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33號
PCDV,111,婚,3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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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乙○○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 月16日結婚,被告自105年7月6日無故離家,迄今已分居逾5 年,兩造現無任何聯繫,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 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 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 本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 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98年1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7月6日無故離家,迄今已分居逾5年,兩造已無聯繫,婚



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入境有無受限制並調 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來臺申請書,該署函覆略以:經查被告 於99年4月18日以團聚事由入境,並於同年8月4日經核准依 親居留,被告復於106年1月3日申請長期居留,惟經訪談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國人配偶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 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未通過面談,爰於106年6月21日 不予許可被告長期居留案,併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被告於同年6月28日申請單次出境證,並於7月 5日自行出境,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 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曾未與臺灣地區 配偶共同居住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許可其間為3年至5年 ,未來被告於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主管機關將再行審查是 否有進入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不予許可或縮短不予 許可情事,又或在符合進入辦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時,得暫 予解管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 012842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自10 6年7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兩造確已分居多年,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因違反規定而遭移民署不予許可長期 居留,且其自106年7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逾5年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 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 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 告係可歸責,亦無足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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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