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78號
SCDM,111,聲,978,202209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8號
111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志烜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
第54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第71號、111年
偵字第7273號、第72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本案犯行已坦承, 無串證嫌疑,事證明確,被告已深感悔悟,因被告尚育有一 名未滿四歲小孩,平時靠臨時工維持生活家計,實無存款, 爰請求降低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 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訊問後僅坦承加 重強盜罪,惟有卷內共犯供述、被害人指述,足認犯罪嫌 疑重大,又因覓保無著,且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0 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準備程 序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本案進行程度、被告之涉案情節 、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 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司法程序順利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新竹市○區○○路○ 段000巷00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