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61號
SCDV,111,消債更,61,202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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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順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曾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壂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田順毅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51,268元(見本卷第245-247頁 ),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嗣因聲請人自南港輪 胎公司失業後,無力清償不得已而毀諾(見本卷第229頁) 。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間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 委員會進行債務前置調解,然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調解,以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見本卷第37頁),聲請人於111年5月23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下稱聯徵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卷第37、69、244



頁),依上開聯徵報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 請人於98年11月5日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結案,而聲請人係 於98年9月7日經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勞保退保,堪信聲請 人所陳因失業無力清償為真實,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 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以打零工維生,大部分從事無塵室內裝潢,每 日薪資約1,300元,薪資領現金,每月約工作24日,每月收 入約31,200元等語(見本卷第227頁),本院即以債務人陳 報每月收入31,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3 ,500元(即餐費8,5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電信費800 元、水電瓦斯2,000元、雜支1,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6, 000元,總計:29,500元,並表示:配偶做完月子會去工作 負擔家庭開支等語(見本卷第227頁)。惟查:就2名子女扶 養費16,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8年、111年出 生(見本卷第35、237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 分,據聲請人陳報子女每月領有育兒補助約3,000多元,準 此,聲請人所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第249頁),扣除子女每月領取 育兒補助約3,000元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 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4,076元【計算式:(1 7,076元-3,000元)÷2×2】為度,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3,500元,未逾上開臺灣省111年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堪可採認,則本件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3,500元、2名子女扶 養費14,076元,總計:27,576元,洵堪認定。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1,2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576元觀之,剩餘3,624元可 供支配,惟依債權人陳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其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已達約2,272,289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 本卷第145、150、161、173、181、203、245-247頁),倘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624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其尚須約52年



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72,289元÷3,624元÷12個月=5 2.25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 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合作金庫 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分別為96元及20元、南山人壽 保險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及其長子) ,至西元20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則有所有權變 動之情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 機構存款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39、45、4 7、51、107-11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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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