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1號
TYDM,111,簡,24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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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雄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復以房間使用費每人每日3, 000元及房間清潔費每人每日100元之代價」更正為「復以向 每人收取金額不等之房間使用費及每日100元房間清潔費為 代價」,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 容留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女子與喬 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 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 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公訴意旨稱 為「某A」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客體為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之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進行性交易,其 行為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雖有不同女子在被告及「某A」提供之處所欲 進行性交易,然依卷內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3 頁),喬裝男客之警員尚未選定性交對象,即表明身分而 查獲,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止於攬客、說明性交易內容、引導 警員至屋內,非屬容留、媒介「不同女子」進行性交易且行 為時間、地點得以區隔,而應分別論罪之情形。是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有罰金刑),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分別為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類,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圖營 利,媒介並容留女子進行性交行為,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與屋主接洽並承租房 屋、提供予上述女子為性交易者為「某A」,被告僅負責清 潔、接待並招徠男客等事務,與上開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 係單獨犯之,尚屬有別),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雖認定被告及「某A」係向上述女子收取房間使用費、房 間清潔費,作為提供性交處所之代價,然卷內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分得犯罪所得(且證人余曉艷更證稱其 未曾支付任何費用,見偵字卷第39頁),就此部分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28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有罰金刑),於 民國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起 ,由某A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屋主羅守國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供為性交易處 所,復以房間使用費每人每日3,000元及房間清潔費每人每 日100元之代價,有償提供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



慧、吳家淳等賣淫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 (即以男客性器插入女子性器之性交行為),甲○○則負責上 揭賣淫房間之清潔工作,並視情況兼為招徠並接待男客之事 務,藉此營利。嗣於111年3月29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甲 ○○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復即引領警員就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賣淫女子中,挑擇欲從事性交易 之對象,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之陳述 1.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  等賣淫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  交易。 2.被告負責上揭賣淫房間之清潔工作,藉此收  取每1賣淫女子每日100元之費用。 3.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  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復即引領警員就余曉  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賣  淫女子中,挑擇欲從事性交易之對象,經警  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㈡ 證人王嘉慧之證述 1.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賣淫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 2.被告負責上揭賣淫房間之清潔工作,並視情況兼為招徠並接待男客之事務,藉此收取每1賣淫女子每日100元之費用。 3.賣淫女子以1日3,000元之代價使用上址房間,該等費用於賣淫女子每日下班時以現金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支付。 4.性交易備品之毛巾由不詳之人事先備置。 5.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復即引領警員就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賣淫女子中,挑擇欲從事性交易之對象,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㈢ 證人吳家淳之證述 1.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賣淫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 2.賣淫女子以1日3,000元之代價使用上址房間,該等費用於賣淫女子每日以現金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支付。 3.性交易備品之毛巾由不詳之人事先備置。 4.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復即引領警員就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賣淫女子中,挑擇欲從事性交易之對象,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㈣ 證人曾筱雲之證述 1.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賣淫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 2.被告負責上揭賣淫房間之清潔工作,並視情況兼為招徠並接待男客之事務,藉此收取每1賣淫女子每日100元之費用。 3.性交易備品之毛巾由不詳之人事先備置。 4.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復即引領警員就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賣淫女子中,挑擇欲從事性交易之對象,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㈤ 證人余曉艷之證述 1.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  等賣淫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  交易。 2.被告負責上揭賣淫房間之清潔工作,藉此收  取每1賣淫女子每日100元之費用。 3.性交易備品之毛巾由不詳之人事先備置。 4.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  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復即引領警員就余曉  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賣  淫女子中,挑擇欲從事性交易之對象,經警  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㈥ 證人劉奕伶之證述 1.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賣淫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 2.被告負責上揭賣淫房間之清潔工作。 3.性交易備品之毛巾由不詳之人事先備置。 4.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復即引領警員就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賣淫女子中,挑擇欲從事性交易之對象,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㈦ 證人羅守國之證述 某A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羅守國承租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號。 ㈧ 警員密錄器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復即引領警員就余曉艷劉奕伶曾筱芸王嘉慧吳家淳等賣淫女子中,挑擇欲從事性交易之對象,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㈨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1年5月20日桃稅壢字第1117012767號函所附上址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嫌。被告與某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容留、媒介 5名女子從事性交易,係以1行為觸犯同種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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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