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4號
SCDV,111,訴,374,202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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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興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
決聲請裁定更正及撤回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餘共有人間就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在案,惟 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均移轉與被告竹北市,爰聲請將原判決主文「圖 示H面積一五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富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單得取得。」之記載,更正為「圖示H面積一 五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竹北市公所單得取得 。」及撤回對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等語。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已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確定,聲請人嗣於111年9月16日聲請撤回對被告富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核與前揭撤回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定更正判決,自須 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又按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在以對「物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之。又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之 訴訟繫屬為110年5月19日,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3月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竹北市,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惟 揆諸上開說明,此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原判決尚無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原



判決主文「圖示H面積一五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得取得」之記載,更正為「圖 示H面積一五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竹北市公 所單得取得」,核與前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另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判決訴訟繫屬後之111年3 月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均移轉與 竹北市,依前揭說明,原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竹北市,併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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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