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89號
PCDM,111,簡,3489,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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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彭康濶之犯罪所得海賊王正版公仔貳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旋即離去」,補充為「旋即離去,並將其中一個公仔拿去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另一 個公仔則被被告壓壞丟棄,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竊得之海賊王正版公仔2個(價值共計7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公 仔之其中一個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300元(見偵查卷第5頁 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06號
  被   告 彭康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6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洪偉誠所有,置放於選物販賣 機台上方之海賊王正版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7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旋即離去。嗣 洪偉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康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洪偉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公仔2個,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公仔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上 開公仔2個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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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