當時父親郭○○、祖母郭○○○都在場, 其等有看到被告打伊過程,其等沒有阻止,只有要求伊趕快



進屋子,伊父親將伊拉進去,伊沒有還手,伊身上傷勢就是 被告毆打伊所導致等語(見他卷第19-21頁),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因為伊等開門聲音比較大聲就過來,被告用拳 頭一直打伊右上肩,伊右邊三角肌紅腫,被告徒手打伊右側 手臂,被告拳頭就一直打過來,連續攻擊同一個地方,被告 一直打,最少8下,伊氣到站在那裡發抖,當時伊父親郭○○ 、祖母郭○○○郭○○及被告在場,伊父親與祖母在那裡看, 郭○○也在那裡看,該處是伊住處後門,被告與郭○○從其住處 防火巷走到伊等住處防火巷,伊出門以後講一句話,被告就 直接打伊右上肩,伊父親有想要將伊拉進來,伊氣到發抖站 在那裡給被告打,已經氣到抓狂、氣到已經失去理智,可是 失去理智後,去看精神科,醫師向伊講這有點像強迫性精神 分裂,伊站在鐵門旁,被告與伊面對面郭○○站在被告後面 ,伊父親與祖母在屋內廚房,其等沒有靠著紗門看,就是靠 得很近,伊整個人已經站在鐵門外面,巷子外面只有伊、被 告與郭○○,伊與被告間停車糾紛、關門聲音等原因都存在, 伊父親就趕快開門將伊拉進來,伊父親是用右手拉伊右手臂 將伊拉進去,伊就要去報警,伊於同日12時37分許,走去派 出所表示想要報警,後來伊向警察表示要驗傷,驗傷回來再 報案,警察後來才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22頁),可知 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先係於偵訊時,指訴被告 在其住處後側廚房外走道,徒手打其右側手臂,使其受有挫 傷,其父親郭○○、祖母郭○○○及堂弟郭○○都在場,而於本院 審理時,告訴人則指稱被告以拳頭毆打其右側手臂,連續攻 擊同一部位最少8下,其父親郭○○、祖母郭○○○均在屋內廚房 ,並未靠著紗門觀看,僅係靠得很近,父親嗣後曾以右手拉 住告訴人右手臂,欲將其拉回住處等語,參以郭○○曾有拉告 訴人返回其等住處乙情,前經證人郭○○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04號卷宗(下稱家護卷)第88 頁、他卷第31頁】,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究係被告徒手打傷所致?抑或因被告持續以拳 頭毆打所致,甚或遭證人郭○○拉扯進入其等住處所致?尚非 無疑;又本案發生當時,郭○○郭○○○並未在場乙情,前經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他卷第44-45頁、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 看到祖母郭○○○叔叔郭○○,其等在廚房內,廚房在屋內, 伊看不到其等,也沒有聽到祖母郭○○○叔叔郭○○聲音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233、244-247頁),足徵告訴人指訴情詞是 否可信乙節,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考),對於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描述之案發情 狀,是否可信,依前所述,本不得逕予採信,自不能僅以告 訴人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徒手用力拍打而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之證據 ,主要係以證人郭○○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依證 人郭○○於110年10月14日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證稱: 伊確實於110年8月19日打被告臉,伊打臉而已,沒有打頭, 但是,是被告先打伊兒子(即告訴人),再打伊等語(見偵卷 第17-21頁),復於110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之前 被告與伊兒子(即告訴人)吵架,吵沒幾句,被告就動手打告 訴人,伊怕告訴人還手,就將告訴人叫進來,之後伊出去與 被告講,講沒幾句,被告就突然揍伊,伊裝心臟支架已經7 、8年,被告也知道,被告卻突然從伊胸口打過來,伊即出 手打被告,因為被告先出手打伊,伊是自衛反應,始會變成 互毆等語(見他卷第80-81頁),且於111年2月22日偵訊時證 稱:伊等當天在廚房聊天,突然聽到後面紗門很大一聲,伊 以為被告在嗆聲,伊也很大聲關門,被告就在那邊大聲咆哮 ,後來告訴人就出去與被告吵架,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告 訴人聽到也回應,表示被告讀企管也沒有用,以後也找不到 工作等語,後來被告就朝告訴人右側手臂上方、肩膀處敲打 ,告訴人因而受有挫傷等語(見他卷第30-31頁),針對被告 有無對告訴人施加傷害乙事,證人郭○○於本院訊問及偵訊時 ,先係概括表示被告打告訴人,復於其後偵訊時,證述被告 朝告訴人右側手臂上方、肩膀處敲打等語,亦非一致;再者 ,依證人郭○○○於110年10月14日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 證稱:告訴人就來向被告表示不要吵,被告就打了告訴人頭 下去,後來郭○○就來將告訴人拉回去,換成郭○○與被告講話 ,吵完後,被告就打了郭○○一下;那天伊看到被告與郭○○在 爭吵,伊看到被告過來找郭○○罵,罵完後,被告出手打郭○○ ,被告就要回家郭○○就去找被告、打被告,伊不知道郭○○ 打被告哪邊,被告打郭○○心臟那邊,都是被告先過來罵,郭 ○○始而罵回去,伊站在廚房外面空地等語(見家護卷第86-89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罵告訴人「渣男」,被告並有 用手大力捶告訴人,告訴人有去驗傷,這是第一次看到其 等吵架,後來郭○○將告訴人拉進房子,其等始停止,告訴人 手臂有受傷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關於被告究係朝告訴 人身體何部位施加傷害,證人郭○○○先係證稱被告揮打告訴 人頭部,其後反證述被告係用手大力捶打告訴人,嗣後得知 告訴人手臂受傷,先後證述全然不一,姑不論該等訊問方式



有無誘導之情形,由證人郭○○郭○○○前開證述內容,實無 法逕行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事為 真。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傷 害告訴人,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郭○○郭○○○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郭○○郭○○○前經本院傳訊到 庭後,因其等分別與被告間存在直系血親、3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身分,經本院亦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規 定拒絕證言後,其等當庭證稱:「我不願意作證」、「我拒 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57-258頁),表示不願再次 證述前開傷害之經過,以供查明佐認其等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所述之真實性,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 203-266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仍無法進一步查證證人郭○○郭○○○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證述內容與本案之確切關聯性 ,自不能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此外,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因為時間久遠,印象中曾有於案發當日受理報案,係 被告報案,據報後,伊與另外1位同事到場處理,根據伊回 想,伊記得當時至現場處理其等雙方,一方家裡走路太大聲 問題,另外一方就報案妨害安寧郭○○與被告是隔壁鄰居, 好像是郭○○那邊拖鞋聲音太大聲,導致被告與其起爭執,報 了好幾次,伊記得4、5次,幾乎都是妨害安寧造成問題,伊 到場後,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郭○○表示沒有,一樣爭吵 ,當時只有被告與另外一戶即告訴人父親郭○○在場,告訴人 不在場,其等表示有爭吵,有拉扯動作,所以始報警請伊等 至現場,當時是先報一次其等爭執,事後告訴人又來派出所 表示要報案,伊給告訴人個人名字,要求告訴人去驗傷,隨 時可以提告,當時伊不清楚看到其受傷部分,受傷部分、情 況好像不明顯,都是聽告訴人講述,所以伊向告訴人表示「 如果你真的有被傷害,你就去做驗傷,再找我提告」等語; 職務報告上記載爭執拉扯動作,伊記得雙方(指被告與郭○○) 都有受傷,今日所證述順序伊其實有點搞混,伊只能講不清 楚,都過那麼久,其等報案太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30 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93頁),可資認定 當日到場處理暨嗣後在派出所受理報案之警員,係先接獲被 告就其遭受郭○○傷害乙事報警,因而到場處理,告訴人嗣後 始至派出所就本案傷害案件併同報案,該警員當時並無見及 告訴人身體存有明顯受傷之情形。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訴內 容,不僅與證人郭○○郭○○○前開證述情節相左,且與證人 郭○○前揭證述內容相互齟齬,在別無其他舉證之情況下,本 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認被告本案



所涉傷害罪嫌事證已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不睦,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之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用 力拍打告訴人之右側手臂,抑無法證明前揭傷勢結果係被告 徒手拍打所導致,自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 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