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5號
SCDV,111,訴,58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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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徐家琪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范裕

陳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與被告甲○○結婚,育有 一名子女。詎被告甲○○自110年年底起行蹤可疑,經原告翻 閱被告甲○○之手機,竟見手機相簿內存有將蘋果日報內某人 手持棍棒毆打另一人臀部圖片內之人後製為被告二人頭像之 不堪入目之圖片,另於通訊軟體中見被告二人對話親暱,且 兩人不僅多次表明互相喜歡及討論未來方向,甚至有極為露 骨、鹹濕之對話內容,顯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更亦自11 0年年底起,多次於深夜前往被告乙○○位於新竹市○區○○路之 住處,均各停留約2至3小時,兩人亦於111年2月28日凌晨12 時13分相約至新竹市十八尖山公園,隔日111年3月1日凌晨1 2時47分又相約於7-11超商苗栗縣田野門市,兩人互動親密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圍,已非一 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致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4月21日協議離婚,被告 二人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程度至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部分:伊與被告甲○○間僅係朋友關係,兩人一起外 出也僅限於朋友出門騎車、超商喝飲料聊天而已,兩人間通 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亦僅係閒聊及玩笑話語,其與被告甲○○絕 無發生親密關係,亦無不當交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伊因生活壓力大,加上原告非常強勢,限制 伊自由,無法與朋友聚餐,伊只能利用晚上下班後半夜與朋 友外出。伊與被告乙○○外出及見面,僅係在路邊飲料聊天 或騎車跑山,兩人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亦僅係瞎聊抒發壓 力而已,其與被告乙○○間絕無發生關係,亦無不當之交往。 原告與伊離婚後生活過得很快樂,並無原告主張之精神受折 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8年7月29日結婚,育有一 名子女,並已於111年4月21日協議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110年至111年間 ,有共同出遊、發生性行為及其他男女間不正當交往,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節,並提出原證2被告甲○○手機相簿內 之相片、原證3被告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原證4被 告甲○○之機車停放照片、原證5、6被告二人深夜出遊、見面 之照片、原證7被告甲○○手機內之內建定位系爭資料之截圖 、原證8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原證9、10 被告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69頁),被告二人雖不否認上開照片及被告二人對話 截圖內容之形式真正,惟否認渠等間有發生性關係及男女間 不正當交往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2人是否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 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2人是否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通姦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 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 ,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 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2、經查,被告二人雖否認其二人間有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之情形,惟參諸原告所提原證9、10被告二人間通訊軟體之 對話內容,其中包括:「(被告乙○○)你是不是只是喜歡跟 我愛愛還有我的奶。(被告甲○○)才不是咧、還有嘴。(被 告乙○○)沒想到三個月不到熱戀期就過ㄌ、奶嘴還有愛愛、 好誠實」、「(被告乙○○)以後你要找我愛愛我才要跟你愛 愛、免得感覺你在交功課欸。(被告甲○○)我哪有。」、「 (被告乙○○)等到你雞雞癢我一定拒絕你。幹。好啊。(被 告甲○○)我會硬上你、頂爆你、戳爆你。(被告乙○○)戳你 的飛機杯吧。(被告甲○○)你啊、你就是我的飛機杯、我是 你的小怪獸」、「(被告甲○○)我們之間只有肉體嗎。(被 告乙○○)對只有肉體。(被告甲○○)我是你的肉便器嗎?( 被告乙○○)我也想當男生,可以徒手」、「(被告甲○○)愛 愛、想不想被督醒。(被告乙○○)想」、「(被告乙○○)很 多欸夢到在玩美娜又夢到跟你愛愛。(被告甲○○)整天想跟 我愛愛…每天都想跟我愛愛耶。」、「(被告乙○○)喜歡一



起睡覺。(被告甲○○)以後可以跟我睡同一張床」、「(被 告乙○○)我一直有點在意,今天幫你尻尻的時候、我覺得就 是要真的很舒服、這樣感覺不太好。(被告甲○○)不會啊、 還是舒服台灣的」、「(被告乙○○)那以後就不能溜進去愛 愛。(被告甲○○)對」、「(被告甲○○)不然去偷打砲感覺 很刺激。(被告乙○○)還是可以去附近找地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49-63頁、第67-69頁),而衡諸上開被告二人間之 對話,提及「愛愛」、「硬上」、「頂爆」、「戳爆」、肉 體」等詞,於通常用語均係指為性行為之意,且被告二人間 對於一方為上開言論,另一方均不加以否認,該等對話亦多 涉有男女間性器官性愛、在性事上之表現及討論為性行為 之處所等,而被告乙○○亦表示被告二人間只有肉體關係等情 ,再參以:被告甲○○曾多次至被告乙○○之房間內共處一室達 多時之情形,此亦有原證7被告甲○○手機內之內建定位系爭 資料截圖、原證8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且經核在被告甲○○與原告 之對話中,被告甲○○亦不否認其有多次至被告乙○○家中,並 曾坐在被告乙○○床邊與其共處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準 此,依上開之事證,足見被告二人間之交往,顯已有逾越一 般朋友往來分際,且已發生過性行為之情,應可認定。被告 二人雖辯稱其等間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僅係閒聊、玩笑話 語云云,惟由前揭被告二人對話,其中:「(被告乙○○)你 是不是只是喜歡跟我愛愛還有我的奶。(被告甲○○)才不是 咧、還有嘴。」、「(被告乙○○)我一直有點在意,今天幫 你尻尻的時候、我覺得就是要真的很舒服、這樣感覺不太好 。(被告甲○○)不會啊、還是舒服台灣的」等語觀之,提及 為性行為之時間及對性行為後之感受細節,顯非單純抒發 壓力或玩笑話語而已。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二人間之前揭對 話僅係閒聊、玩笑話語云云,顯係昧於上開對話內容事實之 牽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足認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110年至111年間,所為之不 當男女交往甚至為性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二人業已 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2、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有配偶,被告甲○○明知自己為有 婦之夫,兩人間仍為逾越正常朋友之男女關係交往,二人間 並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且從原告所提之本件事證,亦可 看出被告二人之所為,確已導致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 之生變及破裂,其間具有相當之關係,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兼職課後才藝老師 ,月薪約為11,000至13,000元,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 額為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乙○○ 為高中肄業,於藥廠任職,月薪25,000元,110年度之報稅 所得給付總額為27,12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大學肄 業,擔任停車場管理工作,月薪30,000元,110年度之報稅 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 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96頁),且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 。復參酌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 女,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暨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 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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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