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聲請羈押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羈更一字,111年度,4號
ILDM,111,聲羈更一,4,202209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 月1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341號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陞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八、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 定。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瑞陞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111 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及妨 害秩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而於111 年6月30日裁定羈押。嗣聲 請人以羈押2 月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1 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1 年8月 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11年8月25 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於111年8月26日以111 年度偵聲字第27號裁定延長羈押2 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 月1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341號 裁定撤銷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在案 。
㈡茲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延長羈押聲請 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附表編號3所載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附表編號5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復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 偵查卷宗,被告前揭犯行,亦經被害人徐葛玲陳氏翠、黃駿 霖、黃朝龍楊昕展等人證述綦詳,且與共犯等人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卷證資料(監視器翻拍相片、錄音譯文、 手機翻拍相片、現場相片、被害人病歷資料、勘察報告等)在 卷及刀械、棍棒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111年 4月12日,經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延長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2 、3所載之犯罪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向本院聲 請羈押後,經本院命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於間隔僅2月餘, 旋與同一犯罪組織之部分成員(如吳明儒黃建倫江承佑翁正威等人),再犯延長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 實,顯然具保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犯罪;雖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涉犯之罪名不盡相同(恐嚇取財、傷害),然均屬非法暴力之



犯罪行為,又前開犯行,被告均係經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內成 員約同而前往共同為之,再前開犯罪組織成員除吳明儒、江慈 興在押外,餘多數仍在外自由行動,倘被告未予羈押,即有高 度可能再經其所屬犯罪組織成員約同,即率爾再為恐嚇取財、 傷害等非法暴力之行為,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虞,是原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 形,亦無消滅前述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再經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 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並無不合,應准自111 年8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聲請人雖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然依卷附證據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何證據,或有勾串何 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已在押2月,於此段期間,檢察官當 對被告之犯行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應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