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345號
TYDV,111,婚,34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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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NUTSUREE FANG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本國法;無 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華民國國民被告泰國人民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 市○○區○○路○○○號被告經常返回泰國,後於98年10月21日 出境後,再無與原告聯絡,也未與原告同住,從此音訊杳然 。原告在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本件扶助後,於111年7月4 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詢被告是否 有入境臺灣,方知被告於98年出境後,於109年11月20日之 前某日有回到臺灣,但原告全然不知,被告後又於109年11 月20日出境,於111年6月15日再次入境臺灣,但即便被告回 到臺灣,仍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離家出走前之電話亦已停用 ,由此顯見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且兩造分居已達 10年以上,夫妻關係已有名無實,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於92年7月29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8月18日在臺灣辦



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8年 10月21日出境,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後雖有再入境臺灣之記 錄,亦未曾告知原告,更未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 案件登記表(第二聯)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 細內容等件為證,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五、查被告自98年10月21日起即未與原告同住,迄今已失聯逾12 年,可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 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 關係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 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 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 之責任相當,原告被告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 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 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 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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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