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4號
CTDV,111,訴,11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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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蔡廷偉 (遷出國外
法定代理人 阮玄珍
被 告 蔡金進
蔡征倚
蔡寶
蔡寶
蔡建忠
蔡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廷偉應就被繼承人蔡明志所遺如附表一土地所示應有部分各均四十八分之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明志於民國99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阮玄珍及子蔡廷偉,阮玄珍為越南籍,因越南並非與我國互惠之國家,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阮玄珍自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僅得由蔡廷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蔡廷偉尚未就蔡明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13/48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蔡廷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有道路可供聯外通行。463-7地號土地,緊鄰彌陀區光和北路15巷,現況為魚塭養殖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將不利於原養殖業之使用目的,且各該分得部分利用價值相差甚鉅,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若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482-1地號土地面積僅10.38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狀,其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一部分土地,若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細分,無法達到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是原告認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如此土地產權單純,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在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蔡廷偉應就被繼承人蔡明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13/48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463-7地號土地(面積4,419.9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兩造共有482-1地號土地(面積10.3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復按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 ,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 18條有明文規定。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 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有內政部公布之「外 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可稽( 補字卷第93頁),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 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查蔡明志於99年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阮玄珍及子蔡廷偉,阮玄珍為越 南籍,並未歸化我國國籍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蔡明志蔡廷偉戶籍謄本、高雄○○○○○○○○110年7月12日函檢附之蔡 明志與阮玄珍申辦結婚登記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7 月8日函可參(補字卷第77、79頁、第127至133頁、第135 頁),故阮玄珍既屬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越南國人士 ,依前述說明,阮玄珍雖為蔡明志繼承人,惟不得在我 國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 ,而有關蔡明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由具有我 國國籍之繼承人即蔡廷偉申辦繼承登記即可。蔡廷偉尚未 就蔡明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3/48辦理繼承登記 ,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 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蔡廷偉蔡明志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均13/48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 。463-7地號土地面積4,419.96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 畫農業區,482-1地號土地面積10.38平方公尺,位於都 市計畫住宅區。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 議,復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463-7地號 土地上現為魚塭,482-1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59 頁 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編號482-1⑴部分面積3.75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所占用,該房屋自69年9月 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福雄,嗣至99年5月間因 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蔡林秀枝,蔡福雄、蔡林秀枝分 別為蔡寶明、蔡寶興之父母。482-1地號土地之北側臨 道路,其餘各面不臨路;463-7地號土地之南側臨道路 ,該土地其餘邊界位置乃與其他相鄰土地上之魚塭交界 處之魚塭間之通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12月9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 年1月22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在卷 足憑(審訴卷第85至99頁、第73頁、第149、155、157頁 ),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到場勘驗及囑託岡山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正攝影像圖、現場照 片及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函檢送之現況測量成 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49頁、第157 、159頁)。
   ⒊463-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463-7地號土地面積4,419.96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 農業區,其上現為魚塭,該土地之南側臨道路,其餘邊 界位置乃與其他相鄰土地上之魚塭交界處之魚塭間之通 路等情,已如前述。又依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1年3月14 日函記載:有關貴院函詢463-7地號土地辦理魚塭登記 情形案,經查無辦理本市陸上養殖魚塭登記證等語(本 院卷第75頁)。經審酌463-7地號土地現供作魚塭使用 ,復參酌本院現場勘驗所見,該土地附近之土地亦多作 為魚塭使用,可見463-7地號土地繼續作為魚塭使用較 符合當地之經濟開發利用方式,而463-7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多達8人,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且為使其等 分得位置均得面臨南側道路,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 明顯過於狹長,此一分割結果將使其上之魚塭無法再為



整體有效使用,是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之方式,就463-7地號土地而言,實非妥適之 分割方法。依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463-7地號土地 採變賣分割之方法,將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共有人各自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 之公平,且能發揮463-7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463 -7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⒋482-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查482-1地號土地面積10.38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住 宅區。4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82-1⑴部分面 積3.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所占用,該房屋 自69年9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福雄,嗣至99 年5月間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蔡林秀枝,蔡福雄、 蔡林秀枝分別為蔡寶明、蔡寶興之父母。482-1地號土 地之北側臨道路,其餘各面不臨路,已如前述。482-1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0.38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則 共有人各自可取得之面積過小,無法為適當之使用。本 件原告主張變賣分割,並將賣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被告則均未就分割方法到庭或具狀表 示意見。準此,本院經斟酌前述482-1地號土地之面積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 為以變價分割方式,較能求得高價,對共有人有利, 被告若欲取得482-1地號土地,亦得參加競買,或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48 2-1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482-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以變賣分割,再將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蔡廷偉應就蔡明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均13/48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 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3項負擔訴訟 費用。
六、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 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 載,蔡明志於98年6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 3/48,為債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審訴卷第 91、97頁),本院民事庭以110年12月1日函對高雄市高雄地 區農會為訴訟告知,上開函文於110年12月6日送達(審訴卷 第41至42、71頁),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於110年12月14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載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 應予塗銷,惟義務人迄今均未出面向該會申請塗銷抵押權同 意文件辦理塗銷等語(審訴卷第103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9日 (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7日岡土法字191號)現況測量成 果圖。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彌陀區 塩港段 463-7 4,419.96 高雄市 彌陀區 塩港段 482-1 10.38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之姓名 比例 朱祐宗 3/24 蔡金進 3/24 蔡征倚 13/48 蔡廷偉 (被繼承人蔡明志) 13/48 蔡寶興 1/24 蔡寶明 1/24 蔡建忠 3/48 蔡旺利 3/48 (附註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就此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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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