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7號
CTDV,110,訴,847,202209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凌瑋駿
訴訟代理人 朱芳純
被 告 凌瑞賢
凌河田
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凌河田許素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6.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 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凌瑞賢: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凌河田許素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 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系爭土地領有(64)高縣建局都管字第828號使用 執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



割限制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09頁、第115頁)。再兩 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北邊坐落仁愛巷4號房屋,為被告凌河田所有 並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南邊坐落芋寮路53之1號房屋及車庫 ,目前為凌條雄(即共有人許素卿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所有並 居住使用;另系爭土地南邊臨芋寮路,東邊臨仁愛巷既成道 路,可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岡土法字 第582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憑(訴字卷第49頁 至第75頁、第99頁)。本院審酌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 ,業經到庭之兩造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 ,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 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 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 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 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 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素卿之委 託人凌條雄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郭



碧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告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 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 37頁、第39頁、第91頁、第105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郭碧霞之 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許素卿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一 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之分得位置 1 凌瑞賢 1/8 暫編地號928(1)部分,分歸凌瑞賢單獨所有。 暫編地號928部分,分歸左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2 凌瑋駿(即原告) 1/8 暫編地號928(2)部分,分歸凌瑋駿單獨所有。 3 許素卿 1/4 暫編地號928(3)部分,分歸許素卿單獨所有。 4 凌河田 1/2 暫編地號928(4)部分,分歸凌河田單獨所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