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2號
CTDV,107,訴,232,2022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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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黃世良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楊陳秀蓮
楊隆治
楊仁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邱柏誠律師
曾浩銓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楊仁宗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各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占用現況如附圖及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第⒌項所示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 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㈣第15至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80、181、18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80、189.87、411.9 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復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系爭土地之南側均面臨中民路,其餘各面不臨路。 ⒋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如下(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    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所示A、A1、A2之三合院)為楊舜恩、楊重永 、楊陳秀蓮共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層樓建物(即高雄 市○○區○○段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C1建物)為 楊仁宗所有(本院卷㈠第12頁)m




⑶如附圖所示B及B1一層地上物(下合稱B地上物,南側 為鐵皮材質,北側為磚造材質)為楊隆治所有,供放 置農具及停車使用。B地上物僅東側及北側有牆壁, 其餘二面無牆壁。
⑷如附圖所示D及D1建物(僅D1部分建物占用180地號土 地,D部分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為楊陳秀蓮及其家 人居住。
⑸如附圖所示G及G1一層磚造建物(僅G1部分建物占用18 0地號土地,G部分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為楊陳秀蓮 之配偶興建,現為楊陳秀蓮所有。
⑹原告、被告楊仁存未占用系爭土地
⒌兩造同意依照如附圖一所載分割方案:
⑴18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0部分(面積134.07平方公 尺)及180⑵部分(面積48.8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楊陳秀蓮單獨所有。
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0⑴部分(面積110.3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楊仁宗楊仁存按應有部分各 均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③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0⑶部分(面積97.8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楊隆治單獨所有。
④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0⑷部分(面積88.95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⑵18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1部分(面積160.12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楊仁宗楊仁存按應有部分各均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楊陳秀蓮單獨所有。
⑶182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2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楊陳秀蓮單獨所有。
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2⑴部分(面積172.6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楊隆治單獨所有。
     ③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2 ⑵部分(面積181.52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 配。
  ㈡經查,180、181、182 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80、189.87 、411.9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系爭土 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復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南側均面臨中民路,其餘各 面不臨路。系爭土地上之現況及兩造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 情形如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26日函檢附之使用執照申請 書及竣工圖說、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年9月2日 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8至54頁、 本院卷㈠第12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㈢第205至209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 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可佐(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第 37至44頁、第63頁)。本院審酌不爭執事項第⒌項所示之分 割方法,將使楊仁宗所有之如附圖所示C、C1建物、楊陳 秀蓮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之如附圖所示D1、G1部分之建 物均能按各該建物占用之基地位置分得系爭土地,以維持 該等建物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如附圖所示三合院( 即A、A1及A2建物)為老舊建物,B地上物則為簡易之建物 ,供楊隆治農務使用,並非供人居住,上開建物應認不具 保存價值,且原告與楊隆治於本院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於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之占用為協議等節,加以 兩造均同意如不爭執事項第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另楊仁 宗及楊仁存復表示同意就其二人於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 ,且依上開分割方法,兩造於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之南側均



直接面臨中民路,交通條件一致,是考量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臨路 位置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爭執事項第⒌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 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之分割利益及分割後之使用、聯 絡公路之通行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參酌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附表一: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位置、面積、權利範圍。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17 日(收件日期文號107年9月12日岡土法字第520號、107年 9月19日岡土法字第538號)現況測量成果乙份。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7 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3日岡土法字第20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二紙(包括「分割圖」及「分割與現況套圖 」各一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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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