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23號
PCDM,111,簡上,223,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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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豐




輔 佐 人 葉春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110年度簡字第5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國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葉國豐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在沒有工作,亦無能力工作,無法負 擔原審判決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已與告 訴人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前案素行、身心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2千元(共12罪),應執行罰金1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



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公司當庭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見偵緝卷第 63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並經核定 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節,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 第65、67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 法院判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 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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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