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86號
PTDM,111,簡,138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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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豪




葛廷貴


上 一 人
任辯護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李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偵字第60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06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關於「渠 等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竟與乙○○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暨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承租之 前開工廠土地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該當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將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棄電子零件、五金廢料等載運至前述土 地傾倒、掩埋及混入垃圾車載運至焚化爐焚化之行為,依據 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 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 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 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3人反覆從事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 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於 被告乙○○本於同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而接續提供前開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以相 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亦僅成 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㈤被告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丙○○ 、甲○○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領有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 本案清理一般廢棄物,然考量被告丙○○、甲○○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僅各為2次及1次,渠等清理之廢棄物來源係源自於 被告乙○○之委託,且所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屬具有毒性、危險 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 等惡性並非重大,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丙○○、甲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予自己堆置本案廢 棄物,且為實際聯繫被告丙○○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人,又被告乙○○前於104年間,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及前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24、97至101頁),其仍再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尚難謂其惡性輕微,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乙○○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3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為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清理 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已婚,所育 之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丙○○自述專科畢業,無業,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甲○○則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廢 棄物清理、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狀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108至109頁),各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示警懲。 
 ㈧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 頁,被告乙○○前雖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但其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 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此如 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3 年;被告丙○○及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 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3人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從107年開始收受他人廢棄物,至110年3月9日 警察稽查時為止,處理費用通常是每公斤5元,平均1個月可 以收1噸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8頁), 是依對被告乙○○最有利之算法(自107年12月起算至110年2 月,共27個月),其犯罪所得應為135,000 元(計算式:5 元x 1,000公斤x27個月=135,000元);又被告丙○○、甲○○因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各獲取24,000元、23,835元對價 乙情,業據被告丙○○、甲○○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10 8頁),前揭報酬均屬被告3人之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檢察官翁逸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087號
  被   告 乙○○ 男 

        丙○○ 男 

        甲○○ 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9日9時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查獲時止,以每公斤處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5至10元不等之代價,為電子公司清除處理繼 電器、開關器、電路板及主機板等屬於廢電子零組件、下腳 品及不良品之廢棄物,並堆置於高雄市○○○○街000巷00號 工廠,嗣因前址不知情之地主擬漲租金,乙○○遂將前開廢棄 物移放堆置於高雄市○○○○街00巷000號A1棟工廠,並以破 碎、拆解之方式取出銅、鐵等有價金屬變賣,再將不可再利 用之廢棄物交由坤達環保清除公司清運處理。嗣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3月9日9時許, 前往高雄市○○○○街00巷000號A1棟工廠進行稽查,當場發 現裝有混合五金廢料之太空包15包、飼料袋包裝100餘包, 堆置於該處工廠廠房。
二、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渠等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丙○○於109年4月中旬某 日,受乙○○之託而清除處理裝有混合五金廢料廢棄物之太空 包7包(總重約6公噸),並向乙○○收取24,000元之清運處理 費用,丙○○先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邱寶華,將前開廢棄物 7包運往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漁業保安林堆置 ,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惟因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 於109年4月28日巡山時發現前開遭堆置之廢棄物,丙○○為避 免遭追查而於110年2月8日,再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呂佳 哲至上開地號載運該等廢棄物7包,前往甲○○經營位於高雄 市小港區之資源回收廠,交由甲○○將該等廢棄物分批混入不 知情之泰清環保公司垃圾車內,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焚化爐焚化,甲○○並向丙○○收取23,835元之清運處理 費用。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堆置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等廢棄物,並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將裝有混合五金廢料廢棄物之太空包7包,交由被告丙○○清運處理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收受被告乙○○交付裝有破碎開關器之太空包7包,並先運至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漁業保安林堆置,再於110年2月8日將前開太空包7包交由被告甲○○清除處理,惟辯稱:這是打碎的開關,還可以廢棄物利用,這裡面還有銅線,大陸朋友準備帶回去大陸用,那些東西不是廢棄物,我也不是丟棄在那邊,只是暫時跟尤勝男租地放置在那邊,只是疫情關係無法運去大陸云云。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110年2月8日收受被告丙○○交付裝有混合五金廢料廢棄物之太空包7包,並將該等廢棄物分批混入泰清環保公司之垃圾車內,運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焚化爐焚化之事實。 4 證人尤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丙○○將裝有破碎開關器之太空包7包,載運至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漁業保安林堆置之事實。 5 證人即貨車司機邱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丙○○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僱請證人邱寶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裝有破碎開關器之太空包7包,載運至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漁業保安林堆置之事實。 6 證人即貨車司機呂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丙○○於110年2月8日,僱請證人呂佳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漁業保安林,載運裝有破碎開關器之太空包7包至被告甲○○經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資源回收廠之事實。 7 證人即泰清環保公司貨車司機黃世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甲○○將裝有混合五金廢料之太空包7包,分批混入泰清環保公司垃圾車內,再由證人黃世和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焚化爐焚化之事實。 8 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荊平雲護管工作日報表2份 佐證該管理處人員於109年4月28日,在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漁業保安林處,發現遭堆置之太空包7包,嗣於110年2月8日發現證人呂佳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該處載運該等太空包之事實。 9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12日督察錄 佐證上揭棄置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漁業保安林處之太空包7包,裝有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之事實。 1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2月24日督察錄 佐證被告丙○○將上揭裝有混合五金廢料之太空包7包,棄置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漁業保安林處之事實。 1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3月9日督察錄 佐證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堆置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等廢棄物之事實。 12 現場照片18張 佐證棄置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漁業保安林處之太空包7包,裝有混合五金廢料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61張 佐證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堆置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等廢棄物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焚化爐單據翻拍照片影本2張 佐證被告甲○○向被告丙○○收受裝有混合五金廢料之太空包7包後,分批混入泰清環保公司垃圾車內,再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焚化爐焚化之事實。 1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員警於110年3月9日分別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高雄市○○○○街000巷00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堆高機1輛、估價單10張、收據1張、送貨單1張、房屋契約書1本及記事本3本等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 有如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示之辯稱。經查,被告丙○ ○將裝有混合五金廢料廢棄物之太空包7包,先堆置在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漁業保安林處,再運往被告甲○○ 經營之資源回收廠交由被告甲○○清除處理等情,有被告乙○○ 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尤勝男、邱寶華及呂佳 哲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 荊平雲護管工作日報表2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12日及110年2月24日之督察錄各 1份、現場照片18張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焚化爐單 據翻拍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丙○○辯稱該等太空包7 包並非廢棄物,而是打碎的開關,還可以廢棄物利用,這裡 面還有銅線,大陸朋友準備帶回去大陸用云云,然而被告丙 ○○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受被告乙○○之託,清運約6公噸廢棄物 ,並收受現金24,000元等語,從而若該等太空包7包內裝有 可利用之物,則應係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該等物品並支 付價款,怎反由被告乙○○交付該等物品並支付價金予被告丙 ○○,此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丙○○ 、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四、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其向電子公司收受五金廢料,可獲得 每公斤5至10元不等之代價,且其平均每個月可處理1公噸之 五金廢料等語,從而估算被告乙○○犯本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罪所得約為165,000元( 計算式:5元 X 1,000公斤 X 33個月=165,000元);被告丙 ○○、甲○○犯本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4,000元、23,835元,前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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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