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8號
PTDM,110,聲判,18,202209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陳時
代 理 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美雪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 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陳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美雪(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 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0年10月18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案外人林清課(於107年6月13日死亡)之女, 於102年間不詳之時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案外人 林清課之同意,偽刻其印章後,於102年6月13日,在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以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印上開偽造之印章及 偽造林清課之簽名,並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案外人



汪亭佑,供案外人汪亭佑以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用, 導致系爭土地增加額外之負擔,直接影響聲請人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意旨誤認87年11月26日已有預作財產分配之準備,明 顯有所違誤,應予廢棄。  
㈡、原處分主張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遺囑無效案件於 107年9月20日開庭時,明明當庭有承認「聲明書應該是在96 年9月20日公證當天或是之後所寫」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 述,非其本人所述,而認不可採,惟訴訟代理人係受當事人 委任,開庭陳述皆是基於當事人告知之事實陳述,全權代理 當事人,原再議駁回處分卻認為被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無權 代理其承認,進而認定該聲明書為贈與當時所做,而非遺囑 公證後所做,實毫無證據支持。且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從未 更正此段陳述,且依該聲明書之內容提及「所以已在法院財 產公正」等語,參以林清課除96年9月20日遺囑公證外,查 無任何財產分配之公證、認證相關紀錄,益證該證明書為96 年9月20日遺囑公證後所寫,原處分卻逕自以96年9月20日遺 囑公證後所寫之聲明書,反推其87年11月26日已預做財產分 配,顯有違誤。 
㈢、又依社會現實中,確實多有被繼承人晚年,為達當時正受其 偏愛之子女可獨吞財產之目的,並規避特留分之法律保障, 故意以遺囑、聲明書扭曲過去某次贈與行為原因,改稱為財 產預先分配或遺產預付,故現將全部財產由其偏愛子女單獨 繼承全部之行為未侵害特留分等操作手段。原處分漏未考量 於此,逕以此認定林清課自87年11月26日已有預作財產分配 之準備云云,實有違誤。 
㈣、被告當時於調解委員會道歉之原因確實因系其未曾取得林清 課同意,遭聲請人提出告訴,為求脫免刑責,乃為道歉,事 後於偵查庭之翻異供稱皆與事實不符,倘其道歉原因僅為隱 瞞林清課有同意,聲請人當時就不會同意和解,而會追究到 底。被告自承因自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出租皆是其在辦理 ,才自行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根本並未曾取得 林清課同意,並因此向聲請人道歉,騙取調解後,卻翻異反 口否認犯行。被告於本案既已曾自白系爭同意書係其不實偽 造簽署,則被告又改主張有經林清課授權云云,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說明。且被告除於偵查庭翻異供稱外,更於本院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109年度重家財字 第1號民事事件、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確認遺囑無 效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8099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皆未提及林清課有同意出租之說法,反皆係主張係 爭土地為其所有,故其有權出租出租、收取租金云云,足見 被告於調解委員會之道歉原因確實與其餘偵查庭之偽稱不同 ,僅是其因應各訴訟程序情境,隨機變換說法以達其脫罪並 獨佔財產之目的。    
㈤、再一般租地建屋,通常均是約定以地主名義起造建物,於租 期屆至後,直接將其上建物給予地主或恢復原狀,才不會發 生糾紛,且租期屆至後,建物直接歸地主所有,不再補償承 租人或由承租人拆除恢復原狀,才不致造成出租之地主額外 發生糾紛或損失。而本件被告卻違反交易常規,偽造土地所 有權人林清課之簽名,違反常情,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以承租人為起造人,滋生租期屆至後之土地權利糾紛, 損害其他土地繼承人權利,致繼承人林美賢為避免發生土地 產權糾紛,還要額外花費鉅資將承租人興建之建物拍定買回 ,造成實質重大損害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本件聲請人 林陳時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證據(即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檢附之聲證一、聲證二等書證、刑事準備書(一)狀檢 附之聲證一至聲證七等書證),除於偵查中業以顯現之證據 外,法院不得再為調查,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林美雪涉有前揭罪嫌,並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經查:
㈠、案外人林清課系爭土地承租於證人汪亭佑,供其開設老人 養護中心,並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署案外人 林清課之署押等情,為被告林美雪所是認,並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1份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訴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99年12月6日印製之 534-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相較,其上「林清課」署押 之字樣顯有不同,應為被告所偽簽,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 嫌等語。惟查,證人汪亭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是伊父 親汪昭明請伊當該安養機構的名義負責人,伊父親說他要租 這塊土地,他就拿這這張公證書讓伊簽名,上開土地之後的 事情都是伊父親在處理等語(110調偵67卷第22-23、26頁) 。證人汪昭明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林清課是因為要租用土 地由土地代書介紹認識的,99年9月15日之公證書暨土地租 賃契約書是伊與林清課一起公證書辦理公證,以開設長期 照顧中心安養院使用,印象中被告應該有在現場,屏東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34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是林清課親自簽名給我。同意書之所以會簽立兩次 ,是因為伊跟林清課租用2筆土地,租用的時候伊先在其中 一筆土地蓋上佳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後來102年時又成立地 大佳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才使用另外一筆土地,2次都有經 過林清課同意等語(110調偵67卷第23-25、27頁),是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534之3地號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9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 、土地租賃契約書(108他3677卷第4、6頁;109偵806卷第5 7-61頁)可知本件係汪昭明汪亭佑之名義向林清課承租系 爭土地與534之3地號土地,並已經法院公證。而林清課於99 年9月1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第1條即已明確記載:「 租賃物標示:屏東市○○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等語。 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林清課之署押及蓋章縱使與534



之3地號土地同意書上之署押及蓋章不同,然林清課既已於9 9年9月15日同意承租上開土地予汪昭明汪亭佑,嗣後委由 被告代替其簽名及蓋章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屬合理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林清課生前就財產之分配,已於87年11月26日將其名下位於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贈與並過戶給聲請人,並於 不詳時間在其手寫的聲明書(以下稱系爭聲明書)中註明:「 將北勢段610地號過戶給妻子林陳時分予女兒林美賢,本人 為預防生後爭產問題,所以已在法院財產公正(證之誤寫)在 此,慎重聲明希望往生後,庭上能以法院財產公正(證之誤 寫)為主」等語,並再於96年9月18日以自書遺囑方式,將系 爭土地及上開534之3地號土地一併分配給被告及被告之子林 彥名,且該自書遺囑亦由林清課於96年9月20日向屏東地院 聲請公證在案,有聲明書、屏東地院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 00000號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各1份(109偵806卷第63-65頁、 本院107家繼訴34卷第13-15頁)在卷可查,又證人即公證江佩瑜曾於108年12月23日於本法家事法庭107年度家繼訴第 34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屏東地院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 00000號認證書應該是伊所為之認證,依照認證書的內容, 林清課當天確實有拿這份自書遺囑,認證書下方的簽名,伊 可以確定是林清課的簽名,因為我們會讓他在公證人面前簽 名,認證卷宗請求書是他來本院公證一樓櫃台那邊聲請時 ,佐理員會請他親自簽名等語(107家繼訴34卷第148-152頁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7月11日屏檢謀愛109調 偵420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調閱附卷),足徵林清課為免 其死後子孫爭奪財產,已有預做財產分配之準備,亦可知林 清課早已有將係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之意,因而委由被告代 替其簽名及蓋章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否則當無必要 預立自書遺囑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
㈣、系爭土地雖於林清課過世後未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自陳 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並提出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XXXX號帳戶(以下稱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89年地價稅繳款書以資證明,互核上開明細表及繳款書 之記載,顯示自99年起至104年止,上開元大帳戶均有轉匯 地價稅之紀錄,且繳稅之標的註明為「屏東市○○段000地號 等12筆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財務局 函詢該12筆土地之範圍為何,經該局函復稱:89年地價稅繳 款書,所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即為...北勢 段534、534之3、535、612之2...等情,有上開61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所有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10年6月28日屏 財稅土字第1100024841號函各1份在卷可徵(110調偵67卷第 62-70頁),另比對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提供之99年地價課稅 明細表總應納稅額為274,720元、100年地價課稅明細表總 應納稅額為274,720元、101年地價課稅明細表總應納稅額 為249,553元,與元大帳戶所記載於99、100、101年度支出 之地價稅支出金額分別275,000元、275,753元、250,586元 等金額大致相符(110調偵67卷第64、71-73  頁)。足見林清課生前對其財產為分配後,已由受分配之 人各自對其所分得之財產為管理、處分及負擔義務。如被告 未獲林清課同意生前預先分配土地,當無動機在土地未過戶 到被告名下時即每年為林清課支付龐大金額之地價稅,益徵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林清課分配予被告之詞,尚屬可信,因 而可認被告簽名及蓋章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係得其同 意及授權。是本件自難僅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署押 及蓋章非林清課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對其該罪刑責相繩。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遺囑無 效案件於107年9月20日開庭時,明明當庭有承認「聲明書應 該是在96年9月20日公證當天或是之後所寫」等語,而認該 聲明書應非於87年11月26日所書寫,而系於96年9月20日公 證當天或是之後所寫等語,惟上開言論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所陳述,並非被告本人所自陳(107家繼訴34卷第28-30 頁,尚難以此逕行推認係被告使檢察官誤認林清課於87年間 即手寫系爭聲明書,說明其財產分配,本院查系爭聲明書未 記載日期,無從逕認係林清課何時所書寫,然聲請人確實 於87年11月26日因贈與而獲得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 地,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紙在卷可查 (110調偵67卷第40頁),與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 於87年11月26日已將其名下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 土地贈與並過戶給告訴人」等語相符,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並 非逕認系爭聲明書為87年11月26日所寫,僅係認定聲請人於 87年11月26日獲得土地,此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欄中 論述綦詳,聲請人仍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逕自以96 年9月20日遺囑公證後所寫之聲明書,反推其87年11月26日 已預做財產分配云云,實有誤會。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認社會現實中多有被繼承人晚年為規避 特留分之法律保障,故意以遺囑、聲明書扭曲過去某次贈與 行為原因,改稱為財產預先分配或遺產預付,將全部財產由 其偏愛子女單獨繼承。惟查林清課是否有以遺囑遺囑、聲明



書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保障,與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係屬二事,縱使林清課所書立之遺囑、聲明書可能侵害聲 請人之特留分保障,然被告既已獲林清課告知遺囑或聲明書 之內容,自可能認偽系爭土地已獲林清課授權而得由其自由 運用及負擔稅捐義務,其主觀上應已認自己是土地之實際使 用權人,難認有偽造私文書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 認有據。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先前之自白、道歉係為求脫罪並 獨佔財產而有所反覆。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8日警詢時供述 略以:聲請人指稱伊於102年某日某時許在不明地點偽刻林 清課之印章,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印該印章及偽簽 林清課之簽名等情不屬實,應該是汪亭佑(筆錄誤載為汪崇 佑)拿去給林清課蓋章簽名等語(108他3677卷第15-17頁) ,於109年2月18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略以: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簽名係由被告代簽,印章是林清課蓋的,系爭土地 是分給被告等語(109偵806卷第47-51頁),於109年6月16 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略以:調解時伊向聲請人道歉,不是因 為偽簽林清課名字、盜蓋印章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而是因沒有跟聲請人講出租土地的事情而向聲請人道歉, 伊確實有代替林清課簽名等語(109調偵420卷第17-19頁) ,於110年3月31日第三次偵訊時供述略以:林清課過世前, 有將系爭土地留給伊及伊兒子的事情告知伊,大家都知道,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有代簽,林清課有同意等語(110 調偵67卷第32-34頁),是被告除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外 ,於歷次偵訊時均僅供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其代簽 ,然並未明確自白其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與聲請人曾 於109年5月21日調解成立,惟筆錄中亦未記載被告有自白偽 造文書之文字,有屏東縣屏東調解委員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查(109調偵420卷第2頁),實難率認有聲請人主張被 告於本案中已曾自白系爭同意書係其不實偽造簽署,後又改 主張有經林清課授權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有以自白道歉騙 取調解成立之情事。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認定被告無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根據被告之供述外,尚有證人汪昭明汪亭佑之證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534之3地號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99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土 地租賃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書證可佐證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之供述縱使曾經反覆,仍難推翻前揭人證、書證之證明 力而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為不同之論斷,是聲請人主 張被告前曾以自白道歉以騙取成立或於其他案件中為不同之 答辯以達其脫罪並獨佔財產之目的云云,洵難憑採。



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末認被告違反常情,未簽訂於租期屆至後 ,建物直接歸地主所有,或者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以承租人為起造人等契約條款,滋生租期屆至後之土地權利 糾紛,損害其他土地繼承人權利,致繼承人林美賢為避免發 生土地產權糾紛,還要額外花費鉅資將承租人興建之建物拍 定買回,造成實質重大損害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係由林清課汪昭明汪亭佑所簽訂,被告所為僅係 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供 起造人辦立建造使用提供予地政機關之制式化表格,當無可 能詳細記載聲請人所指之特別約定契約條款,此觀察534之3 地號土地同意書亦係制式化表格而未記載何特別約定契約條 款即可知悉。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早已於99年間簽訂,除 非另為契約變更,否則被告不可能於簽名與用印系爭土地同 意書時,再行增加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未為約定之條款。是聲 請人以林清課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未記載聲請人所指稱之 契約條款,逕而推論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造成其他土地繼 承人損害,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 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 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 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 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