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19號
TCDM,111,易,1619,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


魏晨新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 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75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乙○○(暱稱 :黃倢、黃小倢、倢、阿倢)、丙○○(暱稱:魏新)與少年方○ 任(暱稱:小白、白少,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非行部分,另案由 司法警察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乙○○、丙○○ 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原料粉末,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等為獲取將上開粉末予以分裝成毒咖啡包 後每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乙○○、丙○○少年方○任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5日中午相約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上之「祥榮租車」行,由乙○○出面承租車輛後,乙○○、丙○○少年方○任即一同駕駛該車前往彰化某處,向不詳之成年 人拿取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粉末1包即附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965.3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該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予乙○○ 、丙○○少年方○任,並告知其等3人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



工具將附表編號1之毒品原料粉末分裝成毒咖啡包,完成後 交回分裝完畢之毒咖啡包時,再向其領取報酬。嗣乙○○、丙 ○○與少年方○任一同駕駛前開承租之車輛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 6所示之物品載運回臺中並放置在少年方○任之住處(地址詳 卷),嗣因少年方○任擔憂遭家人發現該等物品,遂與乙○○ 、丙○○決議,由少年方○任於110年11月21日左右,將上開物 品載運至丙○○之不詳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存放,再由丙○○至該租屋處 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6樓之住處存放,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仍 置於前開租屋處內。然其等3人遲未進行分裝毒咖啡包之作 業。嗣於110年11月25日,因丙○○少年時涉犯另案之傷害 等非行案件至本院少年法庭開庭,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當庭 將丙○○裁定收容後,乙○○旋即於翌日(26日)聯繫丙○○不知情 之母親楊碧晶表示要取回放置在丙○○住處房間內裝有附表編 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之箱子。於110年11月26日16時46分許 ,乙○○與少年方○任在丙○○友人上址租屋處前一同搭乘不知 情白牌營業小客車司機徐銘宏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 ),並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包裝機放置在該白牌營業小客車 後車廂內,嗣乙○○與少年方○任搭乘該白牌營業小客車快抵 達丙○○上址住處時,少年方○任先行下車去附近買飲料,於1 10年11月26日17時5分許,乙○○抵達丙○○上址住處並步行進 入大樓1樓向丙○○之母親拿取該箱物品後離開時,旋即為現 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該箱物品(即箱內裝有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乙○○所有之手機1支(即附表編 號7);另在前揭白牌營業小客車車輛後車廂內則扣得附表編 號6所示之包裝機,並查獲少年方○任而扣得其手機1支(即附編號8,附表編號6及附表編號8部分均另案處理之);嗣另 經楊碧晶丙○○所使用之手機2支(即附編號9、10)交予警 方扣案,經丙○○同意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數 位採證分析,而查悉上情。」,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乙○○、丙○○2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知道毒品來源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被告2人均未提出毒品上手具體資料以供 查證,是無上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乙○○為 91年6月9日生,被告丙○○則為91年12月24日生,有其等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本件被告乙○○為警查獲之日為110年11月2 6日,是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按民法第12條 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 均非成年人,與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經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其中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966.78公克,純度61.7%,純質淨重5 96.503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可參(見偵字第38751 號卷一第251-2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之。而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丙○○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不是我的等語,被告丙○○另稱:是不詳的成 年人交給我們分裝毒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物品雖非被告2人所有,惟少年方○任於偵查中陳稱:對方



叫我們去彰化那個地址搬東西回來做,就是包裝,…對方當 場口頭跟我們三人講就是要包裝毒咖啡包…當場對方也有說 箱子內是毒品咖啡包原料跟袋子等語(見偵字第38751號卷 一第169、170頁),可見該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被告2人即少 年方○任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人並未提 供該不詳之成年人之年籍資料,本院無法依職權傳喚該不詳 之成年人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一併指明。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為其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所有,2人俱供稱未以之作為本案 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查無卷內證據證明前 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⒌末查,本案被告乙○○、被告丙○○少年方○任尚未從事前開毒 品咖啡包之包裝作業,即遭查獲已如前述,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領取報酬,故亦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 沒收,一併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原料(粉末) 1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其中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966.78公克,純度61.7%,純質淨重596.5033公克。 2 毒咖啡包分裝空袋 1箱 3 分裝用湯匙 9支 4 夾鏈袋 1包 5 磅秤 2臺 6 包裝機 1臺 為警另案扣案在少年方○任所涉之非行案件中。 7 iPhone XR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乙○○ 8 iPhone11黑色手機(門號詳卷、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警另案扣案在少年方○任所涉之非行案件中。 9 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丙○○ 10 iPhone7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3875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另案在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黃倢、黃小倢、倢)、丙○○(暱稱:魏新)與少年 方○任(暱稱:小白,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非行部分,另案由司 法警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 乙○○、丙○○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原料



粉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為獲取將上開粉末予以分裝成 毒咖啡包後每人可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乙○○、丙○○少年方○任間,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5日中午相約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 路上之「祥榮租車」行,由乙○○出面承租車輛後,乙○○、丙 ○○與少年方○任即一同駕駛該車前往彰化某處,向不詳之成 年人拿取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粉末1包(毛重 約1046.3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該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附 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予乙○○、丙○○少年方○任,並告 知渠等3人以該等工具將附表編號1之毒品原料粉末分裝成毒 咖啡包,完成後交回分裝完畢之毒咖啡包時,再向其領取報 酬。嗣乙○○、丙○○少年方○任一同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將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品載運回臺中並放置在少年方○ 任之住處,嗣因少年方○任擔憂遭家人發現該等物品,遂與 乙○○、丙○○決議,由少年方○任將該等物品載運至丙○○友人 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存放,再由丙○ ○至該租屋處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載運至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住處存放。然渠等3人遲未 進行分裝咖啡包之作業,嗣於110年11月25日,因丙○○於少 年時涉犯另案之傷害等非行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開庭,少年法庭法官當庭將丙○○裁定收容後,乙○○旋即於 翌日(26日)聯繫丙○○不知情之母親楊碧晶表示要取回放置在 丙○○房間內裝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之箱子,於110 年11月26日16時39分許,乙○○與少年方○任在丙○○友人上址 租屋處前一同搭乘不知情Uber司機徐銘宏所駕駛之車輛,並 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包裝機放置在Uber車輛後車廂內,嗣乙○ ○與少年方○任搭乘Uber車輛快抵達丙○○上址住處時,少年方 ○任先行下車去附近買飲料,於110年11月26日17時10分許, 乙○○抵達丙○○上址住處並步行進入大樓1樓向丙○○之母親拿 取該箱物品後離開時,旋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 扣得該箱物品(即裝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乙○○ 所有之手機1支(即附編號7);另在Uber車輛後車廂內則扣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包裝機,並查獲少年方○任而扣得其手機 1支(即附編號8);嗣經楊碧晶丙○○所使用之手機2支(即 附表編號9、10)交予警方扣案,經丙○○同意後由本署進行數 位採證分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是陪丙○○、方○任到彰化拿包裝機,好像也有拿這箱東西(即附編號1至編號5),但伊都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箱子內裝什麼東西,伊不清楚去彰化拿包裝機、這箱東西是要做什麼事,直到26日被警方查獲,打開箱子,伊才知道箱子內裝什麼東西,26日是方○任叫伊幫他拿這箱東西,伊順便將丙○○的包包還給丙○○母親等語。 2 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方○任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楊碧晶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11月26日有聯繫楊碧晶表示會至丙○○住處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之箱子之事實。 6 證人即Uber司機徐銘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少年方○任於110年11月26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Uber車輛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快速篩查報告(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份。 1、證明附表編號1之毒品原料粉末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事實。 2、證明上開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966.78公克,純度61.7%,純質淨重596.5033公克之事實。 8 徐銘宏手機翻拍畫面2張、Uber車內之影像截圖1張。 證明被告乙○○、少年方○任於110年11月26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徐銘宏所駕駛之Uber車輛,目的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1、證明警方於110年11月26日17時10分許,查獲被告乙○○時,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0年11月26日17時15分許,查獲少年方○任時,扣得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查獲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9張。 證明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狀況與查扣之物品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粉末,經初驗後呈甲基卡西酮陽姓反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被告乙○○)。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陰性反應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少年方○任)。 證明少年方○任於110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陰性反應之事實。 14 被告乙○○以臉書暱稱「黃倢」與楊碧晶間之訊息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11月26日有聯繫楊碧晶表示會至丙○○住處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之箱子之事實。 15 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丙○○)。 證明被告丙○○同意將扣案手機送本署數位採證之事實。 16 被告乙○○、丙○○少年方○任扣案手機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乙○○所使用之暱稱為黃小倢、黃倢、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所使用之暱稱為魏新、胖胖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手機內存有「祥榮租車」截圖照片之事實。 4、證明少年方○任所使用之暱稱為小白、白少之事實。 17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分析通聯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乙○○、丙○○少年方○任於110年11月5日一同前往彰化之事實。 18 本署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共4份(111年度數採字第4、5、6、7號)。 1、證明被告丙○○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載之手機與被告乙○○、少年方○任聯繫一同至彰化拿取分裝咖啡包之原料、工具之事實。 2、證明少年方○任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聯繫被告乙○○、丙○○一同至彰化拿取分裝咖啡包之原料、工具,以及將附表編號1之毒品原料改放至被告丙○○之住處之事實。 二、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乙○○ 、丙○○少年方○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原 料粉末,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 工具,係被告乙○○、丙○○無正當理由自不詳之成年人所取得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丙○○所 有並供其聯繫被告乙○○、少年方○任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7、9所示之 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 附表編號6、8所示之扣案物,係少年方○任涉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非行之證物,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丙○○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一節。然查,依卷內事證,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乙○○、丙○○係以運輸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是報告意旨認此部分構成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原料(粉末) 1包(毛重約1046.32公克) 2 毒咖啡包分裝空袋 1箱 3 分裝用湯匙 9支 4 夾帶袋 1包 5 磅秤 2臺 6 包裝機 1臺 為警另案扣案在少年方○任所涉之非行案件中。 7 iPhone XR紅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8 iPhone11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警另案扣案在少年方○任所涉之非行案件中。 9 iPhone12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丙○○ 10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