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97號
PTDM,111,金簡,19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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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臺南市○○區○○○街0號(指定送達 處所)
花祥恩


臺南市○○區○○○街0號(指定送達 處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376號、第10419號、第10528號、第11059號、第1130
1號、第11795號、第12420號、第664號、第839號、第843號、第
844號、第2180號、第2217號、第2289號、第2496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12385號、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第5855號、
第2327號、第7781號、第8254號、第20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祥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竑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珊與花祥恩為男女朋友,花祥恩與王猷凱(由本院另行 通緝)為朋友,詎吳佩珊、花祥恩、陳竑文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吳佩珊、花祥恩均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得預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掩飾真實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分別基於縱使他 人持其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吳佩珊於110年6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早安山丘早餐店」,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花祥恩,花祥恩復將其所申 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連 同吳佩珊上開A帳戶,透過王猷凱於同日23時許交付予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人(下稱「經理」)指示 前來收取存簿之陳竑文,陳竑文於收取上開A、B帳戶後,即 與「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經 理」共犯者有二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竑文交付A、B帳戶之上開資料予「經理」後,再由「 經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至A、B帳戶,上開款項除如附表一 編號6之外,均遭「經理」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因未及提領,故未生掩飾前揭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陳竑文另依「經理」指示,於110年6月25日23時許,自王猷 凱處收取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 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竑文交付C帳戶之上開資料予「經理」後, 再由「經理」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 至C帳戶,上開款項旋遭「經理」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妹及黃詠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蔡方



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李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朱芸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梁采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游尹昀、洪翊婕訴 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張詠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胡閎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葉昱 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賴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邱志強及蔡博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郭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盧宣含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詩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花祥恩、陳竑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 ,並有A、B、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東警 偵0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110偵10376號卷第59 頁至第66頁、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8頁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51頁至第66頁、東警分偵 0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111偵2217號卷第51頁至 第56頁、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0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111 偵2496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武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41頁 至第55頁、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B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44519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及如附 表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詳見附表 一至三之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所成立之罪:
 ⒈被告吳佩珊、花祥恩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佩珊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花 祥恩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



開A、B帳戶之人向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A、B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轉帳之工具,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 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除如附表一編號6未及提領外),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吳佩珊、花祥恩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3人均 僅成立普通詐欺及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是核: ①被告吳佩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②被告花祥恩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如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陳竑文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 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 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 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 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 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 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 害人之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 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 ,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取簿手」 所分擔實行之犯罪內容,是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取得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照上開最高 法院的判決意旨,在共同正犯的情形,必須將整個犯罪集團 視為一個整體觀察,倘若對於整個犯罪集團而言,犯罪集團 針對每個詐欺行為的發動都經認定是新的犯罪決意,則對於 該犯罪集團內的分工者來說,其行為數的認定就必須依照整 個犯罪集團的意志認定,而認定是數行為,不得僅以該行為 人個人對於特定行為(例如領款、收款行為)的犯罪決意加 以認定。
 ⑵查被告陳竑文雖未自始自終參與本案犯罪之各階段犯行,而 僅參與收取被告吳佩珊、花祥恩、王猷凱所交付之A、B、C 帳戶資料後上繳予「經理」之部分(即俗稱取簿手),惟其與 「經理」既為詐欺他人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參與本案犯罪之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被提領(或未及 提領)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經理」共同負責( 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則非起訴效力所及,詳 後述)。又被告陳竑文依「經理」之指示收取本案A、B、C帳 戶資料並轉交「經理」,以供「經理」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令「經理」得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被害人嗣後因受騙匯入之款項領出,其所為顯已製造金流 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 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陳竑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如 附表一編號6所為,因未及提領,尚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想像競合犯部分:
 ⒈被告吳佩珊以一個提供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告 花祥恩以一個提供本案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別 幫助被告陳竑文、「經理」為數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且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多名被害人,侵



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陳竑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均同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則同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陳竑文與「經理」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竑文收取A、B、C帳戶轉交予「經理」持以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後,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被告陳竑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陳竑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竑文係以一收取 A、B、C帳戶並交予正犯之行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竑 文此部分可能變更之罪數,並給予其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52頁),尚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佩珊、花祥恩、陳 竑文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爰就被告吳佩珊、花祥恩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陳竑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同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竑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再被告吳佩珊、花祥恩均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 遞減輕其3人之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2385號(關於被告吳佩珊、花祥恩部分)、111年度偵



字第4067號、111年度偵字第585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978號併辦意旨書】,係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吳佩珊、花 祥恩所提供A帳戶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佩珊、花祥恩均明知 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 提供帳戶,被告吳佩珊及花祥恩仍均無正當理由,由被告吳 佩珊透過被告花祥恩代為轉交A帳戶,再由被告花祥恩連同 其所有之B帳戶,一同轉交予被告王猷凱再提供予被告陳竑 文及「經理」非法使用,助長被告陳竑文及「經理」持以詐 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3人,並使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 示約新臺幣(下同)110萬餘元、如附表二所示約16萬元之財 產損害;被告陳竑文與「經理」另造成如附表三所示約130 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均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 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3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吳佩珊、花祥恩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且經被害人李秀妹、黃詠宸、李玉惠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被害人李秀妹111年1月3日撤回告訴狀及調解 筆錄1份(見110偵10419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桃園市大 溪區公所110年12月29日桃市溪民字第1100033297號函暨所 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110偵10419號卷第137頁 至第141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0年12月23日公所民字第1 100033898號函暨所附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110偵 10419照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且被告吳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將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堪認被 告吳佩珊、花祥恩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吳佩珊、花祥恩提 供帳戶之受詐騙人數、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金額及財 產損害、被告吳佩珊、花祥恩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 之人,以及被告花祥恩雖係同時提供A、B帳戶,然就A帳戶 僅係代為轉交等情節;而被告陳竑文則為收取存簿之正犯, 並與「經理」共同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鉅額款項等情節,兼衡其3人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6頁),就被 告吳佩珊、花祥恩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竑文



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三「主文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吳佩珊、花祥恩之辯護人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 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56頁),惟本院 審酌被告吳佩珊、花祥恩雖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然尚未實際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能 與其餘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為期使被告2人警惕自身 、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吳佩珊、花祥恩 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吳佩珊、花祥恩、陳竑文均未 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A、B、C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有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均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因被害人報 案後即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經圈存後轉為其他應付款 而未留存於A帳戶等情,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見高市 警新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39頁),顯見被告3人亦無從 實際管領或處分該筆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 明。
 ⒉又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0 偵10419號卷第43頁、第59頁、111偵8254號卷第71頁),足 見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85號併辦 意旨認被告吳佩珊提供A帳戶予被告陳竑文及「經理」遂行 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且「經理」 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陳竑文涉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 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然查 ,本案原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陳竑文與「經理」犯共同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就 各告訴人所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顯然屬於併罰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當然不得 為本案併予審理之範圍,併辦意旨竟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等語,於法未合,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2327號、7781號、8254 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陳竑文收取另案被告黃貴卿交付帳號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經理」共同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並由 「經理」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認被告陳竑文另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1 0頁)。惟查,另案被告黃貴卿雖經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14號),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敘明另案被 告黃貴卿幫助被告陳竑文收受A、B、C帳戶之事實,有追加 起訴書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7頁至第101頁),而從未提及 被告黃貴卿提供其D帳戶予被告陳竑文或「經理」以遂行詐 欺或洗錢,是此部分既未經追加起訴,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更遑論將與上述併辦意旨所指之事實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竟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於法未合,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吳文書、劉俊儀、張家芳、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A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 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李雅萍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劉國華」聯絡李雅萍,佯裝為澳門新葡京工作人員,訛稱操作澳門新葡京獲得獎金云云,致李雅萍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30日 9時49分許 10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李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李雅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照片14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9至13、15至31、33至47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朱芸孜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日13時,以臉書聯絡朱芸孜,訛稱可投資威尼斯博奕網路遊戲而獲利云云,致朱芸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9日 13時32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朱芸孜於警詢中之證述、朱芸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單2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2張、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5至7、18至22、29、23至28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30日 11時58分許 7萬元 (已遭提領) 3 李秀妹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書豪」聯絡李秀妹,訛稱可投澳門新葡京網路遊戲而獲利云云,致李秀妹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8日 20時51分許 500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李秀妹於警詢中之證述、李秀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秀妹與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9張(見東警偵00000000000卷第49至57、89至91、101至125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9日 12時29分許 3,000元 (已遭提領) 110年6月29日 13時許 1萬元 (已遭提領) 4 李玉惠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銀河集團客服陳偉豪01585」聯絡李玉惠,訛稱充值銀河娛樂城博奕平臺金額云云,致李玉惠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9日 12時4分許 2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李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李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玉惠遭詐騙之博弈平台擷取照片2張、匯款明細照片13張、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照片2張、與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8張(見東警偵00000000000卷第61至64、93至95、127至141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30日 14時44許 30萬元 (已遭提領) 5 黃詠宸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澳門新葡京客服」聯絡黃詠宸,訛稱黃詠宸在澳門新葡京遊戲平臺中獎,轉帳相關費用後方能領獎云云,致黃詠宸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30日 9時43分許 1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黃詠宸於警詢中之證述、黃詠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東警偵00000000000卷第67至72、97至99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方傑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日13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方傑,自稱「依依」,訛稱可透過破解新葡京五分彩遊戲之漏洞而獲利云云,致蔡方傑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7月2日 16時31分許 5,000元 (未及提領) A帳戶 蔡方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蔡方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方傑與LINE暱稱「依依」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依依」之個人主頁資訊照片1張、新葡京博弈網站擷取照片3張、與博弈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蔡方傑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轉帳明細單4張(見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卷第40至43、45至53、54至58、59至60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梁采彤 (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修浩kimi」、「金沙國際官方客服」、「糖醋藕片」、「云頂客服」聯絡梁采彤,訛稱透過操作博弈網站遊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采彤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8日 19時6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梁采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梁采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匯款憑證及轉帳交易名單共22張、存摺交易明細1張、梁采彤與LINE暱稱「修浩kimi」、「金沙國際官方客服」、「糖醋藕片…公證稅」、「云頂客服」、「林澤毅…f」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2張(見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4至58、59至60、70至74、61至69、75至87頁) 110年6月29日 10時35分 3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6月30日 12時36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8 游尹昀 (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俊」聯絡游尹昀,訛稱在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平台工作,發現平台漏洞可利用漏洞獲利云云,致游尹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9日 11時39分許 10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游尹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游尹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游尹昀之轉帳交易單、與LINE暱稱「宋俊」之對話紀錄、使用投資網站之擷取照片(見武警偵0000000000卷,第4至5、11至32頁) 9 洪翊婕 (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IC:c00000000聯絡洪翊婕,訛稱在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翊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8日 17時30分許 1萬5千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洪翊婕於警詢中之證述、洪翊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洪翊婕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武警偵0000000000卷,第6正反、34至40頁) 10 張詠晴 (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修浩」者吹噓,聲稱玩賭盤可賺大錢,致張詠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8日 13時7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張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張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9至25、37至87頁) 110年6月28日 13時9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6月28日 19時46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6月28日 19時47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6月30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6月3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6月30日 11時55分許 1萬1,270元 (已遭提領) 11 張詩帖(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張詩帖聯繫,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A帳戶 張詩帖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07頁) 110年6月29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附表二(B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 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胡閎庠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妤璇」、APP JC名稱「ACY」聯絡胡閎庠,訛稱操作ACY SECURITIES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閎庠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B帳戶 110年6月28日 15時42分許 10萬元 (已遭提領) B帳戶 胡閎庠於警詢中之證述、胡閎庠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照片2張、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對話截圖及匯款時間照片2張、與投資網站暱稱「ACY」之對話信件擷取照片5張(見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0正反、40至41、42至47、48至51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葉昱昊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7日2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怡」、「ICG專線客服0943」聯絡葉昱昊,訛稱可透過投資外匯買賣而獲利云云,致葉昱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B帳戶 110年6月28日 14時2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B帳戶 葉昱昊於警詢中之證述、葉昱昊之轉帳交易明細單7張、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8張、郵政存簿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0卷第1至7、9至39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8日 14時4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附表三(C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 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邱志強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志強,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李子晴」,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志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C帳戶 110年7月27日 15時3分 90萬元 (已遭提領) C帳戶 邱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邱志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志強與LINE暱稱「李子晴」、「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7張、轉帳及匯款單照片6張(見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至24、25至41、43至52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博宇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博宇,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博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C帳戶 110年7月29日 9時44分許 2萬元 (已遭提領) C帳戶 蔡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蔡博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張(見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5至61、63至89、91至93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9日 9時49分許 2萬元 (已遭提領) 3 王彩蓉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彩蓉,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謝曉宇」,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彩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C帳戶 110年7月27日 13時28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C帳戶 王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王彩蓉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暱稱「謝小姐-曉宇」之個人資訊照片1張、「中正國際」資訊擷取照片1張、王彩蓉與LINE暱稱「謝小姐-曉宇」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與「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7張(見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至5、23至31、39至53、55至67;見111偵843卷第9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7日 13時31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7月27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已遭提領) 4 賴惠娟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1日時25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賴惠娟,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邱佩穎」,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惠娟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C帳戶 110年7月28日 19時46分許 2萬元 (已遭提領) C帳戶 賴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賴惠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匯款單23張、提供網友暱稱「Jayson」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照片3張、投資網站照片1張(見110偵11059卷第7至17、35、39至69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8日 19時49分許 2萬8,770元 (已遭提領) 110年7月29日 16時45分許 4萬7,974元 (已遭提領) 5 潘祥哲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祥哲,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SUPER王」,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祥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C帳戶 110年7月28日 19時23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C帳戶 潘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潘祥哲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6張、潘祥哲之手寫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20張(見111偵2496卷第67至71、40、45至54、57至66、55至56、72至94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8日 19時35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7月28日 19時44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110年7月28日 19時50分許 3萬元 (已遭提領) 6 賀江帆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賀江帆,佯裝為「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客服黃小靜」,訛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賀江帆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C帳戶 110年7月27日 12時59分許 3萬2,000元 (已遭提領) C帳戶 賀江帆於警詢中之證述、賀江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賀江帆提供之郵局、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轉帳成功明細表、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黃小靜˙台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見110偵10376卷第7至9、15至45、105至107、67至103頁) 陳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D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 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孫義文 (併辦) 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陳圓園」,訛稱提供「Meta Trader 4」APP,提供告訴人投資購買比特幣云云,使孫義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帳戶 110年8月11日 25萬元 (已遭提領) D帳戶 孫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孫義文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與臉書暱稱「陳圓圓」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孫義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20至21、24至32、46至48頁) 2 蔡宜苹 (併辦) 詐欺集團以WHATS暱稱「韓晨」,訛稱投資加密幣賺到不少錢,並推薦投資平台軟體COBSS云云,使蔡宜苹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帳戶 110年8月10日 5萬元 (已遭提領) D帳戶 蔡宜苹於警詢中之證述、蔡宜苹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蔡宜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 ,第27至83頁) 3 邢詒龍 (併辦) 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劉思瑤」與邢詒龍聯絡,並佯稱:在BIGKA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邢詒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帳戶 110年8月10日 20時49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D帳戶 邢詒龍於警詢中之證述、邢詒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邢詒龍之手寫匯款表、台新銀行存簿及交易明細影本、使用玉山銀行之存簿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臉書暱稱「劉思瑤」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至26、29至39、40至66頁) 110年8月10日 21時9分許 5萬元 (已遭提領) 4 蘇祐慶 (併辦) 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宋安琪」與蘇祐慶聯絡,並佯稱:其代為投資外匯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祐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帳戶 110年8月7日 17時37分許 4,000元 (已遭提領) D帳戶 蘇祐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蘇祐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祐慶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臉書暱稱「宋安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新北警淡刑0000000000卷,第5至7、23、31至45、55至65、73至75頁) 110年8月8日 15時25分許 6,000元 (已遭提領) 5 鍾佳君 (併辦) 詐欺集團在網路與鍾佳君聯絡,自稱係其研究所學長,並佯稱:在kutoken網站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鍾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帳戶 110年8月9日 13時47分許 27萬9,300元 (已遭提領) D帳戶 鍾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鍾佳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鍾佳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見新北警淡刑0000000000卷,第9至10、27、47至51、67至71、77至79頁) 6 朱優待 (併辦)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朱優待聯絡,並佯稱:在金泰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朱優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帳戶 110年8月6日 14時14分許 25萬元 (已遭提領) D帳戶 朱優待於警詢中之證述、朱優待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朱優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3至8、33至73頁) 7 胡正宗 (併辦)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妍」與胡正宗聯絡,並佯稱:在BIGKAN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胡正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帳戶 110年8月7日 15時19分許 9萬元 (已遭提領) D帳戶 胡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胡正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胡正宗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新北警瑞刑0000000000卷,第3至9、13至33、35至36頁) 8 陳鴻興 (併辦)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陳鴻興,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芯怡」向陳鴻興謊稱:在BIGKAN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鴻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帳戶 110年8月12日 10時8分許 31萬2,398元 (已遭提領) D帳戶 陳鴻興於警詢中之證述、陳鴻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至15、23至5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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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