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49號
PCDV,111,婚,49,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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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與大陸地 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於106年間因被告居留證過期,返 回大陸後,決定放棄兩造婚姻而不願再回到臺灣,兩造間婚 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 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 本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 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結婚,於97年7月16日在臺灣登記,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



主張被告因居留證過期而於106年間返回中國,兩造自此分 居迄今,被告不願意返臺,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 續維持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06年9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確 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106年9月25日出境返回中國後,迄 今已逾4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返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 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 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亦無足認其 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 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 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 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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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