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54號
PCDV,111,訴,1854,202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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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楊坤升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保
被 告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 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1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原告雖曾於111年7 月27日及111年7月30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8月3 日、111年8月12日分別以111年度救字第143號、111年度救 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分別於111年8月9日、111年8 月17日送達原告,並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30日確 定。茲因原告迄未補正,已逾相當期間,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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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