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245號
SCDV,111,竹簡,245,202209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戴宗彬
被 告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 000號前,跨坐於未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機車),以雙腳在地面滑行之方式倒車進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食品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三四、四五 及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二)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 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3,295元: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新竹國泰 醫院):4,139元。
   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230元。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396,201元。
   ⑷聖興復健診所:250元。
   ⑸第一聯合診所:1,475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13,888元。



⑴就醫交通支出:5,647元。
⑵購買頸圈費用:7,000元,依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証明書 記載醫囑宜頸圈使用,因此,前開費用係屬必要。 ⑶雜項支出:1,241元。
⒊減少收入部分:103,500元。
   原告於109年7月19日車禍發生前原係在「馥曉首藏」社區 擔任管理人員,每月薪資為23,000元,但因車受有上開傷 害,致原告於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再行擔任管理人員之工作 ,原告不得已於109年11月2日自「馥曉首藏」社區辦理離 職。故原告自10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合計共 受有4.5個月之薪資損失,即103,500元。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3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遭此橫禍,非但受有上開傷 害,於109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3日在新竹國泰醫院住院 接受治療,出院後因後遺症仍需四處求診治療,於110年4 月18日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頸椎第四節椎體切除 及融合術,其後雖然出院,但依醫囑仍應繼續追蹤治療, 原告前後已歷經二次住院治療,而就醫問診期間以前後長 達一年有餘,目前身體仍無法康復,原告非但無法正常工 作,甚至拖累家人,身心所受之痛楚,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聊資慰藉。(三)綜上所陳,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820,683元,因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890元,應予扣除。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788,793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8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請求酌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
(二)否認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三四、四五及五六頸椎 椎間盤 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新竹國泰醫院4,139元部分爭執,不爭執109年7月19日急 診醫學科之費用450元及825元為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110年3月29日、110年5月10日有二筆「其他」科別的 自費項目共130元,無從辨識與本件之關聯,否認為本 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至於其餘項目,若原告所受頸椎 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則不爭執為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⑵新竹馬偕醫院1,230元爭執,其中一筆400元費用為影像 光碟燒錄,顯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另390元、440元 二筆費用,則未見費用名目,亦否認之。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396,201元部分爭執,關於特殊材料費36 4,807元,疑逾中等品質之價額,應非合理之必要費用 ,其餘部分,若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 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不爭執為本件醫療 上之必要費用。
   ⑷聖興復健診所250元,若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 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不爭執為本 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⑸第一聯合診所1,475元爭執,依收據記載「注射」、「針 灸材料費」等內容,顯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就醫交通支出5,647元部分爭執,收據中110年3月24日、 26日、110年4月6日、19日之收據日期,無從對應至醫 療費用收據日期,否認是本件相關之生活上支出。 ⑵購買頸圈費用7,000元,若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 發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不爭執為 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⑶雜項支出1,241元爭執,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大多無從辨 識費用名目,且黑白列印顯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⒊減少收入部103,500元爭執。
  ⒋精神慰藉金300,000元爭執,金額過高,且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三)退步言之,若原告於事發前即患有頸椎椎間盤方面之舊疾 ,復因本件事故而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 傷害,則其舊疾顯為傷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若令被告賠償 全部損害,實欠公允,請求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規定,減低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前,跨坐於未發動之肇事機車,以雙腳在地面滑行 之方式倒車進入車道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食品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 之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在卷可憑。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一)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牽行肇事機車從我店家(食品路452 號)由北往南倒車至食品路上,當時我沒看到對方車從何 處駛來,突然系爭機車碰到我車右後車尾,接著對方人、 車倒地,我便立即通之119救護車到場協助對方就醫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背面);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騎乘系爭機車,沿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直行,然後被告 在他家門口食品路452號),牽肇事機車倒車撞到我, 我當時騎車的速度大約30公里,我沒有看到他倒車,當我 看到他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我就撞到肇事機車的後車 尾,我整個人飛出去,然後撞到頭部,之後我整個人就暈 過去沒有意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背面)。(二)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畫面約45分時被告騎乘機車從路旁往後退,畫面約45分4 秒時原告騎乘機車在車道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亦有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0頁)。(三)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在普通重型機車座上用腳等往後滑推 機車由路外橫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223至225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 ,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職是,被告主張系爭 事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洵無足採。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 告受有外傷性第三四、四五及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 髓病變之傷害,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憑,並經新竹國



泰醫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竹行字第1110000203號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5日以北總神字第1110001783號函 (見本院卷第189、187頁)函覆本院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 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⒈新竹國泰醫院4,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惟查:
   原告提出前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日期110 年3月29日、110年5月10日看診科別「其他」之醫療費用 為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亦經新竹國 泰醫院於111年5月6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203號函覆 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89頁),此非醫療行為所生費用 ,應予剔除。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逾4,009元,自屬 無據。      
  ⒉新竹馬偕醫院1,2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固亦 據其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285-287頁)為證。 然前開單據其中一筆400元費用為影像光碟燒錄,顯非屬 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已捨棄不請求,應予剔除,其餘 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逾830元,即 屬無據。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396,2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33頁)為 證。雖被告主張關於特殊材料費364,807元疑逾中等品質 之價額,應非合理之必要費用等語,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覆本院稱:病人所用之特殊材料費用是否為中等品質之 價額,無從比較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5日 北總神字第11100017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 )在卷。而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 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支出此 醫療費用396,201元,自屬有據。
  ⒋聖興復健診所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且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 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支出此醫 療費用250元,自屬有據。 
  ⒌第一聯合診所1,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且前開費用亦經第一聯合診所函覆本院 係屬車禍傷害醫療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77至186頁), 則原告主張支出此醫療費用1,475元,自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02,765元(計算式如下 :4,009元+830元+396,201元+250元+1,475元=402,765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逾402,765元部分,當屬 無據。
(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⒈就醫交通支出5,64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前 開交通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然查對應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日期,其中僅有110年4 月8日、29日、110年7月22日有對應之收據日期,經核交 通費用為385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逾385元,即 屬無據。
⒉購買頸圈費用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統一 發票為據,且如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稱原告所受頸椎椎 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則則原告主張支出購買頸圈費用7,000元,自屬有據。  ⒊雜項支出1,241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並稱此 費用為住院期間在榮總購買每天吃的、用的、生活上用品 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並無購買明細,無從辨識費用 名目,則原告請求雜項支出1,241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原係在「馥曉首藏」社區擔任管理人 員,每月薪資為23,000元,但因車受有上開傷害,致原告 於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再行擔任管理人員之工作,原告不得 已於109年11月2日自「馥曉首藏」社區辦理離職。故原告 自109年7月19 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合計共受有4.5個 月之薪資損失,即103,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出診斷證 明書、存款明細及服務證明書為據。
  ⒉馥曉首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稱:原告任期期間 為104年10月9日至109年11月30日,職務為社區安全維護 及一般庶務事宜,薪資採時薪制,109年時薪為110元。10 9年7月19日交通事故當日為休假日,因受傷住院就醫且非 輕症,自該日起開始請病假,且至離職前即已無任何之薪



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11年5月9日馥管主字第1110509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⒊參以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7月19日入院、1 09年7月23日出院,…宜休養壹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4月 18日入住本院,…,110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0 天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 見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後受傷,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則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等節,核屬有據。又兩 造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以每月22,000元計算不爭執,則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住院期間共14天及休養期間共2個月之 工作損失54,267元(計算式如下:22,000×2+22,000×14/3 0=54,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又原告初中畢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 0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約516萬餘元,被告國中 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27萬餘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 1筆投資及汽車2部,財產總額約908萬餘元,業據原告及 被告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受有傷害,治 療時間長達1年有餘,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0,0 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14,417元 (計算式如下:402,765+385+7,000+54,267+150,000=614 ,417)。
六、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 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 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 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217條 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 ,然其自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 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狀況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 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加害人負擔全 部損害有違公平原則,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據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稱 原告之頸椎壓迫係退化性病變合併外傷所引起,及上開新竹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為外傷性第三四、四五及五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即有頸椎壓迫之舊疾,因系爭車禍外力加重而導致 脊髓病變,其舊疾為脊髓病變之共同原因等情,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所致脊髓病變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換言之,即降低被告之賠償責任至50%為適當。則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為307,209元(計算式如下:614,417×50%=307 ,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人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1,89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應為275,384元(計算式:3 07,209-31,890=275,319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