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30號
TYDM,111,審簡,930,2022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幸惠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號、第55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51
號、第10189號、第9235號、第890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
審易字第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幸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幸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幸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 ,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 訴人楊昕庭、康瑞鑫、楊雯茜及被害人蔡品婕蘇柏羽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 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審簡 卷第25至33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 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劉幸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幸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 25日傍晚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送前並先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9月29日傍晚5時40 分許,以電話向蔡品婕佯稱網路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蔡品婕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8,123元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㈡於110年9月29日傍晚5時21分許,以電話向楊昕庭佯稱 網路付款設定錯誤等語,楊昕庭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傍晚 6時57分許匯款6,985元至前開台中商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楊昕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幸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出租2個帳戶,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並不合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昕庭、證人即被害人蔡品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被害人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台中商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前揭台中商銀帳戶等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廣告資料等 被告出租2個帳戶月領6萬元,最高3天可領7萬元等情顯不合乎常情,且涉及不法,被告仍交付前揭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複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節,然相關事證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有別(且難認被告具幫助洗錢犯意),尚難遽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9235號
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劉幸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1號 。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案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二、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
劉幸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張郁敏」、「李雪菁」等人(下稱「張郁敏」、「李雪菁」等 人)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之某時,先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15588 」,再於同年9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宏亞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輸入「張郁敏」 、「李雪菁」等人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張郁敏」、「李雪菁」等人 指定之收件門市,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張 郁敏」、「李雪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作為收 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張郁敏」、「 李雪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蘇柏羽、康瑞鑫、 楊雯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入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持劉幸惠所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經康瑞鑫、楊雯茜蘇柏羽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康瑞鑫、楊雯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劉幸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張郁敏」、「李雪菁」等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7至12頁、第91至94頁。 【111年度偵字第9235號】卷第7至10頁、第105至108頁。 【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第9至12頁、第181至184頁。 【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第7至10頁、第111至114頁。 2 ㈠被害人蘇柏羽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康瑞鑫、楊雯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19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9235號】卷第11至14頁。 【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第17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第11至12頁。 3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11月22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00004031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2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 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4025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康瑞鑫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康瑞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雯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雯茜提供之轉帳擷取畫面、通話紀錄、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柏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蘇柏羽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 附表二「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5至36頁、第67至7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35號】卷第23至56頁。 【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第39至66頁、第75至78頁、第83至84頁、第89至104頁。 【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第21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1至54頁。 4 被告劉幸惠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張郁敏」、「李雪菁」等人之對話紀錄、租賃合約書、寄件單據及翻拍照片 證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郁敏」「李雪菁」等人,向被告表示:「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罪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對兼職還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直接問我喔。我們租你的帳戶只是單純給我們會員下注使用,沒有任何風險的喔。我們對會員下注的金額是有所控制的最大也就是1000,每天的流水在3000,所以這是正常流水,也不會有違法事件更不會有稅務產生。配合3天以後存簿會退還給你,你可以去刷出來查看出入帳,我們都是會員下注出入的」等語,可見被告原雖似欲求職,然依對方回覆,唯一之工作內容即是提供帳戶,且每提供一帳戶,每月即可領得3萬元報酬,可提供7個帳戶,可獲得高達21萬元之報酬,亦即無需任何勞力付出,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即可獲得每月高額薪資,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有其他正職,伊是作業員等語,則被告對本案其出租帳戶即可獲得前述高額報酬,雖名為「工作」但實為「出租帳戶」此等甚為不合理之處,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為圖上開高額報酬,仍任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益徵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報酬,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李雪菁」等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37至66頁、第95至16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35號】卷第57至90頁、第109至180頁。 【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第107至140頁、第185至252頁。 【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第55至88頁、第115至186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 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 製造因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 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 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 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 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 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 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 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 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 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 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 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 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 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 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 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㈢查被告劉幸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郁敏」、「李雪 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多人施以詐術,致 使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被告雖均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是核其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劉幸惠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同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核與前案乃屬同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核屬於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告劉幸惠提供之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幸惠 2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幸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康瑞鑫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假冒係唐氏基金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康瑞鑫,向其佯稱:因捐款額度誤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康瑞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幸惠 【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 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9,987元 2 楊雯茜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假冒係愛迪達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楊雯茜,向其佯稱:因會員帳號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楊雯茜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0年9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 4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幸惠 【111年度偵字第9235號】 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0年9月29日晚間6時33分許 1萬7,123元 3 蘇柏羽 (否)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9日某時,假冒係愛迪達電商業者,撥打電話聯繫蘇柏羽,向其佯稱:因會員儲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蘇柏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 110年9月29日晚間6時46分許 2萬5,123元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幸惠 【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