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20號
TCDM,111,簡,102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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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 人居住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 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 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 、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 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 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 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果農所設置之鐵絲 圍籬,目的除宣示對果園之主權範圍外,亦在防止第三人進 入果園竊取水果,自該當本款之安全設備。經查,告訴人陳 柏瑋所有之回收場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係為區隔內外空間 且可防止他人任意進入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2981 7號偵卷第47頁),足認該鐵絲網圍籬具有防盜功能,屬於 安全設備。則被告踰越鐵絲網圍籬進入行竊,核屬踰越安全 設備。是核被告陳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



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馬達及 熱水器,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屬於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17號
  被   告 陳健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志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旻佑(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為陳柏瑋所管理之資源 回收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4時38分許,爬越設在該處資源回收場外鐵網圍籬大門, 進入回收場內竊取馬達及熱水器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300 元),得手後攜回車內,並載往不知名之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300多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陳柏瑋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遭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 陳健志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陳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健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柏瑋於警詢指 訴之遭竊情節及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旻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 證述行竊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4張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馬 達10個及熱水器1個等物。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不諱,然辯稱僅竊得馬達1個及熱水 器1個等語,且告訴人並未目擊遭竊經過,現場亦無監視錄 影器畫面攝得被告所竊馬達之實際數量,又同案被告即證人 陳旻佑證述被告當日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告訴人、被告所述均 有不符,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所述亦非一致,難認其此部 分證述可採。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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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