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30號
PCDM,111,金簡,73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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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26號、第3127號、第3128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第3377號
、第30165號、第3215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4時39分許暨不詳時間,依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傑」之成年男子指示,臨櫃 將「林俊傑」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設為己○○名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稍晚至翌日20時51分 期間內某時許,在高雄左營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起 訴書略載為110年7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如 上),將本案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林俊傑」,供「林俊傑」暨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永豐、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該等人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癸○○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黃湘淋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經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事證。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之帳 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 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 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



起訴意旨固未論及附表編號5-8部分,惟該等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4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損失,及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自陳職 業為室內裝修、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 11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 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係無償借本案帳戶予「林俊傑」使用,本案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見本院11 1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28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及經檢察官江昂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帳號後5碼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乙○○ 07619 於110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手機轉帳資料3份(金警偵卷第1-3、33-41、47頁) 2、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庚○○偵5781卷第15-26、29-54頁) 3、告訴黃湘淋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庚○○偵12649卷第11-15、23頁) 4、告訴丙○○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庚○○偵3763卷第9-13、73-113頁) 5、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含銀行匯出匯款單、手機查詢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庚○○偵3377卷第5-7、12-37頁)。 6、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所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花警偵卷第27-35、45-47頁) 7、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庚○○偵30165卷第4-6頁)。 8、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庚○○偵32158卷第5-6、14-56頁)。 9、本案中信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庚○○偵3763卷第39-46頁) 10、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庚○○偵12649卷第65-75頁) 11、永豐銀行111年8月9日函暨所檢附約定轉帳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 110年7月21日2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60,000元 110年7月21日2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60,000元 2 告訴人 癸○○ 23395 於110年7月間,在網路社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癸○○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7月21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00,000元 110年7月22日12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00,000元 110年7月22日12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00,000元 110年7月23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5,000元 110年7月23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00,000元 110年7月23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00,000元 3 告訴黃湘淋 於110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黃湘淋聯繫,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黃湘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3日12時50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4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告訴丙○○ 28435 於110年7月21日23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丙○○聯繫,佯稱可以至「KerrysEX」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7月23日2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3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被害人壬○○ 於110年4月17日起,以Line向壬○○佯稱:至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火幣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 17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7月23日14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 19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丁○○ 05102 110年7月9日至10月間,化名「周英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並向丁○○訛稱可在某網路平台投資泰達幣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3日20時51分許匯款 30,2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辛○○ 08298 於110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辛○○之大學同學,以Line向辛○○佯稱:至「幣安交易所」網路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移至FDD網站平台方式進行投資可獲利,嗣欲轉出泰達幣,需再儲值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0日2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7月23日20時23分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110年7月23日2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30,000元 8 甲○○ 29399 於110年7月10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至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火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0日21時33分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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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