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77號
ILDM,111,訴,277,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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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1
、52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周方平時為法務部○○○○○○○明四舍11號房之受刑人 ,陳智成明知周方平未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7時至10時 3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竊取其所有之咖啡1罐、郵票1張、筆 1支,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周方平竊取其財物,而對周方 平提出告訴,嗣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含110年度他字 第1264號)案件偵查後,認周方平犯罪不能證明,而以111 年度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二、案經周方平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智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355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5271 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方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231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被告手寫書狀 (見他231卷第3頁;他355卷第2頁至第4頁;他1264卷第2頁 )等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二)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 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上開案件於109 年11月11日執行後,於110年5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20 5號裁定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8、704、745號、109年度易 字第485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前開 案件復又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 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58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前述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意旨認本案構 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 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 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 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誣告告訴人一節始終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縱其自白當時,其所告訴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檢 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 111年2月23日確定,惟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依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 指被害人涉嫌竊盜案件,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告訴人受 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 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千 至4千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 0頁、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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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