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64號
PTDV,111,婚,6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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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法扶律師
被 告 帝絲羅美流斯(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本國法;無 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國國民被告則為菲律賓國民 ,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應 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 明。此外,本件被告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係本國國民被告帝絲羅美流斯則為菲律賓國 民,兩造於民國83年9月23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9日完成結 婚登記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育有二女。不料,被告於17年 前帶兩個女兒回去菲律賓探親,自此失去聯絡,夫妻分居17 年,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告之女鄞思 婷、鄞莉容則於102年6月25日出境,至今滯留海外,亦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足憑,足見原告主張其女在海外生活 ,夫妻長年分居之情節為真。被告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自堪信亦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以兩造分居多年,婚姻有名無實,堪 認夫妻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 ,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 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離家在先,其 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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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