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俊年
被 告 林承賢
林瑞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助
被 告 林育生
林耿民
林佳蕙
林奉燦
林俊汶
林權雄
林琬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
被 告 林清標
林洋一
林清賢
林佳龍
林以興
林以順
林呈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進
被 告 林哲本(即林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哲男(即林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得來
被 告 林杰頴(即林清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三行中關於「被告林婉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琬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無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