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79號
TCDM,111,原金訴,79,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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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韻璇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
305 、13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楓」)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間 經由臉書刊登的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曾薰誼」者取得聯繫,「曾薰誼」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智傑專員 」(其後暱稱改為「小秘書」,下稱「小秘書」)的指示協 助提款,再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下稱「外務」),即可從 提領之款項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供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一定信 任關係者使用,該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騙者 轉匯款項至該帳戶中,及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 受騙而轉匯款項至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及其協助提 款之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曾薰誼」、「小秘書」、「外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戊○○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曾薰誼」, 「曾薰誼」即提供「小秘書」之LINE帳號供戊○○加入,其後 「曾薰誼」、「小秘書」、「外務」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 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甲○○、丙○○、丁○○○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小秘書」待甲○○、 丙○○、丁○○○受騙匯款後,旋即通知戊○○前往提領款項,戊○ ○遂於110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 分許至下午1 時31分許之 期間(詳附表編號1 至3 「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操作自 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自各次編號所 提領之款項中分別抽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9000元、40 00元作為報酬,再依「小秘書」之指示,立即於該日將剩餘 款項分3 次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外務」,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 丙○○、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9至59、97至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他們的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在找人合作,我需要做的是即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 ,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的工作,也不知道領錢的行為是在當 詐欺車手,我是被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依照被告提供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實認為自己在上班 ,只是領薪水的方法並非傳統每個月領取薪水的方式,因此 被告對詐騙並無認識,另外對方沒有要求被告交出帳戶資料 ,讓被告放下戒心,加上被告沒有領過這麼多錢的經驗,被 告才會相信對方說的而照做,至多被告只有幫助犯的地位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 年11月17日間經由臉書刊登的廣告與「曾薰誼」 取得聯繫,「曾薰誼」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 「小秘書」的指示協助提款,再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即 可從提領之款項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後,被告遂將第一



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曾薰 誼」,「曾薰誼」並提供「小秘書」之LINE帳號供被告加入 ,其後被告接獲「小秘書」之通知,而於110 年11月24日中 午12時9 分許至下午1 時31分許之期間(詳附表編號1 至3 「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復自各次編號所提領之款項中分別抽出40 00元、9000元、4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小秘書」之指示, 立刻將剩餘款項於該日分3 次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外務」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13595 卷第21至31頁,偵12305 卷第9 至15、153 至 156 頁,本院卷第49至59、97至115 頁);而告訴人甲○○、 丙○○、被害人丁○○○因接獲詐騙電話(詳附表編號1 至3 「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 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 ,事後其等均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3 05 卷第27至29、53至55、87、88頁),並有告訴人丙○○所 提出取款憑條存根聯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被害人丁○○○所提出 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1 年1 月20日函暨檢 附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1 年1 月19日函暨檢附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與「曾薰誼」、「小 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12305 卷第37、 39、41、43、45、67、69、71、95、103 至125 、127 至13 6 、139 、141 頁)。準此,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曾薰誼」,並允諾依「小秘 書」之通知提款,再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後,告訴人 甲○○、丙○○、被害人丁○○○即因受騙而各自匯款至第一銀行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於110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 9 分許至下午1 時31分許之期間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49萬 元、20萬元,且從中抽取4000元、9000元、4000元報酬後, 將剩餘款項分3 次交予「外務」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 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 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 、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



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 ,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 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 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 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 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且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申辦帳戶者若可預見他人使用其名下帳戶之目的,係 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需將帳戶內 之款項以提款、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 之人,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收款,再依指示交款予他人, 而容任該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依被告於警詢時表示: 我沒有看過「小秘書」,我們只有用LINE聯繫,「小秘書」 要我從提款的款項中抽出我的薪水,剩下的錢就交給「外務 」,那個「外務」就高高的,目測應該有180 公分左右,體 型壯碩、短髮,他當天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淺色球鞋 、黑色後背包,我看到他走路過來,我是於110 年11月17日 在臉書看到有人PO文,我加入PO文下方的LINE通訊聯絡方式 ,就與暱稱「曾薰誼」者聯絡,然後在LINE上面通過面試, 對方有告知我工作内容,我就從110 年11月24日開始為他們 工作等語(偵13595 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只有用LINE語音電話和「小秘書」聯繫,是男生的聲 音,我有跟他聯繫過2 、3 次,都是他要叫我去領款的時候 打給我,還有就是要把錢交給另1 個人的時候,我將款項交 給來拿錢的「外務」時,有互相確認身分,他沒有跟我講名 字,但是我有問他是不是「小秘書」說的「外務」,他說是 ,我才把錢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與「曾 薰誼」、「小秘書」、「外務」(下稱「曾薰誼」等人)均 不熟識,不僅與「曾薰誼」、「小秘書」素未謀面,其與「 外務」亦只有一面之緣,而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始終為被告所掌有,「曾薰誼」等人 從未取得亦不知悉提款卡及其密碼,是以「曾薰誼」等人顯 然無法逕自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配合領出。則 由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丁○○○遭到詐騙後,係依指示



各自將款項分別匯入該等帳戶內,及被告接獲「小秘書」之 通知即提領該等款項,並於抽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 「外務」等情以言,被告傳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 曾薰誼」,且與「小秘書」約定於110 年11月24日進行提款 前,被告應可預見「曾薰誼」等人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 於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交 付,即可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而於彼此已有默契之 情況下,被告遂配合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外務」,否則「 曾薰誼」等人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第一銀行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以供收取詐欺款項,亦不可能使 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丁○○○將款項匯入其等所無法掌 握之帳戶內,甚且讓被告獨自提款,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 項,以至其等大費周章對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丁○○○ 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㈢又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 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 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 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己 ,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 ,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經查,告訴人甲○○ 、丙○○、被害人丁○○○係依「曾薰誼」等人之指示各自將款 項分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顯然「曾薰誼 」等人得與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丁○○○聯繫,則「曾 薰誼」等人請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丁○○○直接將款項 交予「外務」收受即可,何須先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 後,經被告提款再交給「外務」而徒增遺失現金或遭人行搶 之風險?此種作法要與常情相違,實屬可議,若謂被告對「 曾薰誼」等人採取迂迴取款之作法,並為此支付報酬予自己 一事毫無疑義,而從未思及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 戶者為詐欺贓款,孰能置信。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 ,提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 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 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 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 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 ,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



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 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為無社會閱歷之人 ,先前更有從事餐廳服務生、飯店房務員、工廠作業員等工 作經驗,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56 頁),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其對此等屢見不 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且由卷附被告與「小秘書」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小秘書」於110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 39分許、中午12時32分許,以LINE陸續傳送「行員會問你領 錢你就說家裡裝潢需要用到 也可以說家裡需要買家電唷  或者說買車需要用到 因為臨櫃領錢行都會問下 你正常回 答就好」、「領錢用途要正常回答唷」等訊息予被告(偵13 595 卷第53、55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小秘書」有 跟我說假如銀行人員問我提款是什麼用途,就回答是家裡需 要用錢或是買車、買家具,但實際上領錢的用途不是因為這 些原因等語(偵12305 卷第154 、155 頁),足見被告於 臨櫃提款前,已與「小秘書」商定如何應付行員關懷提問, 以順利提領大額款項,堪認被告就其所提領者可能為來源不 明之詐欺犯罪所得應已心生懷疑,始須於行員進行關懷提問 時,按照「小秘書」之指示告以不實提款事由,以免銀行人 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尤以,被告既曾做過諸如餐 廳服務生、飯店房務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其對自己僅需 依指示取款再交款予他人,且從提款至交款不過約2 小時, 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即能獲取不成比例、與工作 內容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當可預見「曾薰誼」等人要求其提 供帳戶、配合提款乙事與財產犯罪相關。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辯稱:對於為何要以不實的提款事由告知銀行行員,當時 我沒有想太多,就想說照「小秘書」的說法、指示去做,我 沒有提出質疑,是因為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偵12305 卷第15 5 頁,本院卷第108 、109 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 「小秘書」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明知提款原因非如「小秘 書」所述,仍向銀行人員述說不實提款緣由,事發後一概以 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藉詞推託等舉動,更足彰顯其推諉卸責以 求脫免罪責之情,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一開始應徵時,「曾薰誼 」說是虛擬貨幣的市場,會員要避稅所以要找人合作,我有 玩過虛擬貨幣,所以我才沒覺得有疑慮,在我的認知裡,我 確實在上班云云(偵12305 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113 頁 ),意指其認為自己所做者是合法的工作,然被告所述曾經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情,純屬其片面之詞,已難採信,且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做過虛擬貨幣買賣或網拍等 語並不一致(本院卷第56、57頁),故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據 信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就被告於110 年11月24日中午 12時9 分許至下午1 時31分許之期間(詳附表編號1 至3 「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分別提領告訴人甲○○、丙○○、被害 人丁○○○匯入之款項後,係分3 次交款予「外務」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總共領了3 筆錢,1 筆20萬元是抽 4000元報酬,1 筆49萬元是抽9000元,還有1 筆也是抽4000 元,3 筆是分開交給同一個人等語甚明(偵12305 卷第155 頁),則以被告係於同日提款且各次提款時間尚屬密接而論 ,當可全部提款完畢後,再1 次交付予「外務」,殊無必要 每提領1 筆款項即立刻交款,然由「小秘書」要求被告逐筆 交款之舉,足知「曾薰誼」等人急於取得該等款項,輔以「 小秘書」教導被告用不實提款事由虛應行員乙情,被告對此 種異於常態之提款過程,並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豈有可 能未起疑心?是其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自己亦係受「小秘書 」等人所騙,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云云,洵難採信。基 上各情,被告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 猶不以為意,仍同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供「 曾薰誼」等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小秘書」所為指示提領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到場取款之「外務」,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之款項,以及所提 領轉交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要屬無疑。
㈤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我有跟「小秘書」聯繫過2 、3 次,都是「小秘 書」要叫我去領款的時候打給我,還有就是要把錢交給另一 個人的時候,我跟來收錢的人見面時,有互相確認身分,「 外務」是同一個男生,他沒有跟我講名字,但是我有問他是 不是「小秘書」說的「外務」,他說是,我才把錢交給他等 語(本院卷第57頁),可認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除有指示被告提款之「小秘書」、向被告收款之「外 務」,尚有最初與被告接洽之「曾薰誼」,足見各犯罪階段 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 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提領 如附表編號1 至3 「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詐欺贓款並於 抽取報酬後,即將剩餘款項交予「外務」一節,已如前述, 是該款項之型態因轉換為現金,而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 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且被告及「曾薰誼」等人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乃於告訴人甲○○、丙○○、被 害人丁○○○匯款後,由被告旋即提領。從而,被告所為客觀 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㈦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 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 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 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 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 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 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判決同此結論)。換言之,行為人除提供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予從事詐欺取財者收款之用以外,於被害人將 款項存入帳戶後,尚有提領、轉匯詐欺而來之贓款,即非單 純提供助力,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下,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應論以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共同正犯。基此,依前開所述,被告 除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而為前階段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外,於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丁○○○各自 將款項存入該等帳戶後,並依「小秘書」之指示將詐欺而來 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抽取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外務 」收受,進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則被告前階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無再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辯護人未予區辨幫助犯及正犯之異同,而辯護稱被告所為 若構成犯罪,至多僅為幫助犯等語,其所持法律見解,自屬 未洽,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就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49 萬元、20萬元,雖皆有多次提領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時、 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被告所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甲○○、丙○○ 、被害人丁○○○因受騙而各依指示匯款後不久,被告即予以 提款,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且其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曾薰誼」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第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 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收取詐騙 款項並予以提領,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復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 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 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3 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 ,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 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 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 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 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 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 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



,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無須併予斟酌。七、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 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 ,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 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 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 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 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



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 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 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 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 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八、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 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 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 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 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 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 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 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 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 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 在內,況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12 號作成前,實務對於 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 詳下述),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 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 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 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 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 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 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 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 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 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 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



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 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 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 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 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 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 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 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 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 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 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 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 (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 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 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 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 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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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