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1年度,120號
TYDM,111,審原金訴,12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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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崴任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
7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310號、第24058號、第2
410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崴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崴任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前某時,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 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 「王永勝」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經告知如欲貸款 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須依指示提領現金,再加以 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 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供與詐騙集團收款使用,而與「喬喬」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式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集團成 員知悉款項入帳後,遂指示揚崴任前往提領,楊崴任便於當 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桃園分



,臨櫃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32萬元,然斯時遭 銀行櫃員驚覺異常,便阻其領款,始未得逞,而本案富邦帳 戶、中信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亦因而未遭楊崴任提領,且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林美玉陳東清吳文樞、王淑 娥驚覺遭詐騙,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億欣陳東清王淑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吳文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崴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億欣林美玉陳東清王淑娥吳文樞警詢時 之陳述。
(三)銀行監視器畫面、被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之國泰帳戶、 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淑娥吳文樞與 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等匯 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為,均係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於此,其與暱稱「 喬喬」、「王永勝」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各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 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2.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 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 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 ,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領取帳戶資料之 犯罪分工,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提供金融帳戶且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 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備份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亦均屬被告所有, 係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用,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 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 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0 58號第14頁),且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實獲報酬或 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主文 1 陳億欣林美玉 於111 年3 月2 日某時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林美玉,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林美玉陷於錯誤,遂委由其丈夫陳億欣,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0時10分 38萬 國泰帳戶 楊崴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東清 111年3月1日冒充告陳東清姪子,撥打電話與陳東清聯繫,並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陳東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1時51分 41萬元 富邦帳戶 楊崴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王淑娥 111年3月1日冒充王淑娥友人撥打電話與陳東清聯繫,並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佯稱:乾兒子工廠需要周轉,需要借款等語,致王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0時46分 25萬元 富邦帳戶 楊崴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吳文樞 111年3月1日冒充告吳文樞姪子,撥打電話與吳文樞聯繫,並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佯稱:要繳貸款,需要借款等語,致吳文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1時30分 45萬元 中信帳戶 (吳文樞其他匯款帳戶,另由員警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楊崴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1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3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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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