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40號
PCDV,110,重訴,340,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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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孫慧珍

孫慧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告原告 孫慧玲


孫健智
被 告 李俊宗
李俊慶
李俊啓
李俊松
李陳梅子
李政彰
李月卿
李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慧玲孫健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依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李沅幀(民國 107年3月11日死亡)為訴外人李秋根(99年6月18日死亡) 之養女,被告李俊宗、李俊慶、訴外人李俊雄、被告李俊啓李俊松(下稱李俊宗等5人)則為李秋根之子,惟李俊雄已 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陳梅子李政彰李月卿李月娥 。聲請人為李沅幀辦理繼承事宜時,始發現李秋根遺留之土 地於99年11月9日遭李俊宗等5人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李 秋根所遺留土地中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4筆),更遭李 俊宗等5人處分並取得利益,已侵害李沅幀對該土地之所有 權,並構成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出售系爭土地4筆所得價金(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又系 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李沅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 共有,本應共同起訴,然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同意行使 公同共有權利,相對人仍未表明是否同意,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李沅幀之繼承人,業經聲請人提出 李沅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為 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起訴主張李秋根之繼承人為李沅幀 以及李俊宗等5人,李秋根遺留之系爭土地4筆等遭李俊宗等 5人擅自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處分並取得價金,已侵害李沅 幀對系爭土地4筆之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4筆所得價金返還予李 沅幀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等語,核屬就公同共有權 利之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 於110年7月19日、111年1月5日通知其等於5日內表示意見, 其等迄未陳述意見,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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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