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7號
CTDV,108,重訴,9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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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花明祥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歐花玉省
花清泰
花士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五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同區段三0八地號(面積八五二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暫編地號292⑶部分,面積三五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308⑵部分,面積四七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暫編地號292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花玉省所有;㈢暫編地號308⑴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花清泰、花士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㈣暫編地號
292⑴部分,面積0點二七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92⑵部分,面積三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308部分,面積二0八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歐花玉省花清泰、花士凱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五、七分之一、十四分之一、十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花玉省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花清泰、花士凱共同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為同區湖子內段99之3、99之13、10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 308、292、2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308、29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29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共有人均相同,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為避免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法律關係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轉讓而越趨複雜化,決定分 割系爭土地,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宣



告兩造共有系爭293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另 補償被告歐花玉省花清泰、花士凱金錢;㈡請准宣告兩造 共有系爭308、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292地號土地 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系爭308地號土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本院 卷第303頁)所示,暫編地號292、308(3)分歸原告所有,暫 編地號308(2)分歸被告歐花玉省所有,暫編地號308(1)分歸 被告花清泰、花士凱依其持分維持共有,暫編地號292(1)、 292(2)、308由兩造依其持分維持共有。二、被告則以:系爭293地號土地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 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故被告等均主張不予分割,維持兩 造共有。至系爭308、292地號土地被告等同意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岡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所示,暫編地 號292(3)、308(2)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292分歸被告歐 花玉省所有,暫編地號308(1)分歸被告花清泰、花士凱依其 持分維持共有,暫編地號292(1)、292(2)、308由兩造依其 持分維持共有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3筆  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 ㈡依岡山地政函示,系爭29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系爭292、308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均無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亦無他項權利登記;系爭293地號土地未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系爭292、308 地號 土地則無分割限制。
㈢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示,系爭293 、292地號土地尚無申請 建築執照;系爭308地號土地則領有(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 4712號使用執照,及部分土地屬(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711 5、00000-00號使用執照現有道路及私設道路範圍。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31頁)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9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可,分割方法 應以如何為當?
㈡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92 、308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 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 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 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 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 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 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 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293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湖子內段109地號)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080平方公尺,有系爭293地號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57至59頁),其面積未 達2,500平方公尺,又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 形,依法不得分割,岡山地政108年1月2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 10870076700號函示(審重訴卷第47頁),亦同此見解。此即 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示「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93地 號土地,自屬無據。
 3.次查,系爭292、308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湖子內段99之13、9 9之3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亦有系爭292、 30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49至55頁 )。而系爭292、308 地號土地並無分割限制,亦據岡山地政 前開函示(審重訴卷第47頁)甚明。雖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 示:系爭292地號土地尚無申請建築執照;系爭308地號土地 則領有(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4712號使用執照,及部分土



地屬(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7115、00000-00號使用執照現 有道路及私設道路範圍等語(審重訴卷第61至62頁),惟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仍 得經法院判決分割,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是系爭30 8、2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相同,且共有人均 同意合併分割,有如前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自得 合併分割。而兩造就系爭308、292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則原告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308、292地號土地,於法核屬有據。 ㈡系爭308、292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 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 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 決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經查,系爭308、292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已 如前述。又系爭3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巷00號1層磚造房屋,為原告與其父共同建造,現由原 告次子使用房屋東半部,西部為1層磚造車庫,由被告花士 凱使用,中間祖廳則由兩造共同使用;另有門牌號碼為同巷 13之1號2層鋼筋水泥磚造房屋,為原告建造及使用;系爭29 2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 08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59 頁),並囑託岡山地政製有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5頁)。
3.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兩 造各占用系爭308地號部分土地,且原告占用較大範圍土地 ,其應有部分亦較大,則依占用現況及持分情形,原告分得 較大範圍系爭308地號部分土地,尚屬合理。且系爭308地號



土地上有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有如前述,雖不影響系爭30 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然分得土地將來建築使用仍受限制, 則基於全體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亦不宜使部分共有人分得遠 較其應有部分為大之上開受限制使用土地。是原告主張之系 爭308、292地號土地如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甲)之合併分割 方案(本院卷第303頁),擬將現為空地且無使用限制之系爭2 9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而使被告分得遠超其等應有部分 之其上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將來建築使用可能受限之系爭30 8地號土地,難謂公平適當,故系爭308、292地號土地尚不 宜採用原告主張之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甲)方案為合併分割 。
4.而附圖所示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乙)合併分割方案,係按原 告及被告等持有系爭308、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分別平均分配,符合公平原則。且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兩 造同意維持共有之道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交通便 利,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性;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面積均足夠建築利用,並無畸零之情形,有利土地規劃利 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又無須因分割拆除原告現 存有相當經濟價值之2層鋼筋水泥建物,並已考量歐花玉省花清泰、花士凱合併分得土地及花清泰、花士凱分得土地 維持共有之意願,堪信系爭308、292地號土地以附圖岡山地 政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之方法合併分割,最為適當,較原告 主張之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甲)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六、綜上所述,系爭308、292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及主文第1項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較為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5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93地號土地部分, 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有理由部分,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至原告請求無理由 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因此,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岡土法 字第3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即分割方案)。附表
編號 坐落位置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湖子內段109地號)土地 花明祥 5/7 歐花玉省 1/7 花清泰 1/14 花士凱 1/1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湖子內段99之13地號)土地 花明祥 5/7 歐花玉省 1/7 花清泰 1/14 花士凱 1/1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湖子內段99之3地號)土地 花明祥 5/7 歐花玉省 1/7 花清泰 1/14 花士凱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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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