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1009號
TCDM,111,毒聲,100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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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萍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957、2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8時5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C租屋處樓 下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將被告逮捕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㈡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 經員警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拘提被告到案,經被告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0 條第3項,應予更正)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或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長期服用止痛消炎與憂鬱症 的藥物,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一)員警分別於111年7月18日下午8時5分、111年7月21日下午 2時35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l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檢出㈠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5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38ng/ mL)陽性反應;㈡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32ng/mL)陽性反 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前開驗尿檢驗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 。
(二)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 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 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闡釋明確,且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悉。觀諸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 38ng/mL,均已逾陽性反應判定標準值500ng/mL;大麻代 謝物檢出濃度則為32ng/mL,亦逾大麻代謝物15ng/mL之陽 性反應判定標準值,故本件自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自足徵被告應有於㈠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 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㈡於111年7月21日下 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分 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之行為。是被告確有上 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說明所服用藥物之種類或提 出藥品包裝資料加以佐證,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屬於藥 事法規定之禁藥,在我國係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經衛生福 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22日管證字 第0940002687號、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9 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故被告不論 服用何種合法藥物,均無在服用後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其上揭所辯,核屬無據,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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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