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23號
PCDV,109,重訴,72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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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聶凱旋
潘偉廉
林稼祥
戴靜潔
周同文
周佐剛

歐陽薰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占用人」欄所示被告應各自附表「房屋門牌號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欄所示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聶凱旋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零捌元。
被告潘偉廉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柒元
被告戴靜潔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零捌元。
被告林稼祥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零捌元。
被告周佐剛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周同文應自民



國一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柒元
被告歐陽薰醇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聶凱旋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林稼祥戴靜潔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潘偉廉歐陽薰醇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周同文周佐剛負擔百分之十一。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蘇先查於原告起訴後之 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偉榮黃吳麗娟、吳 偉華吳麗珊、吳麗娉、吳麗娃,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告吳蘇先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 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列被告為聶瑛之繼 承人即聶凱旋、聶凱江、聶凱清、聶凱新、聶凱竹、聶凱基 、聶凱隆;關珍理之繼承人即潘偉廉潘國廉;林子湘之繼 承人即林稼祥廖芳蘭林培元林秀珍林秀慧林培杰 、陳玲、林培華林培中林穗祥、林筱昌、林筱英、林筱 梅、林筱娥;鍾秀之繼承人即周同文周佐剛歐陽雲之繼 承人即黎豐玉、歐陽薰醇歐陽懋真、歐陽懋善、歐陽懋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嗣於訴訟中,陸續撤回 對廖芳蘭林培元林秀珍林秀慧林培杰、陳玲、潘國 廉、林培華林培中、聶凱基、聶凱隆、聶凱清、聶凱江、 聶凱新、聶凱竹、林筱英、林筱娥、林筱梅、林筱昌、林穗



祥、吳偉榮黃吳麗娟吳偉華、吳麗娉、歐陽懋真、歐陽 懋元、黎豐玉、歐陽懋善、吳麗珊、吳麗娃等人之起訴(見 本院卷二第558頁、第614頁、第675頁、第705頁;卷三第97 頁),原告對被告林培華林培中林培杰、黎豐玉、吳麗 娃之撤回係在其等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後,且經其等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58頁、卷二第675頁、卷三第163頁) ;對其餘被告之撤回均在其等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已生撤 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建物及空 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及空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中,依地政機關如附圖 所示測量結果,調整聲明如下列貳、一、㈣所示,核乃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近年因學校教學品質優 良,使學生人數逐年增加,然因校地狹小已不敷學生使用, 故原告於103年間經教務部核可無償撥用系爭房地管理使用 。而系爭房屋之沿革乃教育部於44年設立國立華僑實驗高級 中學(下稱華僑中學),並安排教職員住進由教育部興建、 由華僑中學管理之宿舍,嗣於63年間因原有宿舍面積過小, 不堪使用,教職員之子女陸續長大,而需整修擴建,宿舍住 戶持續向校方反應要求擴建,惟華僑中學僅有取得修繕宿舍 之經費,並無擴建宿舍之義務,遂由當時華僑中學校長劉安 愚授權同校總務主任張一民與原宿舍住戶達成協議,由校方 與當時住戶合建,校方負擔14坪部分之費用,而超出14坪之 費用由住戶自行負擔,並約定「若將來學校要收回改建時, 住戶即應配合搬遷」,系爭房屋即為當時校方與住戶合建之 宿舍,其後由教育部撥用予原告管理使用。 
㈡原告僅自華僑中學處承接系爭房地,而未概括繼受華僑中學 與被告間一切法律關係,原告不受華僑中學與被告或被告之 被繼承人間約定「住戶得續住至改建時」(含改建宿舍以 外之一切其他處分行為)之拘束,且該約定僅於華僑中學仍 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期間始為有效。縱認華僑中學與被告或被 告之被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



管理機關,若基於建物老舊而有改建計畫,則得終止與借 用住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有積極開發系爭房地之必 要性及義務性,並於系爭土地上規劃「105學年度近中長程 校務發展計畫書」進行開發規劃及改建工程,應已達華僑中 學與住戶約定之「宿舍收回改建」階段,原告多次與被告進 行協商,以求收回被占用之系爭房屋,然協商多年未有結果 ,致使原告校園開發計畫延宕,僅能先就已收回之宿舍進行 規劃改建工程,而於106年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號等宿舍施作北側教師眷舍-藝博館展場工程;同 路段33巷6弄2號等宿舍施作古蹟系土地空間整修工程;107 年6月11日經「107年度第4次校園景觀規劃小組會議」決議 :「以大觀路1段39巷為新舊界面的分隔,左側為藝文創意 大樓預定地,由設計及美術學院為權責單位、窗口為設計學 院。右側為藝術創意聚落,以展覽空間、藝術論壇、景觀花 園、實驗劇場及學人工坊五大發展方向,由藝博館為權責 單位並找建築師田野調查及整體規劃。」;107年下半年 度已就同路段35巷10弄4號等宿舍施作雙年展優化工程-校園 北側校舍整修工程;就同路段41巷6號之1等宿舍施作雙年展 優化工程-九單藝術實踐空間整修工程;107年12月5日經107 年度第1日校園整體規劃委員會暨「107年度第4次校園景觀 規劃小組會議」決議照案通過,於108年3月原告委託建築師 就藝文創意大樓及藝術聚落擬定興建計畫,於同年9月就已 收回之35巷7弄10號等宿舍施作2019藝術聚落整修工程,於 同年11月規劃「108學年度近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書」,再 次確立系爭房地改建為藝文創意大樓及藝術聚落之規劃。 ㈢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屬北側校地有改建計畫,需將系爭 房屋拆除或改建藝術創意聚落,應認華僑中學與住戶約定之 解除條件成就,或係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使用期間已屆清 償期,或係同條項後段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原告已 就部分收回宿舍進行改建,若未收回系爭宿舍則無法繼續藝 術創意聚落改建工程,應認係民法第472條第1款「自己須 用借用物」之情形,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 2條第1款、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參 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程度、經濟繁 榮程度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7%計算 為合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 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教育部於44年初奉命設立華僑中學,吸納華僑子弟回國就讀 ,並一律住校,因學生彼此文化背景不同,且均無父母在臺 灣,故政府要求教職員一律住校,俾就近照顧學生,被告或 被告之被繼承人當時均任職華僑中學,乃接受華僑中學安排 住進當時為洪水平原區管制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至63年間因 系爭房屋歷經數次颱風淹水,已破爛不堪,且教職員子女陸 續出生長大,面積已不敷使用亟需改建,當時國家財政困難 ,且囿於經費,學校無法改建較大坪數之宿舍,故由當時校 長劉安愚與總務主任張一民與住戶代表達成協議,由學校與 住戶共同出資合建宿舍,並應允住戶居住至宿舍改建並優先 分配1戶為合法居住權利。然82年間,原教職員陸續亡故, 華僑中學對其中幾位教職員眷屬分別提起訴訟,纏訟近數年 ,最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學校與住戶共同出資 興建,教職員之眷屬不但有繼續居住之權利,且認配住人或 配偶及其子女有繼續居住至宿舍改建之權利,原受配住人及 其眷屬此項權利合法有效,不因政府機關嗣後宿舍管理辦法 變更或廢止而受影響,而駁回華僑中學遷讓房屋之請求(臺 灣高等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6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 )。
 ㈡依照華僑中學當時校長劉安愚、總務主任張一民、教務主任 潘金宗、住戶代表佘盛華等人於法院證詞,以及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理由,可知華僑中學與住戶約定 內容係雙方合資共建系爭房屋,並本於當時有效之法令約定 :「原受配住人及其後裔(直系血親)得續住至系爭房屋改 建成公寓宿舍,於改建期間,住戶需配合搬遷,並於改建 完成得優先受配一戶為止」,原配住人之出資,係換取系爭 房屋得續住至改建為有執照宿舍受配一戶之對價,為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之常素,並排除民法關於使用借貸終止相關規定 之適用,華僑中學不得以原配住人離職或死亡,借貸目的已 使用完畢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訴請搬遷。至於將 系爭房屋改建為其他用途使用,即得收回系爭房屋,既非雙 方當時約定之內容,且當初約定目的均無「若有改建教學大 樓之需要,借貸目的即使用完畢,被告應予搬遷之解除條件 即已成就」之內容,本件既無系爭房屋改建事由發生,且使 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應依借用人之借用目的是否尚存在而定, 與出借人是否需借用物無關,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



定主張使用目的已達到而要求被告搬遷。另原告以擴建校舍 為由申請准予撥用系爭房地,已知其需用借用物,顯與民法 第472條第1款所稱「貸與人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 物」之規定不符,原告依該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非有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 與華僑中學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不拘束原告,縱認原 告應受拘束,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改建計畫,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或其等被繼承人係與 華僑中學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就原告得否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原告是否不受華僑中學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使 用借貸契約之拘束?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而系爭 房屋乃華僑中學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合資興建,華僑中 學負擔14坪費用,其餘由住戶負擔,雙方並約定學校若將來 需收回改建,住戶應配合搬遷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公 務用謄本、國有公用房屋建築財產卡、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 上更(三)字第1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 第43頁、第213頁至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與華僑中學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其不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按公務 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所屬人員使用,與 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房屋改由第三人管理,該 第三人雖非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惟該第三人係繼受原公務機關而為房屋之管理人, 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該第三 人對於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有效之契約,自不得 逕否認其效力,而謂借用人無權占有房屋(最高法院89年度 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且 係原告申辦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國有建物,經行政院核 准,華僑中學乃撥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予原告等情,有被 告提出華僑中學以103年10月2日僑總庶字第1030006593號函 文檢送系爭土地國有建物財產撥出單及點交清冊予原告之函



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之 管理人自華僑中學變更為原告,不影響被告或被告自其等被 繼承人繼受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原告尚不得否認該使用借 貸契約契約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 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 ,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 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改建為藝文創意大樓及藝術聚落之 規劃,已符合學校若將來需收回改建,住戶應配合搬遷之約 定等語,並提出藝文創意大樓新建工程興建計畫構想書節錄 、藝術聚落中長程計畫提案、2019藝術聚落整修工程採購契 約書、108年度近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書節錄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208頁),被告就原告有前揭改建規劃 ,且其等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並未爭執,則系爭房 屋既因原告之校園發展規劃而需收回改建,被告或被告繼受 其被繼承人與華僑中學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已經屆至,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約定之「改建」係指依當時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1 1條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3月9日(68)局肆字第0 5161號函示,系爭房屋將來如就地改建時,該配住人或其配 偶、子女均得參加改建住宅之分配而言云云,並引用華僑中 學對住戶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122號 、97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 9頁)。然參酌前開判決理由,可知係在說明華僑中學與住 戶間約定系爭房屋「如」就地改建時,配住人或其配偶、子 女均得參加改建住宅之分配,尚無違反當時之法令而已,即 系爭房屋倘若改建為住宅時,住戶得享有改建後住宅之分配 ,惟系爭房屋並無就地改建為住宅之規劃,同前所述,且此 不影響原告就爭房屋有收回改建需求之事實認定,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期限仍已屆至,其等未獲分配住宅之居住權益 是否遭受侵害,乃得否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因 此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華僑中學與住戶之約定並非得將系爭房屋改 建住宅外之其他用途,否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豈有配合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理,華僑中學總務主任張一民於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案件亦為如此證述云云,並提 出該案件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 43頁至第351頁)。惟參酌張一民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字第360號案件中之證詞,其明確證述:我們的協議是學校 只有14坪,住戶因為人口多了住不下,要求學校改建大一點 ,但學校沒有經費,就開協調會,協調會上,學校同意可自 行出資蓋,但條件是如果學校改建或整批處理,必須無條 件配合學校,不能要求歸還出資,或不配合改建;當時協調 會是住戶要求學校擴建,學校為了解決問題,才同意擴建, 但是有附帶日後要配合學校改建,也不能要求學校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可知華僑中學當年所以 同意與住戶合資興建系爭房屋,係因其經費僅能興建14坪房 屋,然住戶因居住人口變多要求擴建,華僑中學方同意超過 14坪部分由住戶自行出資,並要求住戶日後需配合改建,亦 不得要求補償等情,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既為解決14坪 宿舍空間不足以容納同住家人問題,而有擴建之需要,自有 同意與華僑中學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動機,與華僑中學 曾否允諾日後會改建為住宅並無必然關連。而張一民固於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案件中證稱:(問:是否 保證140地號以後只做新建宿舍之用?)有這樣講,當時沒 有考慮其他的;(問:保證日後改建宿舍之事有經過學校 同意嗎?)有,且有紀錄,紀錄應在學校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47頁至第349頁),惟張一民於98年10月21日接受華僑訪談時,表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122號判 決書所稱「雖住戶有出錢,但無處分之權利,只有住的權利 ,可以住到學校要收回改建時,住戶即應配合搬遷,當時有 談到住戶要配合學校改建改建時他們有優先分配房子的權 利」之協議有書面紀錄,嗣後並提出98年11月6日函文補充 「有書面紀錄,內容大致如上開判決書同」,有該訪談紀錄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1頁),即其所 稱書面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122號判 決內容大致相同,而該判決僅認定華僑中學與住戶間約定系 爭房屋「如」就地改建時,配住人或其配偶、子女均得參加 改建住宅之分配,尚無違反當時之法令而已,如前所述,故 張一民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案件中所稱華 僑中學保證改建宿舍之真意,實係指日後若有改建住宅時 ,住戶得受住宅分配之約定而已,而非承諾日後必定改建為 住宅,不得作住宅以外之其他用途,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固又辯稱:系爭房屋位在洪水平原管制區而無法辦理產 權登記,華僑中學與住戶關於「改建」合致之內涵,係指住 戶出資換取系爭房屋得續住至改建為有執照之宿舍受配一戶 之對價,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常素,於宿舍改建前並排除 民法關於使用借貸相關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 更(三)字第122號判決即以此理由駁回華僑中學之請求云 云。然被告就系爭房屋性質上屬國有宿舍乙節,並未予爭執 ,且當年住戶出資乃因華僑中學並無經費因應住戶擴建之要 求所致,故系爭房屋興建時未能辦理產權登記,僅涉及國有 財產能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已,對住戶之居住權益 並無實質影響,即縱使事後得改建為有執照之宿舍,住戶亦 無可能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住戶之出資僅係解決 擴建需求,難認係換取受分配有執照之宿舍一戶之對價。而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122號判決係認定華僑 中學並未著手改建系爭房屋,尚無住戶應配合遷讓房屋之事 由,因而駁回華僑中學之起訴,並就華僑中學提出就地改建 房屋已屬事實不能之抗辯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已,並無認定 該改建不得為住宅外之用途,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判決內 容尚有未合,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於109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前,已有收回系爭房屋改建為藝文創意大樓及藝術聚落 之規劃,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至遲於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將前開改建規劃通知被告時已經屆至(起訴狀繕本係分 別於110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聶凱旋潘偉廉戴靜潔、周佐 剛;於110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林稼祥;於110年1月14日寄存 送達被告周同文歐陽薰醇,於110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係110年間)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校區旁,附近有大觀 國小,鄰近浮洲火車站、南雅夜市等情,有原告提出公車路 線圖、網路旅遊資訊介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12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10、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7,300元、1萬7,6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以被告占有之 系爭房屋面積計算,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 告聶凱旋潘偉廉戴靜潔周佐剛為110年1月13起;被告 林稼祥為110年1月14日起;被告周同文歐陽薰醇為110年1 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及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得按月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 110年」、「111年迄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房屋面 積×申報地價×年息7%×1/12年】。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已經屆至,被告迄今仍 占有系爭房屋乃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 號 房屋門牌號碼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 占用人 房屋 面積 占用人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110年 111年 迄今 原配住人 1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140⑶) 聶凱旋 61.44 平方 公尺 6,200 元 6,308元 35萬4,000元 106萬1,756元 聶瑛 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140⑺) 歐陽薰醇 45.36平方 公尺 4,578元 4,657元 27萬7,000元 83萬2,046元 歐陽雲 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附圖編號140⑵) 戴靜潔 61.44平方 公尺 6,200元 6,308元 29萬5,000元 88萬4,811元 戴靜潔 4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140⑸) 周佐剛 周同文 45.36平方 公尺 4,578元 4,657元 23萬1,000元 69萬3,383元 鍾秀 5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140⑹) 潘偉廉 45.36平方 公尺 4,578元 4,657元 27萬7,000元 83萬2,046元 關珍理 6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附圖編號140⑴) 林稼祥 61.44平方 公尺 6,200元 6,308元 29萬5,000元 88萬4,811元 林子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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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