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91號
CTDV,111,司拍,91,2022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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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劉嘉豪

關 係 人 劉宜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劉宜蓁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劉宜蓁於109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 人劉宜蓁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劉家 610 鄉村區 119.28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6 劉家段610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50.42 二層:66.19 騎樓:8.3 合計:124.91 無 全部 新興街34巷3弄1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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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