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7號
SCDM,111,訴,87,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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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乙○○與丁○○分別就讀雲林科技大學、台北大學,皆為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 00號)執行工業局人才培訓計畫工讀生,丁○○、乙○○分別於 民國110年7月初、同月15日起為該計畫工讀生,2人皆在同 一實驗室一同工作期間已因口角糾紛而生不快,而2人於1 10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實驗室又因工作引起糾紛致發生 口角爭執,乙○○對丁○○出言「要打爆你」等語,而丁○○也對 乙○○出言「要幹爆你的屁眼」等語,遂相約至工研院14館後 棟1樓男生廁所內談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雙方在廁所 內又因上開口角爭執,2人因此心生不滿而引爆肢體衝突相 互推擠,乙○○於丁○○出拳毆打後,即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 手臂勾住丁○○脖子,再以腳勾倒丁○○而倒在地上,嗣丁○○起 身後,再出拳毆打乙○○,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左臉瘀紅 瘀腫)傷害(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乙○○明知其曾學習柔道,出拳力道非同小可,且人 體眼睛又屬極為脆弱之部位,如其手握拳猛擊他人眼部,將 致該人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竟出於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犯 意,復以右手握拳朝丁○○之右眼毆打2拳,丁○○因而受有腦 震盪、右眼眶骨骨折、下背挫傷、右側眼脈絡膜破裂、右側 眼黃斑部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 等傷害,並造成丁○○右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 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劉昱成王肇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告訴人提出被告穿柔道服戴拳擊手套之相片、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相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4日馬院竹外 系乙字第1100012155號函暨附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0月19日工研轉字第1100020 850號函暨附件甲○○提出之「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文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11月4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13845號函暨所附丁○○之 病歷資料、乙○○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 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5588號函。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相互 推擠而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 ,辯稱略以:我去工研院打工,也不知道上廁所被告訴人尾 隨,告訴人先攻擊我之後,我也不是刻意,也不是故意,我 也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斷做出騷擾,我是正 當防衛沒有傷害意思等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 雖然有傷害告訴人,但本件是告訴人先挑釁動手,被告予以 反擊,被告應屬於正當防衛,依據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為不 罰,請法院為無罪諭知等等。惟查:
(一)關於上開時地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發生相互推擠進而互 毆之事實,析述如下: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丁○○在工研院14館的實驗 室裡,稱他要幹爆我的屁眼,...,我跟他說...,要處理 事情就去廁所講清楚,...。後來丁○○就作勢要毆打我, 我就跟他說我不會隨便攻擊人,但是如果你先攻擊我,我 會自我防衛,隨後他罵了一聲髒話就毆打我。毆打我之後 ,我就報告主管我跟丁○○有發生街突,隨後主管就帶我們 去新竹馬偕醫院驗傷、丁○○用拳頭毆打我的左眼角,還有 我的肚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87號偵 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2-43頁)、我的臉部及右手挫傷,右 手第四掌骨骨折(見他卷第97頁反面)、丁○○尾隨我進來之 後,我去小便,丁○○摸了一下我的屁股,就說『他媽的, 我有能力把你的屁眼幹爆』,我就說你這樣講很挑釁,丁○ ○就拳頭舉起來準備要攻擊我,我有跟他說如果你攻擊我 的話,我才會反擊,因為這樣是正當防衛,話說到一半,



丁○○拳頭就往我左眼打過來,有打到我,【我就用腳把丁 ○○勾倒,我以正面勾倒丁○○】,我就蹲下去問他有沒有事 ,丁○○馬上跳起來往我臉部、肚子揮拳,...,我也擔心 遭到丁○○性侵害,【我以右手回擊兩拳,有打到丁○○】( 見他卷第98頁)、國小二年級有學柔道(他卷第98頁反面) 、有參加柔道比賽,當時有兩人參赛,但是另外一個人棄 權,所以我直接得到金牌(見他卷第98頁反面)、【當天在 廁所確實有攻擊丁○○的右眼】,我是為了保護自己(見他 卷第99頁)、我有對丁○○說不要攻擊我,但是丁○○真的傷 害我了,我才回擊、我左眼眼骨腫起來,我的右手也有受 傷,有骨折、我到醫院覺得手很痛、眼睛很痛,醫院幫我 照X光就說我手有骨折(見他卷第99頁)、因為丁○○確實已 經傷害到我,我怕他接下來做出的行為可能不只傷害,可 能是性侵(他卷第99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 雲林科技大學畢業的、在110年7月15日到工研院報到工讀 生實習、在報到之後到本案110年7月20日案發之前,有與 丁○○發生言語及工作上等糾紛、當天在110年7月20日14時 許在實驗室確實有發生口角糾紛嗎,是丁○○先推我、他先 動手、因為丁○○動手推我、攻擊我,【我才把丁○○勾倒在 地上】、丁○○推我。他先摸我屁股、我就蹲下來看他,我 說「這樣可以了嗎?這樣可以了嗎?事情可不可以這樣就 結束?」,意思就是事情可不可以結束,就是不要動手的 意思,就是我們不需要動手去打別人什麼的,然後丁○○就 站起來對我揮拳,有打到我左眼眉骨、「(當時在地上的 時候,你在問丁○○說「這樣可以了嗎?這樣可以了嗎?」 ,那丁○○在地上時有出手打你嗎?)事情有點久,我有點 沒有記得很清楚,就是我蹲下去詢問他的時候,他應該是 起身要對我揮拳的時候,他不止出一拳。」、「(你前稱 丁○○出拳往你臉部及肚子上打,是否如此?)對、他先揮 一拳,然後我趕快往後退,丁○○再站起來的時候才朝我左 演眉骨攻擊。那個時候我不是有意要【往他的眼睛攻擊】 、國小的時候有學過柔道、丁○○沒有打我右手掌等語。顯 見被告對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在廁所內發生毆 打並出拳打告訴人眼睛之事,已供述清楚,只是主張此乃 正當防衛而已。
  2.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約於11 0年07月中旬開始,乙○○便開始對我恐嚇,對我說要打爆 我的頭及拿高壓電來電死我,同年7月20日下午2點的左右 ,在上班時,我們同在實驗室内,乙○○說再講就要打爆我 的頭,...到了廁所後乙○○開始用他的肩膀撞我,【用手



臂勾住我的脖子,踢我的腳後跟,把我往地板摔】,導致 我後腦勺著地,造成我腦震盪,我掙扎起身後,【乙○○開 始用右手毆打我,朝我右眼重擊,導致我右眼窩骨折凹陷 ,脈絡膜破裂導致視力嚴重減損】(見他卷第39頁反面)、 當天下午2點左右,乙○○又對我說要打爆我...在廁所時, 乙○○開始用他的肩膀一直撞我,【用他的手臂鉤住我的脖 子把我往地板上摔】,造成我後腦勺直接撞擊地面,腦震 盪,我掙扎起身後,【他徒手毆打我右眼】...我走出廁 所,主管發現我的狀態不好,趕快把我送去工研院醫護室 止血,止血後馬上送往馬偕急診室,診斷出我右眼脈絡膜 破裂,右眼眼窩骨凹陷骨折,如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3 頁反面)、乙○○之前110年7月15日曾經在同事旁邊說過, 要拿高壓電電我,要打爆我的頭(見他卷第74頁反面)、乙 ○○把我壓在地上時,我怕他揮拳,我有抵抗,我有用手想 要把他推開,【我有推到乙○○】,..。乙○○手掌骨折是因 為他沒有戴拳擊套打我右眼窩造成的凹陷骨折,不是我造 成的(見他卷第75頁反面)、在廁所他用肩膀一直撞擊我, 【用手臂勒住我脖子,往地板上摔】,導致我後腦杓腦震 盪...(見他卷第99頁反面)、【乙○○往我右眼應該打了2、 3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廁所之後乙○○開始一邊 罵我,一邊用他身體推擠著我,...,【乙○○用手臂勒住 我的脖子,然後重重的把我往地板上摔】,然後我掙扎起 身的時候,乙○○又衝過來【用他的手一直往我右眼一直打 好幾拳、乙○○應該是用右手打我打到手掌骨骨折】、..因 為我的右眼眶骨也骨折,所以判斷說是因為他一直用右手 打我的右眼,才導致乙○○右手手掌骨骨折、那時候乙○○是 先在實驗恍神,我提醒他,乙○○就說再講就要打爛我的嘴 巴,我才回他說要幹爆他屁眼、乙○○有說:你知道你很白 目,我想打你很久了嗎?然後開始靠近我,用肩膀一直撞 我、那時候一直被撞,我就怕乙○○靠近我太近,就把他推 開、..【乙○○就把我勾倒在地】、我有用手揮他一下..可 能有揮到,但沒有很大力,我是怕乙○○靠近、「(所以乙○ ○左眼眉骨的傷應該是你當時揮到所造成的傷?)對,可能 是我掙扎的時候揮到的。」、「(這時乙○○就出拳打你眼 睛,是嗎?)對,【乙○○用手連續打我的右眼,打了兩、 三拳】」等語,證人就與被告2人因前有爭執而於事發當 日遭被告乙○○勾倒在地並出拳毆打右眼一事,前後證述大 致一致。
  3.證人即案發後到工研院醫護所及陪同被告告訴人到醫院 且詢問2人當日發生情形,並據此製作「工讀生衝突事件



說明」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20日 下午,你是否知道乙○○跟丁○○發生肢體衝突?)事件發生 當下大約是110年7月20日的下午,我本人在辦公室座位上 ,然後我接到王肇緯來電說這兩位工讀生發生了衝突,而 且有流血的現象王肇緯跟我說他已經把兩位工讀生送到 工研院醫護所,請我直接到醫護所去,那我本人就通知另 外一位經理,我們兩人就直接趕到工研院的醫護所,一趕 進去,我們當場看到的就是丁○○坐在醫護所的沙發上,由 工研院的醫護人員在協助他處理,那我一進去,醫護人員 就問我跟他們什麼關係,我就直接表明我是部門主管、是 他們的經理,那醫護所的人就跟我說因為丁○○的傷勢蠻嚴 重、他們無法處理,就請我們用自己的車把兩位工讀生送 往比較大的醫院,他們建議馬偕,所以由【王肇緯開自己 的車】,由我及另外一位經理兩人送這兩位工讀生去馬偕 醫院就診。」、「(你對於這件事情,是否有做一份「工 讀生衝突事件說明」?)是。」、「(這份『工讀生衝突事 件說明』內容,全部都是你做的嗎?)這個內容全部是由我 親自打的,但是我有經過內部詢問相關同仁,及當天陪我 一起到馬偕醫院的那位經理還有所有同仁確認過的內容。 」、「(你有直接跟乙○○詢問過這件事情嗎?)有,當天下 午的狀況是這樣,因為兩位工讀生都受傷了,我剛剛說是 由我跟另外一位經理王肇緯將他們送醫,我剛剛有提到 一位介紹這兩位工讀生到工研院工作的那位陳專案副組長 ,她在接獲我們的通知,她也馬上趕到醫院,所以在醫院 當下我們工研院總共有四位同仁,那我們分兩組,【由我 跟王肇緯為一組】,陪同乙○○協助他做傷害的處理,而另 外一位經理陳小姐就陪同丁○○做眼睛的處理,因為丁○○ 的眼睛當下在急診室看完之後,必須要去馬偕醫院樓上的 眼科處理,所以就由那位陳專案經理及另外一位經理陪同 丁○○去做眼科的檢查,那我就跟王肇緯在樓下陪乙○○,當 乙○○做完所有檢查之後,就在診間的門口,我想說乙○○的 傷勢也都包紮完成了,就由我跟王肇緯在診間門口直接詢 問乙○○說,到底今天你們衝突的成因是什麼,那我得知乙 ○○跟我講的這個過程之後,當天晚上我就把這個過程用我 自己理解的意思寫在「工研院工讀生衝突事件」的文件上 ,那份文件其實是當下我人還在馬偕醫院的時候,我就接 獲工研院電工所人資打電話給我,人資說這件事情是工研 院創院以來最嚴重的員工打架事件,我身為部門主管必須 要把事件經過做一份文件跟我的長官報告,所以才會有這 份文件。」、「(你有直接問丁○○,這件案子怎麼發生的



嗎?)因為我剛剛說了,這兩位工讀生剛進到工研院時, 其實我是請王肇緯全權負責他們的工作,所以案發之後我 也是請王肇緯協助用LINE跟他們聯絡說,那到底發生經過 是怎麼樣,所以王肇緯就有用LINE問過丁○○,請丁○○直接 寫案發過程是怎麼樣,所以那份「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 的文件中就有一份【丁○○的自白】,那因為丁○○提供了自 白,所以我也有請王肇緯用LINE跟乙○○這邊,請乙○○說明 一下事件發生經過,那王肇緯也有擷圖他與乙○○的LINE對 話紀錄給我,確實王肇緯有詢問乙○○說,可不可以請他就 當天事件發生的過程寫一個類似跟丁○○一樣的自白書給我 ,讓我這邊加入報告,但後來王肇緯給我的擷圖上,乙○○ 是寫「晚點回覆」,之後就沒有任何訊息了,所以才會造 成在這份說明書上,沒有乙○○親自寫出來的描述。」、「 (你方才回答辯護人說,當時是由你及王肇緯陪著乙○○, 另外兩位同仁陪同丁○○,那你在陪同乙○○的過程中,你有 無詢問乙○○事發經過?)有,就如剛剛回答的,在乙○○處 理完所有傷勢之後,我跟王肇緯是在馬偕醫院急診室的診 間門口,我們直接詢問乙○○的。」、「(當時乙○○怎麼講 ?)我印象當中的說法就是,乙○○跟我說,他們兩個因為工作上有點小口角,所以就直接相約要到實驗室以外的 地方去做解決,之後他們就進了廁所,乙○○說進廁所之後 ,是丁○○先用身體衝撞他,之後兩位就有第一波衝突,【 然後丁○○就倒在地上,事後丁○○站起來之後,丁○○有出拳 再打乙○○一拳,然後乙○○在被打到那一拳之後,乙○○就直 接回擊毆打丁○○】,大致上的內容是這樣,這是乙○○跟我 講的。」、「(提示110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第90至94頁工 研院函文及附件「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文件並告以要旨 )你方稱你在急診室等乙○○的事情都處理完之後,有問過 乙○○之後,當天晚上你就把事發經過紀錄下來,相關內容 就如說明文件上所載的「事發經過(乙○○說法):兩人於 功率模組大電力實驗室執行模組測試,過程中發生言語口 角,進而相約廁所談判,談判過程中,【丁○○先出手推擠 乙○○,於是乙○○就將丁○○壓制在地,後續雙方鬆手起身, 然而;丁○○再次出拳毆打乙○○左眼眉骨,乙○○直接回擊, 毆打丁○○】」,是否如此?)(閱覽後答)是。」等語。 證人是第一時間陪同被告告訴人前往醫院且經詢問被告告訴人案發經過之人,其所述有相當程度的可信性。    
  4.佐以事發後證人甲○○所編寫之「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 內容略以:「事發經過(乙○○說法):兩人於功率模組大電



實驗室執行模組測試,過程中發生言語口角,進而相約 廁所談判,談判過程中,丁○○先出手推擠乙○○,於是乙○○ 就將丁○○壓制在地,後續雙方鬆手起身,然而,丁○○再次 出拳毆打乙○○左眼眉骨,乙○○直接回擊,毆打丁○○。」、 「事發經過(丁○○說法):我沒有先出手,對方傷勢輕微, 我傷勢嚴重」、「事發經過(丁○○說法)ll0/07/21晚上峯 武寫Line給肇緯之内容:(以下内容為峯武親自寫)『昨天 兩點那時候我們再找功率模組,然後他就忘記找錯我就跟 他說欸不專心喔,他就說你再講話我就打爛你嘴,我就以 為他是在開玩笑,因為一刻他還好好的,我就說那我肛 爆你屁眼,他那時候就說想不想被我打,你再說一次,我 就不開心,想說他幹嘛突然生氣,他就說我們去外面講, 因為那時候育成再旁邊,我們就走到那個走廊,我就問他 說好我們在這邊說,(這時候你應該可以看到監視器我在 這邊停下),他就說不要我們去廁所解決,我就跟他過去 然後到廁所當下他就說你知道我想打你很久了嗎?他就一 直用胸口撞我,我就不開心推回去,他就馬上衝過來把我 往後摔(腦震盪證明),我起來很生氣隨便揮一拳(他也 沒什麼受傷),然後他就第一拳往我眼睛打,打了兩三拳 ,最後我暈倒,沒什麼意識,然後就暈了很久,他一直也 沒幫我報警,止血,看我一直流鼻血,後續你可能要問欣 翰他們那邊我真的沒什麼意識』」、「甲○○用Line詢問峯 武當時狀況,峯武表示:有可能是上星期他無意間跟品仲 開了一個玩笑”類似女友美貌之類話語”,品仲有回覆峯武 ”你可以開我玩笑,但不能開我女友玩笑”」等情。顯見證 人甲○○於案發第一時間被告告訴人詢問後所製作的上 開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與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陳稱及 後述證人王肇緯之證述亦大致符合。
  5.另參以證人即案發後在廁所遇見被告告訴人2人之【丙○ ○】於偵訊時證稱:我剛好要去上廁所,只看到兩個工讀 生在廁所,乙○○站著,丁○○坐在地上留著鼻血,我詢問他 們到底發生什麼事,【乙○○說他們在廁所打了一架】...( 見他卷第12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站著 的乙○○,他說他們打了一架】,然後說是私人的事情等語 ,被告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他卷第127頁反面)等語,可 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打架,而非僅係其所稱的沒有要傷害 告訴人的意思。
  6.且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2人一起工作之員工【劉昱成】 於偵訊時證稱:不確定日期,地點應該是在工研院的實驗 室内,我當時在打報告有聽到乙○○、丁○○聊天說【要把另



外一個人打爆之類的】、【應該是乙○○說的】,旁邊只有 丁○○,所以乙○○應該是針對丁○○說的(見他卷第125頁反面 )、我有聽過乙○○有對丁○○說「要打爆你的頭」,但是我 覺得是嬉鬧。因為實驗途中他們會一起玩手機遊戲,中午 也會一起吃飯,所以我覺得是在嬉鬧(見他卷第126頁)等 語,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所述亦稱無意見(見他卷第126頁 反面)等語,證人所述亦與告訴陳稱相符,可知被告確 曾對告訴人稱要打爆你之類等語。 
  7.再則證人即被告告訴人2人在工研院的指導老師【王肇 緯】於偵訊時證稱:劉昱成有打電話跟我說學生吵架,叫 我趕快過去處理,我過去時得知的。我到現場時,乙○○走 出來,我剛好遇到他,我就把乙○○帶回實驗室,丁○○已經 在實驗室,正在留鼻血,當下趕快請劉昱成帶她們去醫護 室,也通報主管,我們到醫護室後,當下同仁研判有點嚴 重,必須趕快送醫,【我就開車載乙○○、丁○○到馬偕醫院 】、當時乙○○沒有什麼狀況,感覺還好。丁○○感覺昏昏沈 沈,有留鼻血,當下我知道他們打架,狀況看起來沒有想 像中那麼嚴重,但是醫護室同仁研判可能有點嚴重要送醫 院,所以當下趕快送醫、丁○○是說他們當天下午在做實驗 ,他們有在言語上針對乙○○女友部分做一些評論,導致乙 ○○不是很開心,我有請劉昱成實驗室顧著他們兩位怕發 生意外,後來他們因為實驗室有劉昱成在,他們約在外 面談,【後來就發生在廁所打架的事情,乙○○有打丁○○】 ,丁○○整個人挨拳就頭暈留鼻血,這是我聽丁○○告訴我的 。乙○○的部分沒有跟我敘述(見他卷第127頁反面)等語, 證人所述亦與證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合。   8.是綜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 經證人甲○○、丙○○、劉昱成王肇緯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證述情節核與告訴人所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記載相 一致,可認被告告訴人確因前有嫌隙心生不滿而相約至 上開時地談判,2人先發生口角後再相互推擠,被告則於 告訴人出拳毆打後,隨即以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再以腳 勾倒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倒在地上時,被告即對告訴人說 :「這樣可以了嗎?這樣可以了嗎?事情可不可以這樣就 結束?」(見本院卷第237頁)等語,嗣告訴人於起身後 ,再出拳毆打被告,造成被告臉部挫傷(左臉瘀紅瘀腫), 是以被告告訴人在上開時地有發生相互推擠進而互毆之 事實可堪認定,且被告告訴人起身出拳毆打時,有以右 手握拳朝告訴人之右眼毆打2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第一時間告知證人劉昱成 說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 他們在廁所打了一架,被告告訴人2人對證人劉昱成丙○○的說法均稱沒有意見;參以事發當日在急診病歷中被 告及告訴人2人皆主訴說剛與同學打架(見上開急診病歷) ,亦可證告訴人說沒出手打被告云云,顯屬不實,併予敘 明。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 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依 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110年10月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2155號函所載略以 :「經查患者病歷記載眼科醫師回覆: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該病患 右眼視力失能項目為3-11,失能等級為九(即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載失能狀態: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 未達失明者。)」等情(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反面),另 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111年5月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5588號函所載略以 :「二、經查患者病歷記載眼科醫師回覆如下:(一)病 患於110年07月20日至本院眼科急診會診,當時最佳矯正 視力右眼為5公分處可見指數、左眼為1.0。因右側眼眶骨 骨折等情形就醫治療,經眼科急診檢查發現有右側眼脈絡 膜破裂、右側眼黃斑部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球 及眼眶組織挫傷等情形給予急診處置並安排後續追縱檢查 及治療。(二)病患於110年07月21日、07月23日、07月26 日、08月02日、08月16日、08月19日、09月13日、12月06 日及111年01月24日至眼科門診追蹤治療。(三)治療前後 近視度數並無明顯改變,影響視能原因並非度數改變所造 成。經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 指數,右眼近視驗光約550度,視力功能減損部分應為外 力造成,目前並無觀察到有退化、感染等其他因素。另病 患因右眼眼眶底骨折造成右眼球内縮,依凸眼計測量右眼 相較左眼内縮0.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之右眼視力減退至0.02以 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依前 開說明,顯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無法治癒,核與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之規定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 自屬重傷行為無訛。
(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在前開時地因被告右手握 拳朝其右眼毆打2拳,致右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右眼 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之嚴重減損情形 ,是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右手 握拳朝其右眼毆打2拳攻擊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則需視其下手加害時,究 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為斷。此部分即需 斟酌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是否為致命 部位、行為人有無使用兇器、所用之兇器為何、當時客觀 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周邊具體情形等加以綜合 考量判斷。換言之,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 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 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 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 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人之眼部為極其脆弱之器官,稍有力量之外 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眼睛之水晶體、 視神經、眼角膜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 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 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更何況被告曾經學習柔道應 深知出拳打人更可能造成他人重大損害。而被告右手握 拳朝告訴人之右眼毆打2拳,此極易嚴重損傷人之眼部為 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丁 ○○他沒有打我右手掌(見本院卷第239頁),復依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應該是用右手因為乙○○的手 也因此打我打到手掌骨骨折、因為我的右眼眶骨也骨折, 所以判斷說是因為他一直用右手打我的右眼,才導致乙○○ 右手手掌骨骨折(見本院卷第188頁)等語,足證被告右 手第四掌骨骨折為毆打告訴人眼睛所造成,又觀諸告訴



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右眼周圍部位(他字卷第108頁), 右眼以上之頭額部位並無傷勢,顯見被告右手握拳朝告 訴人之右眼毆打2拳而予以直接攻擊且力道甚重之故意, 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確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右眼視 能之重傷害犯意,足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前開重傷害行為一節,析 述如下: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至於防衛過當係 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 「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 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2人先發生口 角後再相互推擠,被告則於告訴人出拳毆打後,隨即以手 臂勾住告訴人脖子,再以腳勾倒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倒在 地上時,被告即對告訴人說:「這樣可以了嗎?這樣可以 了嗎?事情可不可以這樣就結束?」(見本院卷第237頁 )等語,嗣告訴人於起身後,再出拳毆打被告時,被告復 即以右手握拳朝告訴人之右眼毆打2拳,足見被告告訴 人上開舉止係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自係互毆行為無疑, 此益徵被告以右拳揮打告訴人右眼之行為,非單純僅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本於其與告 訴人之糾紛及衍生之衝突,乃基於重傷害之意思所為無誤 。
  3.綜上,被告告訴人勾倒在地已是正當行使權利,然仍在 告訴人起身出拳後以重傷害故意為後續行為,即難認為係 防衛行為,而係互毆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手法傷害告 訴人之際,實無遭告訴人為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節存在,且 被告採取之手段乃基於與告訴人互毆之目的,非本於防衛 之意思所為,是其辯稱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不 斷做出騷擾,其為正當防衛沒有傷害意思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先後以右手握拳朝丁○○之右眼毆打2拳,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將原普通傷害之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所為普通傷害之行為因與所為重傷害之行為緊密連結,僅乃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故其普通傷害之犯行為重傷害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告訴 人因工作引起糾紛致發生口角爭執,亦應理性處理,當不可 動輒暴力相向,雖為告訴人先對被告挑釁出拳毆打,然被告 未採取閃避、阻擋動作,亦揮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被告亦受臉部挫傷(左臉瘀紅瘀腫)之傷勢,其 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已屬可議,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又飾 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極重,右眼視能 嚴重減損無法復原,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之後 就是在打球、找工作、目前已經找到工作待業中、家裡有父 母、姊姊、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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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